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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網二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弘宇 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漁港內之貨櫃倉庫前,徒手 竊取張弘宇所有,並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漁網2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漁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少 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86至2 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宇、證人紀宥綸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搬運本案漁網,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櫃倉 庫為我和告訴人共同使用,我搬走的漁網是我所有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就遭竊漁網數量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且證人紀宥綸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詞 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太太林依婕提出匯款予「宇恩二號」 船主之30萬元匯款單據,可知「宇恩二號」和貨櫃倉庫係由 被告、告訴人和紀宥綸3位合夥人共有,故被告亦會將自己 所有之漁網置於上開貨櫃倉庫內,且合夥期間,「宇恩二號 」出海捕魚也會使用被告所有之曼波魚漁網,出海捕完魚後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將該使用過的曼波魚漁網放在貨 櫃倉庫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拆夥,遂回貨櫃倉庫將自 己所有之捕曼波魚漁網帶走,況告訴人所有之漁網業已協同 港務警察自行取走,是被告係取走自己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貨 櫃倉庫前,拿取置於該倉庫內之漁網,並將該漁網放置在 貨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287至2 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 訴人、紀宥綸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宇恩二號」所使用之 龍蝦漁網,再由告訴人、紀宥綸支付價金與被告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 同一批購入之漁網:  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和被告開我的漁船(即 「宇恩二號」)出去捕龍蝦,靠岸後,林聖智會幫忙清漁網 ,不一定都會放在倉庫內,當時被告有一艘破竹筏,沒有引 擎無法出港,被告說可以提供場地給我們暫放,所以(清過 的漁網)後來放在被告沒有引擎的竹筏上,該竹筏的所有人 是被告,而在111年9月17日16時許,我會同員警到被告所有 舢舨處吊走的漁網,與我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是我請被告幫我買的龍蝦漁網,我當時吊走的漁網是 使用過的(龍蝦漁網),不是我指訴被偷的那一批,我被偷 的漁網一件都沒有拿回來,當天我有請姜前中警官撥電話給 被告,被告告訴警官這漁網是我的,所以我才請吊車吊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81至382頁),此情經核與證人 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買漁網,有 些買的漁網有使用過,捕完龍蝦後,我們會在港內清潔漁網 ,清潔後的漁網會放在被告一艘廢棄的竹筏上,後來就被告 訴人吊走,其餘漁網一直放在倉庫,沒下過水,印象中外面 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告訴人買漁 網,並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漁網搬到我的廢棄漁船 上(即被告所有之竹筏)使用,事後告訴人請港警協助將我 船上的漁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員警曾會同告訴人去我的船上取回龍蝦漁網, 告訴人取回的漁網是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29日 花港警刑字第11200098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 理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在被告所有之 竹筏上所取走者,即為被告購買、告訴人所有,且經下水使 用過之龍蝦漁網甚明。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 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內所取走漁 網之外觀,可見被告所取走者,乃經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內 容物為白色網線之漁網團,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警 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被告陳報之龍蝦漁網外觀,漁網網 線為白色細線,並經綠色網子包裹收納(見本院卷第211頁 )乙情相同,此情亦經證人紀宥綸證述放置於貨櫃倉庫內之 全新未下水龍蝦漁網外包裝為綠色網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之漁網,亦即,兩者均為龍蝦漁網。 (三)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為告訴人所有:  ⒈證人張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紀宥綸委託被告買漁網,前 後分3批購買,漁網的花費我和紀宥綸一人一半,我自己匯 款予被告,紀宥綸部分則是自己給被告,當初我請被告幫我 買漁網後,有使用過的漁網就放在船上,沒有使用過的就放 在港濱路的私人貨櫃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紀宥綸與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一起捕魚事 業,「宇恩二號」連同貨櫃(即本案案發地點港口貨櫃倉庫 )是我在110年7月8日私人購買,從我把「宇恩二號」交接 完成後,就把貨櫃吊到花蓮港,就一直放在那裡,大概110 年7月28日當天,我把尾款繳清,貨櫃給我就到現在;「宇 恩二號」出海漁撈所使用的漁網則是我和紀宥綸一起出資委 託被告購買,前後共分3批購買,聽說是在嘉義購買,「宇 恩二號」的漁網就是我們用來捕龍蝦或其他漁貨,由被告開 「宇恩二號」,跟我和紀宥綸一起出海,用漁網捕到的龍蝦 漁獲獲利,由我和紀宥綸拆分,無關被告,被告開船部分沒 有薪資,純粹情義相挺,教我們捕魚技術,至於出海捕曼波 魚,是用魚鏢刺的,不是用漁網捕撈,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 出海,紀宥綸不會出海,所以曼波魚獲利是由我和被告拆分 ,無關紀宥綸,故「宇恩二號」事業可以分成2塊,一塊是 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間的合夥事業,另一塊是捕龍蝦,是 我和紀宥綸間的合夥事業,本案漁網因為用於捕龍蝦事業, 所以屬於龍蝦合夥事業財產,後來紀宥綸決定退出(龍蝦事 業合夥),我就匯(退股)款給紀宥綸,紀宥綸退出後,「 宇恩二號」龍蝦事業的漁網就屬於我的,紀宥綸之後也不再 參與龍蝦事業的獲利;我放在倉庫被偷走的漁網,是用於「 宇恩二號」龍蝦捕撈事業,由我和紀宥綸出錢請被告幫忙購 買,每件大概1800至2200元,全新未下水,總共2大包,約2 0至22件的三層網,這批被偷走的漁網大概是110年7月左右 購買的,貨櫃倉庫裡頭都是放和「宇恩二號」有關的漁具, 不會放被告「新生寶」漁船的漁具,他的漁網那麼大一件; 我在本案案發後發現我的貨櫃內的本案漁網遭竊後,我才會 同港警去被告所有的一艘破竹筏上,把上面屬於我的漁網吊 走,這個吊走的漁網是用來捕龍蝦的,也是被告幫我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54至161頁)。  ⒉證人紀宥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和告訴人一起委託被告購 買漁網,我當時給被告現金,告訴人用匯款的,漁網的金額 只有我跟告訴人平分,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一艘船(即「 新生寶」),這些漁網是我與告訴人使用這艘船(即「宇恩 二號」)作業時會用到,所以被告不出這筆錢,後來我退夥 ,第1次購買的20件漁網因為有下過水,所以我就說不要, 至於剩下的44件漁網,我就跟告訴人說不如由你給我22件漁 網的錢,剩下的漁網全部給你,所以後來告訴人有匯款4萬4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宇恩二號」那艘船買130萬元,當初講好一人先拿10萬 出來,等於每個人還剩33萬3333元,因為船主突然說要拿現 金,最後100萬是我先拿出來,當時我們也講好等這艘船先 拿去貸款,再把60幾萬還給我,等於一人出30幾萬,但後來 我們爆發理念不合,告訴人說不希望大家為了這艘船吵架, 所以他整個吃下來,所以才變成整筆錢由告訴人匯給我,於 是這艘船跟我和被告都沒關係了,是告訴人個人(所有)的 ,包含本案儲藏漁網的貨櫃也屬於告訴人的,當時這艘船是 110年7月買到,但「宇恩二號」漁網捕撈事業大概從更早的 (即110年)4月或5月就約定,所以我跟告訴人的合夥事業 只有漁網部分,但後來我退股,告訴人把漁網的錢匯給我, 所以剩下的漁網就屬於告訴人獨自所有,這艘船買的目的是 為了捕魚跟龍蝦,船的漁具漁網則是我們(即我和告訴人) 委託被告購買,被告買來的漁網,都是用於「宇恩二號」; 「宇恩二號」的獲利,用漁網捕魚部分,捕到的話扣完油錢 ,剩下我跟告訴人對半分,如果像有一次,林依婕幫我們賣 漁貨,我們額外也匯給他一點,鏢到魚的部分,因為我很少 跟出去(鏢魚),所以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拆)分(鏢到漁 貨的獲利),我只有分漁網獲利部分,所以使用「宇恩二號 」用漁網去撈魚事業是我和告訴人的合夥事業,與被告無關 ,但出船用漁網捕魚,是被告開船出去,他會教我和告訴人 怎麼開船,網子要怎麼放,我們當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 和好處,他當時跟我們說他當作交朋友,好朋友他才教,記 得總共委託被告買了3次漁網,最後一次印象是買了44件,1 件2200元,我付了22件(漁網的錢),總共付了48400元, 交給被告太太(即林依婕),我和告訴人各自分開交付錢, 我交付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自己怎麼給錢,我也不 知道,當時買漁網,是漁網到了才給錢,買回來的漁網,最 後一次買回來的44件漁網沒有使用過,都放在貨櫃裡,印象 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因為當時前面2 次買的漁網都還很完整,都有使用過,於是第3批買的就當 備用,至於為什麼第3批買的漁網都沒有下水是全新的,除 了說當時我們前面買的漁網還很新以外,後面我們就爆發3 人理念不合,最後我就退股了,第3批網子就一直放在倉庫 ,也沒下過水,用過的漁網後來就都放在被告所有之廢棄船 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當時告訴人的貨櫃,大概有綁 了2包或3包(的漁網),之後我有到告訴人的貨櫃裡,我去 的時候裡面沒有放被告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告訴人小船(即 「宇恩二號」)在使用的器具,而沒有像被告那種大船(即 「新生寶」)要使用的器具,因為被告大船的網子很大,貨 櫃是放不了被告的東西,被告所擁有的網子和「宇恩二號」 使用的網子差超多,我們小船所使用的網子,基本上只能捕 小魚,不大,最多就龍蝦,但被告(的大船)是抓旗魚的, 光(漁網的)一個洞可能就很大,旗魚比我還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1、173至175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經互核證人張弘宇、紀 宥綸就「宇恩二號」及港口貨櫃倉庫之購買緣由、購買資金 來源、「宇恩二號」所使用漁網的出資者、購買人、告訴人 、紀宥綸及被告間使用「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之分工及漁貨 獲利之分配、被告無償教授捕魚技術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無重大歧異且大致相同,且前揭證人等所證告訴人購買「 宇恩二號」及貨櫃倉庫一情,復有手寫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所證均堪採信。