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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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郭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3月2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 利息按年息2.99%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原告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0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9萬7,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簡-1067-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 ÷10%=1,92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欠繳租金( 或不當得利)共30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4 ,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4,000元,依上標 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 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3

KLDV-114-補-12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聰勤、黃富騰、黃裕豪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丙○○與伊為兄弟,相 對人甲○○、乙○○為丙○○之子(下合稱相對人),渠等裝設在 ○○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使該樓頂溫升高,且導致伊所居住 同址0樓房間高溫悶熱,影響伊居住品質,侵害伊活動自由 ,為此訴請排除侵害,求為判命:禁止相對人將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原 審卷第1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做隔牆擋熱氣,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年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 6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其價額不能按金錢或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10亦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價額,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 0元,應補繳1萬433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否則駁 回其訴。抗告意旨則以:熱氣並非財產,伊身體受熱氣騷擾 ,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命相對人做隔牆擋熱氣,伊未 有任何財產損失,自非財產侵害,原裁定不當云云。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 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 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 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 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 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 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 ,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 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11至13頁),其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渠等住居 處頂樓施設隔牆阻擋熱氣,目的既係為防免設置於該頂樓之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抗告人住處頂樓排放,導致抗告 人所住同址0樓房間產生高溫悶熱,以維護抗告人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 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 ,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其 請求之交易價額,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其所為請 求亦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致難以衡量抗告人如獲勝訴 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堪認本件抗告人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變更後 之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暨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抗-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 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13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 ;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合計24,01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 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3

CHDV-113-勞訴-44-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梁惠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玉蓓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 主張伊應賠償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合 計新臺幣(下同)2,448,000元之違約金,僅一部請求伊應 給付18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引用系爭判決卷證頁數即稱本院卷)認定伊應 按每日7,500元為計算基礎,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 年1月24日止共計742,500元本息。若相對人請求伊給付全部 違約金,訴訟標的恐達數百萬元,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 故系爭判決教示欄記載「不得上訴」實屬有誤,經伊聲請更 正,卻遭本院書記官以114年1月7日處分書予以駁回,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而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就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 異議人應賠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與異議 人無關部分不予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並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判 命伊給付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42,5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將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逾 742,5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 卷第343頁)。  ㈡基此,兩造就系爭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 系爭判決認定渠等各自敗訴部分,且因本件訴訟繫屬於112 年11月29日之前,故利息請求自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亦即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42,500元、相對人之第 三審上訴利益為1,057,500元(計算式:180萬元-742,500元 ),足見兩造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至於異議人所陳其 他逾18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部分,不在相對人本件起訴及異 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範圍內,非屬兩造於第三審上訴 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不能計入兩造第三審程序之上訴 利益。  ㈢綜上所陳,本院系爭判決所附教示文句記載「不得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更正為「得上訴第三審」,核屬 無據,是本院書記官以114年1月7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非為有 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3

TPHV-113-上-666-20250213-2

續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 再抗 告 人 宋桂媚 相 對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 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 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 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300元,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 之原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3

TNDV-114-續簡抗-1-20250213-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賴依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星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3

KLDV-114-家補-2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 第1項本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 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聲請人就此抗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 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原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被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原證4所示借款本票(下稱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5 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款本票返還予原 告。經查,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不存在債權之數額為斷,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 。第2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系爭借款本票所載 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因此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借款本票所記載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4-補-3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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