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
÷10%=1,92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欠繳租金(
或不當得利)共30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4
,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依上標
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
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補-1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