是依據前 揭證人所證,告訴人及紀宥綸委託被告購買之第3批龍蝦漁 網,均全新未下水,且業經被告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嗣因紀宥綸退出「宇恩二號」之龍蝦網撈事業之合夥 ,並脫離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告訴人單獨取 得該漁網之所有權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拿取之漁網既為與告訴人拖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皆 屬被告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且該等龍蝦漁網為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亦均具結證稱貨櫃倉庫內未置 放被告所有之漁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乃 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無訛。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漁網,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 圖。 (四)被告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    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倉庫放置的全新未使 用的漁網數量大概有2大包,一包大概放置10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 9月3日17時25分許,自貨櫃倉庫內搬走綠色細網包裹之漁 網2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 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初說好貨櫃倉庫共同使用,所以我 和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案發當日,我是去貨櫃倉庫 拿我自己的漁網,不是告訴人的漁網等語;於偵查中則改 稱:告訴人從110年7月開始就叫我幫他買漁網,大概買40 件漁網,但告訴人始終沒有付我錢,而111年9月3日告訴 人需錢孔急要賣漁船,我聽到這件事情就趕快去倉庫把我 的漁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我漁網的錢,是我掏錢 去買的(被告並庭呈花蓮一信匯款回單),並補充這筆錢 是匯給嘉義漁網工廠,所以我幫告訴人買的(龍蝦)漁網 是我所有的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被 告又進一步補充:我就是看告訴人說起網機要賣掉,我就 趕快拿回我的漁網,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買這些(龍蝦 )漁網的錢等語,然在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有幫告訴人 購買44件漁網,我買到漁網後並將漁網放置在貨櫃倉庫內 轉交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沒有支付這批漁網的錢,並 將該44件漁網搬到我的廢棄竹筏上使用,事後告訴人則偕 同港警將這批44件漁網載走,所以我到貨櫃倉庫拿取的漁 網實際上是我自己使用過的(捕曼波魚的)漁網等語,是 被告就其所拿取者,究係為捕龍蝦或曼波魚所使用之漁網 ,其拿取之動機,究係基於告訴人未支付漁網價金而拿取 ,或基於該漁網本為自己所有乙節,其歷次所供均互有齟 齬,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貨櫃倉庫為「宇恩二號」合 夥人共同使用,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係被告所有、「宇恩二 號」所使用之曼波魚漁網,然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均具結 證述「宇恩二號」出海捕撈曼波魚係使用鏢刺漁法,透過 魚鏢穿刺之方式捕獲曼波魚,而非使用漁網捕撈,且未見 被告所有漁網置於貨櫃倉庫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紀宥綸也有跟我去「鏢」曼波魚,包括張弘宇也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物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拿取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實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雖辯護人稱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皆由綠色網子包裝,故 單憑綠色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龍 蝦漁網,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曼波魚漁網照片,該等漁網之 網線粗大,為灰色,經以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後,外觀呈現 暗綠色(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與被告所提供為告訴人 所購買之龍蝦漁網外觀為白色細網線,經以綠色細網收納 後,外觀呈現較為淺色之綠色不同,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 拿取漁網之外觀,亦為較為淺色之綠色,並可見內容物為 純白色之白色網線(見警卷第46至47頁),兩者網線顏色 外觀之不同,亦經證人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自漁網外觀來說,顯可見被告 所拿取者並非其所辯稱之曼波魚漁網,是縱被告所稱之曼 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之外包裝均為綠色網線,但兩者仍有 肉眼可見之明顯顏色差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所為證述均有瑕疵,然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針對使用完之漁網係置於被告或告訴人所 有船上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存有歧異,然 該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又告訴人雖就遭竊取之漁 網數量部分,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 於偵查中證述遭竊取45件漁網,係因檢察官質以:你有提 告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有去花蓮市港 濱路上竊取漁網45件,是否如此等語,告訴人始答稱:對 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後委託被告購買漁網 3次,每次購買數量並不相同,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 每批購買漁網之數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數量部分證 述歧異,難認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 竊本案漁網之數量約為20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3 82頁),再者,被告、告訴人已就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重大之間接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得認該等證人 之證言堪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竊 數量、使用過之漁網置放之位置等部分之細節陳述前後有 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質,亦無理由。 (五)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日,被 告拿走之漁網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漁網,是告訴人自己拿走,因 為抓完龍蝦,會放在廢棄漁船上做清理,但我沒看到告訴 人拿走,是事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依婕 判斷被告所拿取漁網之漁網所有人之判斷,係經被告之轉 述,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又證人林依 婕復證述,案發當日,有目睹被告整理之漁網為自己客製 之曼波魚漁網,而非購置的龍蝦漁網,然經本院當庭提示 漁網照片供證人林依婕指認,照片尚未透過螢幕提示予證 人林依婕觀覽,其即立即回答該圖片屬被告在家客製之漁 網,並稱已從螢幕上看到(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證 人林依婕所證是否基於其親自聞見之體驗,尚有疑問,證 人林依婕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等詞 置辯,然被告自承已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之本案漁網置於 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43頁), 本案漁網之所有權既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未得其 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告 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亦無礙本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漁網為 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恣意竊取,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漁網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3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漁網20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與證人紀宥綸最初合資購買本案漁網之每件價格為2200元 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見 本院卷第151、175、1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漁網20 件之價值為4萬4000元(2200*20=44,000)。