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秦季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等帳戶存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1,032元,各筆存款 均不足各金融機構於解款時所需之手續費用,堪認債務人已 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02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3-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均係因前夫 胡松航所借欠款而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目前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自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入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85,000元(含補助),扣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720元(計算式:19,680×4=78,720) ,每月僅剩6,280元,若只償還本金需耗費89年(計算式:6 ,711,319÷6,280÷1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才能清償, 聲請人現年35歲,實無餘命可將債務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合庫銀行提出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3,668元之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人,故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以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自得依消債條例 向法院聲請清算。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工作及領有社會補 助,每月收入約為8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79186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219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8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胡○○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其承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 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78,720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4人=78,72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78,720元,雖有餘額6,280元(計算式:85,000元-78 ,720元=6,280元),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6,749,807 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 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況且,且最大金融債 權人合庫銀行出席調解,雖提出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 受。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 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118-2024120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姚嫻文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8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 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均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僅有 數百元至千元不等之郵局存款,惟銀行存款變動性高,加以 考量扣除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後應已所剩無幾,經審酌後 認以不命債務人提出為適當,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29

SLDV-113-司執消債清-8-20241129-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哲銘即許世宜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代 理 人 張曉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何芳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 ,乃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欣 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4,554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及子女扶養 費9,284元後,尚有餘額76,64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即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約 2,017,205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 行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後,約422,820 元,及子女扶養費211,43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 5月23日訊問時陳述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度、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後之數額為1,382,915元。本件開始清 算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乃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均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數額,債務人自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另行聲請免責,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4,009元 2.04% 0元 28,211元 28,21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4,208元 3.15% 0元 43,562元 43,562元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173,335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良京實業公司 39,208元 0.27% 0元 3,733元  3,733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05,277元 1.43% 0元 19,776元  19,776元 杜拜資產管理公司  322,906元 2.24%   0元 30,977元  30,977元 億豪管理顧問公司   13,740元 0.10%   0元  1,383元     1,383元 裕唐汽車公司  723,130元 5.02%   0元 69,422元  69,422元 參方達興業公司  779,466元 5.41%   0元 74,816元 74,816元 臺灣土地銀行 8,404,077元 58.36%   0元 807,069元 807,069元 台灣卜蜂企業公司 127,362元 0.88%   0元 12,169元 12,169元 裕益汽車公司 349,667元 2.43%   0元 33,605元 33,605元 匯豐汽車公司 340,946元 2.37%   0元 32,775元 32,775元 何芳錤   1,173,353元 8.15%   0元 112,708元 112,708元 總計 14,400,684元   0元 1,382,915元    1,382,915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美鈴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代 理 人 李伊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51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 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 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院並於113年11月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 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 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1,564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於扣除手續費及解繳與分配之郵務費用後恐無剩餘甚或不足,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清-81-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 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其財產僅有97年出廠普通 重型機車838-EFZ乙輛,迄今已逾16年,且已報廢無財產價 值,另本院於110年9月15日查詢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僅2,495元,惟該保單目前業 已停效,殘值甚微,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 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2024-11-29

SLDV-113-司執消債清-1-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2月1日陳報狀、 行照、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19日依消 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 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 ,業已公告並確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 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 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其他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2024-11-28

PTDV-112-司執消債清-69-20241128-4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 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 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 。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 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 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 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 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 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 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 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 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 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 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900-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