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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劉哲盛 被 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 訴訟代理人 葛珈昇 訴訟代理人 吳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 價金新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終止一切 貸款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3,75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陸續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 4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一)確認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產品名稱RITELLO、型號R2、總價金新 臺幣11萬元之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元。」因原 告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1 3年7月7日就系爭空氣清淨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7日 內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表示退貨退款而解除契約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6月接到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欲免費 到府清潔塵蟎之推銷電話,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在原告家中 進行除塵蟎體驗,體驗完後被告業務人員立即於原告家中推 銷出售原價138,000元的系爭清淨機,且強調必須當下立刻 簽約並要求原告先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以無卡分24期 (每期3,750元)貸款9萬元方式,才能以總價11萬元之優惠 價格購買,原告即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登入銀 角零卡辦理分期貸款,第1期3,750元於同年8月20日前繳納 ,而被告業務人員當天要求原告現場拆封系爭清淨機。嗣原 告於翌日(8日)發現系爭清淨機功能不顯著,噪音過大, 遂於7日內之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辦理退貨、退款而解除兩造就系爭清淨機 所成立之前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拒絕退款。而迄至113年1 2月,原告除了先付2萬元外,另原已繳5期分期款項共18,75 0元,合計被告共應返還原告38,75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本是看展, 有申請2,000元的免費體驗券,在展場使用就免費,原告有 申請居家打掃體驗券,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7日到原告住家 清潔時,原告就同意購買系爭清淨機;另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理退貨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清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 其提出之保固卡、統一發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則此買賣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 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 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 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而此給予買方消費者訂 約後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乃為保障消費 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於113年7月7日至原告住處 進行到府除塵蟎之體驗時,始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清淨機 ,同日兩造即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是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顯然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問交易無 誤;另原告於當天收受系爭清淨機後,已於7日內之同年 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書面訊息給被告公司人員表示退 貨、退款,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顯有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則兩 造於113年7月7日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因原 告之解除而不存在。 (四)另原告購買系爭清淨機後已先轉帳2萬元給被告,另又已 給付5期分期款計18,750元,總計被告共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系爭清淨機對價共38,750元,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8,75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 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 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否認 係於原告住處交付所出售之系爭清淨機,則於原告解除契 約後,即應至原交付處所取回該清淨機,被告自不得以其 業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司 ,始得辦理退貨,因此原告縱未將系爭清淨機帶到被告公 司辦理退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清淨機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320-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邵麗環 被 告 張筱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0 1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3至57頁、 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3

TNDV-114-重訴-3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9-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婕伶 陳柏廷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小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係為選擇,應以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最高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乘 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將市價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 358,510元之系爭土地,以30萬元賤賣予被告等語,因此, 本件不能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 而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58,5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231.01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權利範圍1/1=2,3 5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7

TYDV-113-補-719-2025012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仁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康德間聲請解除買賣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7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陳金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279-1地號及第774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條件贈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予原告 等語。上開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2,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6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22,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4

TCDV-114-訴-22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巧雲 被 告 張千倫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 居所,又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訴-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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