又證人張弘宇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會同員警 吊走的漁網並非我遭竊的漁網,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拿回 來,我可以確認我吊走的漁網並非(被告拿取倉庫內之漁網 ,)使用過後放置在他的漁船上的,因為(我吊走的)漁網 是小船使用的,需要網牌,但被告沒有(使用這種漁網的小 船),所以(經我吊走)這批使用過的,一定是我之前同意 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漁 網20件,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姵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57號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偵一卷 3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他案調卷] 警二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254號[他案調卷] 他一卷 5 111年度發查字第547號[他案調卷] 發查一卷 6 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他案調卷] 他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他案調卷] 偵二卷 8 111年度發査第734號[他案調卷] 發查二卷 9 泓泉漁行收入與支出帳目明細[他案調卷] 帳冊 10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2-易-479-202502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 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 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 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 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 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 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 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 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 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 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 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 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 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 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626-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堅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乙○○, 進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吳志堅竟利用乙○○與其交 往而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其誑稱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不實事由,獨自或與王 金彬2人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向乙○○要索費用或請求墊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 ,吳志堅以此方式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25萬5千元,復 因乙○○要求吳志堅歸還前開款項,吳志堅僅提供由侑昌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178萬元、面額1,500 萬元、同年月15日到期之面額1,000萬元遠期支票及震葳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開立110年7月25日到期之面額68萬5千元遠 期支票各1張予乙○○,嗣上開4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 票。 ㈡、吳志堅欲與王金彬共同經營民宿,王金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志堅就此部分與王金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向乙○○佯稱: 已以3,000萬元向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負責人傅日新購進該處土地,欲接手經營民宿 云云,並於未經傅日新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傅日新之 名義偽刻署名「傅日新」之印章1枚後,蓋用傅日新之印文 於「土地買賣契約」內,再持該虛偽之購進「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土地契約向乙○○行使之,使乙○○誤信王金彬確實有購 入「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上址土地。王金彬與吳志堅為使乙 ○○持續出資於渠等經營之民宿,吳志堅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王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編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乙○○索要費用或 請求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交付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予吳志堅或王金彬,2人即 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得296萬元,其中王金彬取得292萬元,吳 志堅取得4萬元,復因乙○○獲悉王金彬並無將乙○○交付之款 項全數用於整修「傅家農園景觀民宿」,進而得知王金彬亦 無購進「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始知受騙(王金彬上 開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業經本院先 行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委由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志 堅(下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此據 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第187頁)。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僅對「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惟因其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否認犯行,全 部上訴,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提起全部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之 範圍自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 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而被告係為其利益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6頁、第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255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彬、證人即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傅日新於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第326 頁至第327頁、第356頁至第362頁;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 294頁),並有PAIRS軟體、LINE對話、監視器畫面擷圖、王 金彬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 擷圖、翻拍合約書、匯款條照片、潘○霖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及 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補充理由( 四)狀、刑事補充理由(五)狀、託收票據彙總單、土地買 賣契約、王金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庭呈照片兩張、海順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4月12日台關業字 第1121008103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678480號、侑昌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 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8頁;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18 頁至第240頁、第310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 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見原審卷第265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同案被告王金彬要以3,000萬 元向傅日新購入土地經營民宿,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投資經營民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 提出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出該50萬元係由告訴人面交同案 被告王金彬,此部分不應認定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同案 被告王金彬確實於110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承租證人傅日 新所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至 花蓮上開民宿住宿遊憩,告訴人同意投資上開民宿,被告才 會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知告訴人「傅家農園景觀民宿」如 詐欺事由欄等支出,由告訴人提領或匯款轉入被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並無詐術之施用;③附表二110年4月3日告訴人提領 共計4萬元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 之親友前往花蓮旅遊,被告向告訴人稱要盡地主之誼招待其 親友,告訴人始提領上開現金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親 友之遊憩花費,非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金彬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少連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之同案被告王金彬於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委託書、被告外甥潘○○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6頁 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8頁;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 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在花蓮經營 民宿,而以附表二「詐欺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而交付上開款 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吳志堅和我是109年10月13日在 PAIRS APP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我們一起出遊,他接到一個 叫小林的人打電話給他,說到花蓮投資民宿要資金周轉,要 跟我借錢。他說他是水產生意,我也有問過,他拿了一張民 宿做工程的照片給我看,我相信了就拿了不少錢。其中他有 還6次,分別是10萬、20萬的支票,2次也有兌現。另外有4 次是空頭公司大額的支票都沒兌現。他用民宿的理由來詐騙 我的錢,王金彬是吳志堅帶來的朋友,他們用傅家民宿,他 們2人有帶我去看過,王金彬告訴吳志堅希望說一起投資1千 萬,吳志堅說沒空管理,也沒錢,所以吳志堅要我拿錢出來 投資,我就拿錢匯到王金彬的帳戶。吳志堅說他自己公司叫 鮪鑫貿易有限公司,要進一個水產貨櫃進海關,但卡在海關 ,說那個貨櫃7千萬元。當時吳志堅處理水產貿易不是海順 公司,是吳志堅自己的公司。我在109年12月跟吳志堅來往 時,就已經知道吳志堅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可用,可是吳志 堅當時開名車、戴名錶,我覺得他經濟狀況應該不錯,他說 賣掉後會有幾千萬進帳,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吳志堅。因為吳 志堅有帶我去埔里中正路他的戶籍地,我有看到他家人,吳 志堅因為跟我見面時出手闊綽,對我朋友跟我見面時,都送 貴重禮物,還帶我去他家,所以我才會借他40萬元去還小林 錢。王金彬在花蓮帶我們去傅家農園,說他用3千萬買下來 ,問我跟吳志堅要不要一起經營民宿,吳志堅說他要花1,50 0萬元投資,吳志堅叫我先拿錢。後續吳志堅跟我講民宿要 買電器、買電視、床墊、興建小木屋,這些設備、小木屋都 有購買還有建設,可是土地購買地號跟王金彬傳給我的契約 書的地號是不吻合。我會退出是因為王金彬一直跟我拿錢, 我領50萬給他,後來我碰到鐵工,我問鐵工小木屋王金彬給 他多少,他說47萬,我說不對,王金彬說給你150萬,我才 發現他們詐騙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志堅是經由網路交友 網站跟我認識的,他跟我說王金彬要跟他合夥,要買下傅家 農園民宿,然後問我風景好不好,因為當時我也退休了,想 找一個地方,後來他就用經營民宿的名義向我要錢,110年2 月23日這筆50萬元是我跟吳志堅一起開車去領的,然後拿去 麵店交給王金彬,當時吳志堅是跟我說要做民宿的首筆合約 金,我才會領錢出來交給他們,但是我也沒有看到合約金簽 收的收據;110年4月3日那一次是我女婿親家那邊的親戚有 過來,當初我以為民宿有被我們買下來,所以親友他們都住 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他們不是住免費的,是有給我一些錢 ,原本吳志堅說要領錢招待我的親友,所以我就領4萬元交 給吳志堅,但是後來他就說他腰痛、腳痛,所以整個行程離 開民宿後來開車到花蓮玩,都是只有我跟我的親友一起,他 領的這4萬元後來都放在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後面的行程他 幾乎都沒有參與,而且前面吳志堅有參與的部分也是我的親 友自己花錢的;至於110年4月51日的這一筆50萬元是吳志堅 開車載我去花蓮富邦銀行提領,其中40萬元我親自交給王金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第205、2 08頁)。 ㈢、同案被告王金彬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我以3千 萬元買下傅家農園,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給傅日新3千萬元, 也沒有買,只是準備要買,我只有先租一年再看看,租期一 年,一個月2萬元,我是從110年3月9日開始經營,因為我自 己迷上民間六合彩,有些錢輸掉了,但是吳志堅說沒關係可 以先整修園地跟相關設備,其他的錢他會補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357至3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是吳 志堅的女友,我是透過吳志堅才認識告訴人,他們來傅家農 園景觀民宿住了幾次,有一次在傅家農園地主家裡面,吳志 堅他們表示想在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住下來,吳志堅和告訴人 想要投資,所以當時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當時投資內容是要 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的土地,但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錢用掉 了,暫時沒有錢去談買賣,但是吳志堅、告訴人他們有出錢 ,工程也做一半了,吳志堅知道我的錢賭博輸掉了,需要時 間處理,我還沒有跟地主簽到合約,但是因為告訴人有一直 問我簽約的進度,我有一點敷衍她,自己一直想辦法要趕快 補上來,所以後來告訴人說要我給她證明,我就自己寫一寫 ,傳給告訴人的那一份是我自己寫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466至470頁、第472至47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金彬歷次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民宿你已收 民宿合作的金額500萬元,小木屋工程款148萬元,尚欠我民 宿工程設備款項53萬元。總結共700萬元整,你先擬一份和 吳志堅合夥合約金已收500萬的契約書」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99頁)可知,告訴人一方面信賴被告對其佯稱之資力,另 一方面則相信同案被告王金彬與被告對其所稱其等共同投資 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欲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等 語,始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事由」欄所示被告對其所 稱之情事為真,因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彬。 然而,同案被告王金彬業已明確證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傅家 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訂約承租一年,租金亦僅每月2萬 元,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話術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㈤、以被告於交友軟體之個人簡介資料記載其「從事水產貿易」 、職業為「公司負責人、中高階主管」,此有刑案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因擬籌設鮪鑫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鑫公司),擔任鮪鑫公司之實質董事 ,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以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 後鮪鑫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停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鮪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又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4月10日,金額178萬元支票、1 ,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金額1,000萬元之支 票3張與告訴人,惟上開3張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而退票。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解散,前有多次退票紀錄乙節, 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 4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 言非虛。足見被告結識告訴人時,被告實際經營之鮪鑫公司 業已停業,被告猶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口 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 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於被告欲與 同案被告王金彬經營花蓮民宿時,被告向告訴人以借款之名 義,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債 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錢。 ㈥、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投資本案民宿 ,告訴人也喜歡當地的環境,亦同意共同投資,故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 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 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 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 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 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 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 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 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用於經營民宿所用 ,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當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 告訴人所談論共同投資之內容係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景觀 民宿之土地而共同經營該民宿,惟實際上同案被告王金彬並 未購買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土地,僅承租該民宿,且租約約 期僅1年,月租金僅2萬元,被告亦明知此情,已為本院前所 認定,且同案被告王金彬對於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與被告 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衡情,該民宿之短期承租與已出鉅資購買土地,對於共同投 資人之投資意願及投資金額顯屬重要之基本事實,倘僅短期 承租,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數不願意 再花大筆金額進行該民宿之定著物硬體設備(如整地、興建 小木屋等)投資,否則若短期租賃契約未再續約,將承受定 著物硬體設備投資無法取回之高額損失;另被告明知其並無 資力,然仍對告訴人佯稱其開設貿易公司經營鉅額之水產進 口貿易,並以前有多次退票紀錄公司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 持之交付以告訴人、虛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亦使告訴 人誤信其有履約之能力。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 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誤信其等已共同出資購買傅家農園 景觀民宿之土地,而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形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而交付金錢之合意,被告復虛張 其資力,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籌款、還款之能力而出資與其 共同合資經營上開民宿,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為 詐欺之罪質、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王金彬為使告訴人持續出資 於其等經營之民宿,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王 金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編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要索費用或請求投 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交付方式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電器行、水電行等商家,或轉 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9日我 領的錢確實是有買一台機車代步,因為我在花蓮那邊生活, 想要買一台機車代步比較方便,這台機車都是我在騎的;11 0年3月16日我提領5萬元、5萬元各1次,那一次是吳志堅跟 我說民宿要更換新電器,我才提領現金交給他;110年3月19 日、同年月21日吳志堅也是說民宿要買新電器,所以19日我 總共領了3次的5萬元交給他,21日又領了3次5萬元,都是交 給吳志堅,110年3月22日吳志堅也是說要更換新電器,我轉 了10萬元到吳志堅所指定之帳戶;然後110年3月27日、同年 月30日吳志堅說民宿要買電器、消耗品,所以我總共提款4 次共7萬元交給吳志堅;110年4月19日是王金彬和吳志堅他 們叫我先拿款項出來,說是水電和民宿之電器費用,其中水 電3萬元是我自己支付給水電行,其餘購買電器的3萬元我交 給王金彬;吳志堅和王金彬跟我拿錢購買電器的部分,我確 實有看到東西,但是沒有全部買足;110年3月22日有一筆購 買民宿床鋪轉了10萬元,床鋪確實有買;110年4月1日吳志 堅說民宿要買衛浴用品,我是直接轉帳給店家,衛浴用品有 送來民宿;110年4月3日換電子鎖部分支出的3萬元,是我自 己去聯絡換電子鎖的店家,然後現金是我自己提領給裝鎖的 人;110年4月4日買水產部分,是有一個叫建文的人來銷售 產品,我那時候有跟他訂水產,也有拿到水產,然後我匯款 3,615元給水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至205頁 、第207至208頁)。是由告訴人上開結證之內容可知,關於 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部分,告訴人係購入機車供己 騎用;而購買民宿耗材、床鋪、衛浴設備、電子鎖、水產部 分,或由告訴人自行支付價金予店家,或由告訴人交付被告 或同案被告王金彬代為支付,惟確實均有購入上開物品,是 此等部分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購買電器部分,告訴人業已證述 確實有購買電器,其所稱數量不足、項目不對部分,則僅有 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既告 訴人既證稱確實有購入電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亦難認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就此部分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三部分與同案被告王金彬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於110 年2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現金係交給同案被告王金彬,而 非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核與告訴人所出具之 告訴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原審誤認此部分之金額 交予被告,尚有未當;㈡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因被告佯稱欲 招待告訴人親友來花蓮旅遊,係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共 提領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告訴人 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 ,原審誤認此部分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 3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附表二111年4月21日告訴人提 領款項部分,於其附表二「詐欺事由」欄部分記載告訴人提 領4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惟金額欄卻記載50萬元,容有不妥;㈣公訴意旨 所起訴如附表三部分,應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加調查及審酌證據,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同有未 合;㈤被告於附表一所詐騙之金額總數應825萬5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誤載為829萬5千元,亦屬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則檢察官認原判決「刑」及「沒收」不當提起上訴 ,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 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感情為餌 ,並持鉅額之空頭支票藉以取信告訴人,於短短不到半年期 間,即獨自或與同案被告王金彬共同詐騙告訴人總計高達超 過1千餘萬元之高額金錢,將告訴人畢生辛苦積蓄詐騙一空 ,所獲金額甚鉅,使告訴人同時蒙受感情上之精神折磨及財 產上之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以此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 上下限;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被告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甚大,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收取之金錢共計825萬5千元。又於附 表二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之50萬元、50萬元、52萬元、10 0萬元及40萬元,總計292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 其餘110年4月3日之4萬元則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部分825萬5千元+附表二部分4萬元,共計829萬5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額 (單位:元) 109/12/7 吳志堅佯稱需償還綽號「小林」借款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匯款予吳志堅項其胞妹吳○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借用吳○萍之子潘○○之埔里郵局帳戶 109/12/715:26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 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20,000 109/12/715:27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8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2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715:3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8 109/12/807:30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807:32 同上 同上 匯款 50,000 109/12/25 吳志堅佯稱從事水產貿易,貨櫃進口需要給海關手續費,尚欠180萬元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予被告吳志堅 109/12/2509:5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800,000 109/12/27 吳志堅佯稱要去海關辦事情,需要金錢使用云云 109/12/2718:38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39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0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1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718:42 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0 109/12/28 109/12/2808: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50,000 109/12/2808:19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1/5 吳志堅佯稱海關需要高級茶葉疏通,一罐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510:45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0 110/1/13 吳志堅佯稱海關說茶葉不好喝,又要通關費,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款予吳志堅 110/1/1309:1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110/1/1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要先償還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1810:08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2,000,000 110/1/19 吳志堅佯稱要給海關疏通水產貨櫃款項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0萬支票交付予吳志堅,並於110年1月19日兌現 110/1/1910:30 同上 支票 200,000 110/1/21 吳志堅佯稱需要款項予公司會計做金流,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現予吳志堅 110/1/2110:0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1/28 吳志堅佯稱積欠綽號「小林」之人800萬元,因「小林」無帳戶,需先匯款予王金彬,再轉交「小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150萬元匯款予王金彬 110/1/2810:30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匯款 1,500,000 110/2/6 吳志堅佯稱回南投過年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622:21 同上 同上 提款 60,000 110/2/622:22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00/2/709:26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7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709:28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 吳志堅佯稱要繳法院的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2/2410:32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10/2/2410:32 同上 同上 提款 50,000 110/3/5 吳志堅佯稱還需要繳法院罰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506:55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100/3/506:57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 110/5/1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中古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5/110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提款 15,000 共計 825萬5,000元 附表二: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2/23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首筆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金彬 110/2/2310:20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 500,000 110/3/16 吳志堅佯稱要給王金彬之民宿合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50萬元予王金彬 110/3/1610:44 同上 同上 轉帳 500,000 110/3/26 吳志堅佯稱興建民宿之小木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3/2610:49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520,000 110/4/3 吳志堅佯稱親友來花蓮旅遊需支付開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4萬元交付吳志堅 110/4/39:359:36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20,000 20,000(原判決誤載為10,000元) 110/4/12 吳志堅佯稱蓋小木屋需要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王金彬 110/4/1212:27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同上 提款 1,000,000 110/4/21 吳志堅說蓋小木屋還需要40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提領現金,將其中40萬元交付與王金彬 110/4/2109:31 同上 同上 提款 400,000 共計 296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金彬取得292萬元,被告取得4萬元) 附表三: 日 期    詐欺事由 交易時間 提領或匯款地點 提領或匯款帳戶 交付方式 金 額 (單位:元) 110/3/16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給付電器行 110/3/1610:16、10:17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 50,000 110/3/19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買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1918:59、19:00、19:01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1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112:07、12:08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同上 提款 50,000共3次 110/3/22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更換新電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10萬元予吳志堅外甥潘○○之前開帳戶 110/3/2209:55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2 吳志堅佯稱購買民宿床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予林○蓁 110/3/2209:57 同上 同上 轉帳 100,000 110/3/27、110/3/30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要購買電器及消耗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3/2706:33110/3/3008:2208:2308:24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0/4/1 吳志堅佯稱需購買民宿的衛浴備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吳志堅 110/4/113:56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提款 20,910 110/4/3 吳志堅佯稱民宿需安裝電子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316:0716:08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 10,000 110/4/4 王金彬佯稱因購貨需匯款予水產廠商(建文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 110/4/421:41 傅家農園景觀民宿 同上 匯款 3,615 110/4/9 吳志堅佯稱要在花蓮開民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購買機車代步車 110/4/915:57至16:01 7-11新壽豐門市 同上 提款 領20,000共5次 110/4/19 吳志堅與王金彬佯稱要給水電行的費用及民宿房間裝電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費用 110/4/199:359:36110/4/2010:2310:24 7-11新壽豐門市同上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同上 同上 提款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2025-02-04

TCHM-113-上易-539-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宋孟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宋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嘉龍前為同事關係,彼此本應通力合 作,友好相處,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工作糾紛,而訴諸於 肢體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於爭吵過程中受刺激而一時失慮,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等節(見易卷 第23至49頁、第6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示傷勢暨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儒與陳嘉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蘭嶼服務所之貨櫃屋工寮內,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爭 執而有所口角。詎宋孟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揮 拳及腳踹之方式,徒手毆打陳嘉龍,致陳嘉龍受有頭皮、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龍之指訴、證人陳碩之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鴻麟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 傷害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張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TDM-114-簡-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祐麒公司)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逕稱美金)2,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祐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下稱艾薇 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先位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知悉上開 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艾薇商行與被告均係外國食品進口業,兩造間有互相買賣, 且均係以口頭方式為買賣而未訂立書面契約。111年2月間, 被告以每箱1,030元之價格向艾薇商行訂購如原證6-1、6-2 之河粉(下稱系爭甲商品)及如原證6-3、6-4款式之河粉( 下稱系爭乙商品)各12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艾薇商 行已無庫存,艾薇商行遂自越南進口2400箱之系爭甲商品, 其中1,200箱供艾薇商行自行販售,另外1,200箱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售予被告,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 同年4月8日預付貨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含艾薇商 行自留1,200箱之商品價額)予食品供應商即訴外人Tanisa 食品公司,待Tanisa食品公司出貨後,由越南運輸公司Lacc o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下稱Lacco公司)將 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 代為處理進口報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及繳納 稅務規費等事宜,此批1,200箱系爭甲商品由正揚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倉庫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倉 庫),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艾薇商行再自越南進口1,200箱 之系爭乙商品,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 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同上述運送等流 程,於111年5月27日將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運送至系爭被 告倉庫,亦經被告人員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甲、乙商品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價金,尚欠艾薇商行2,472,000元( 計算式:1,030x2,400=2,472,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商品各1200箱,原告所提送 貨單上未記載任何艾薇商行與被告有協議買賣系爭甲、乙商 品之內容,是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艾薇商行與被告因同屬外國食品進口業,此行業常有無法即 時補貨、容易發生缺貨甚至斷貨情形,是同業間時常有互相 調貨、寄賣之情形,藉此互通商品有無,艾薇商行前曾交付 原證5商品予被告,並與被告磋商將原證5商品暫放於被告之 倉庫,寄放期間被告亦可將原證5商品代行賣出,再與艾薇 商行結算價金之寄賣模式。期間因艾薇商行向被告調貨,被 告因而將如被證1之貨物陸續供貨予艾薇商行,艾薇商行與 被告並同意以被證1貨物之貨款抵充已出售之原證5商品之款 項,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核算後支付寄賣貨款363,536元 予艾薇商行。故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實係寄賣模式 ,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1、6-2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甲 商品。  ㈡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付款各美金21,60 0元、13,86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2,400箱之原 證6-1、6-2之河粉  ㈢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㈣上開原證6-1、6-2之河粉共1,200箱於4月18日經由正楊公司 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㈤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3、6-4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乙 商品。  ㈥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 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1,200箱之原 證6-3、原證6-4之河粉  ㈦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貨運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㈧原證6-3、6-4之河粉共計1,200箱於5月27日經由正楊公司送 至系爭被告倉庫。 四、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 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艾薇商行負責人林子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110年10月30日兩造設立群組,兩造並相互詢問各自進口 之商品,暱稱「艾薇商行-IVY(即林子民配偶阮氏慧」向被 告詢問出售商品並表示欲至倉庫看商品,接續即在群組內直 接繕打擬向被告訂購之泡麵、奶茶、果乾等商品品名及箱數 ,並請被告直接將出貨單張貼於群組以利知悉購買金額,被 告隨機張貼出貨單,並將存摺封面一併傳送至群組內;110 年11月26日林子民於群組表明將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該等商品每箱1,030元,送至被告系爭倉庫,「艾薇商行- IVY」則表明「收到」;111年1月4日「艾薇商行-IVY」表示 河粉麵線已經到港,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張貼於群組,「艾薇 商行-IVY」則回應已收受;同年1月11日「艾薇商行-IVY」 表示「麵線數量562箱、河粉260箱、BBH259箱」;同年1月1 9日林子民稱「有一櫃我是安排下新竹,那一櫃主要是河粉 和米線總共1081箱」,後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表明BBH商 品已無貨,期間原告陸續有以文字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 多以語音回覆,嗣林子民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11號到港 ,1櫃數量1,200箱,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向林子民詢問「BBH 商品到台灣了嗎?何時可以拉出來」,林子民則回應「下周 二或三,並詢問被告要一櫃還是兩櫃」,被告則稱:「先拿 一櫃,2櫃我放不下」;同年4月15日林子民稱:「下周一BB H櫃子會送到你那邊,已經確認完現在海關放貨了,只等拖 車排時間,確認是周一可以送」,被告則回應:「OK」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3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開 始於群組內交易商品,由兩造自行在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方 式向對方訂購所需商品,對方並表明價額及出貨時間,110 年12月間被告有以每箱1,030元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並於111年1月間表明BBH商品已售完,同年4月間原告有再 向被告表明BBH商品之貨櫃已到港,將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 庫,被告並允諾,此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出貨單(即 原證五)相互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阮氏慧到 庭證稱:我是艾薇商行老闆娘,實際進貨是我先生,被告在 網路上找到我們,被告有越南商品,我們會向被告拿貨如咖 啡、泡麵、乾貨等,後來被告知悉我們有進口米線、河粉及 BBH,被告叫我們進貨給他們賣,剛開始說要6櫃,但我只能 下單3櫃,一櫃艾薇商行自行銷售,另外2櫃給被告,在此3 櫃前,被告曾向艾薇商行購買米線、河粉及BBH等商品大約5 00箱即原證五所示出貨單,雙方合作流程是透過LINE群組上 直接訂購,然後會出具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 頁),關於阮氏慧證述兩造之互相訂購商品之交易模式、被 告於系爭甲、乙商品前曾向原告訂購河粉、米線、BBH商品 等情,均與前述對話紀錄一致,且111年4月陸續到貨之系爭 甲、乙商品貨櫃將到港並於同年4月出貨與被告乙情,亦與 前開被告收受系爭甲商品之日期相互吻合,綜合前開情狀可 知,被告曾於兩造LINE群組向艾薇商行訂購系爭甲、乙商品 ,並約明由原告將該等商品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乙情,應 非子虛,是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 告並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商品係成立寄賣關係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銘彰為證。據證人張銘彰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之配送人員,任職已有8、9年,我知悉艾薇商 行,曾配送商品至艾薇商行,我有收受過系爭甲商品、系爭 乙商品,當時兩商品間隔不到一個月就送至被告倉庫,我有 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商品一直送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係艾薇商行寄放至被告倉庫, 第二批送來沒多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要退回給艾薇商 行,第一批則留下慢慢賣,有退一些商品給艾薇商行;除了 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被告也曾配送椰子水、印尼麵 、果乾等商品予艾薇商行,被告會出具銷貨單,椰子水、印 尼麵、果乾等商品是甚麼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倉庫內其餘商 品都是被告的,並沒有採取寄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50頁),依證人張銘彰之證詞可知,其認系爭甲商品、 系爭乙商品均為寄賣,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對於 兩造間就商品之交易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參予實際銷售 ,自難以其證言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間成立 寄賣關係。且被告自承其向原告間之進貨均屬寄賣,然與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不符外,且據證人張銘彰證稱除了系爭甲商 品、系爭乙商品外,放置倉庫之其餘商品均無寄賣之關係乙 情,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被告再聲請傳訊邱丁興為證, 據邱丁興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倉管,負責進出貨及整 理公司內部商品退回事宜,艾薇商行有與被告公司往來,艾 薇商行曾至被告倉庫拿商品,有荷蘭鮮奶等,不清楚艾為商 行拿取商品之原因為何,我曾經聽到老闆和艾薇商行的人講 電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河粉,河粉僅有艾薇商行, 當時聽到艾薇商行的人說先寄放在系爭被告倉庫,1箱900元 請老闆協助處理,後續老闆說甚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6頁),然後續又改稱:電話中有無提到艾薇商行 不清楚,我是以商品進來時間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是證人邱丁興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論及河 粉事宜,即已推論為艾薇商行,然實際通話人為何人並未明 確,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話,已屬有疑。縱認為兩造間對話屬 實,然僅論及河粉商品暫放至系爭被告倉庫,就兩造間河粉 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論及,要難以其片段擷取之對話內 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寄售關係。況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 寄賣」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當初講好 都是寄賣,但沒有提到如何結算,系爭甲、乙商品到貨時, 我的倉庫就己經放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 然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理應於定明寄賣期限,並於寄賣期 限屆至後進行結算,若寄賣物賣出,則扣除約定之報酬或費 用後給付餘額予原告,若未賣出則應歸還寄賣物。然被告稱 並未約定何時結算,亦未約定結算方式,且於被告自身倉庫 不足仍予以出借原告放置系爭甲、乙商品,此顯與「寄賣」 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寄賣」並非真實, 無可採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且未付任何定金 或前金,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商品價款,自屬當然。然艾薇商行 就第三貨櫃之價格同意降至每箱900元乙情,業據證人阮氏 慧、林子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是系爭乙 商品之價額應以900元計之,故艾薇商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316,000元(計算式:1,030X1,200+900X1,200=2,3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補充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16,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66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政達與友人「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時許,由楊政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桃園 市○○區○○00○0號前,渠等以不詳方式進入陳廷榮放置於上址 之白色貨櫃,竊取陳廷榮所有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 壓軟管30組、白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 、活動板手5支、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 釘3盒、六腳套筒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得手。嗣經陳廷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6頁),核與告訴人陳 廷榮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 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且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記取 教訓,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廷榮 以4萬元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因毒品案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主張且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楊政達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水龍頭10組、白鐵高壓軟管30組、白 鐵活葉10組、喇叭鎖10組、白鐵窗簾桿5組、活動板手5支、 螺絲起子5支、切管器4支、鐵鎚4支、螺絲釘3盒、六腳套筒 30顆、冷氣銅頭100顆等物品(總價值約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暱稱「阿雄」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 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0時31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 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28.2K處高架下 方西濱路3段之告訴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營 造公司)工地,由「阿雄」及該名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 破壞通風井之防水門後侵入工地內,竊取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PVC銅芯電纜線(38mm平方∕3c)55公尺、PVC銅芯電 纜線(22mm平方∕1c)15公尺、PVC銅芯電纜線(14mm平方∕3c)4 5公尺(總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該名男子,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凱中於警詢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搭載暱稱「阿雄」及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附近,惟堅詞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阿雄」拜託我載他們過去, 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到偷竊現場,也沒有把風 ,我待在車上沒下車,我看不到他們走去哪裡,「阿雄」的 真實姓名是李鎮仰,是我101年間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 獄友、新北市三重人、年紀稍長我約5、6歲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電纜線 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情,然本案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 犯「阿雄」未曾於警詢、偵訊到案,嗣經本院循被告所供述 「阿雄」(本名:李鎮仰)之基本資料,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等,查知「阿雄」(即李鎮仰)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第75、125至127頁),則 關鍵行為人「阿雄」實際已無法傳喚到場釐清犯罪事實;而 告訴人豐順營造公司之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阿雄」夥同 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竊取;再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且觀被告駕車所停 放處,無從看見「阿雄」與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竊 過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阿雄」及另1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因、其是否與「阿雄」有竊盜犯意 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成立竊盜罪之 心證。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潘冠蓉、郭印山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3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吳信賢陳稱失竊包 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0頁),暨被吿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臨時貨櫃物內,見吳信賢所有之包包 1個置於該貨櫃屋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吳信賢發現包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 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 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 下手行竊包包之情形,然對該包包內是否確有放置上開物品 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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