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 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 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 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 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 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 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 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 、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 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 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 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 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 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 ,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 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 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 ,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 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 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 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 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 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 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 ,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 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 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 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 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 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 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 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 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 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 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 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 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 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 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 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 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 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 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 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 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 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 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 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 (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 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 、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 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 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 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 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 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 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 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 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 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 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 .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 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 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 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 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 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2025-02-07

MLDV-113-訴-20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07

TYDV-113-重訴-2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容姿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8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487,5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 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協 議書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3-司聲-7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 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 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 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 ,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 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 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 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 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 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 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 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 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 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 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 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 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 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 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 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 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 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 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 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 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 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 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 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 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 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 ,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 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 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 ,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 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 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 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 ,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 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 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 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 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 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 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 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 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 、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 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 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 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 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 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 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 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 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 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 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 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 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 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 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 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 (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 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 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 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 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 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 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 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 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 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 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 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 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 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 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 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 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 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 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 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 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 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 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 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 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 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 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 、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 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 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 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 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 .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 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 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 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 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 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 ,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 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 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 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 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 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 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 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 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 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716-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孫嘉伶 相 對 人 朱紘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MOCT虛擬貨幣銷售 協議書第11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本件訴訟所涉虛擬貨幣 共2種,關於IBCoin虛擬貨幣部分,因兩造未簽署合意管轄 文書,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可以避免同樣的投資糾紛,卻分由兩地法院審判,認事兩歧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IBCoin及MOCT虛擬貨幣,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等語。依相對 人提出兩造簽訂之MOCT銷售協議書,其中第11條明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甲、乙雙方(按分別指聲請人、相對人)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本院 就兩造因MOCT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生之訴訟具有管轄權。關 於IBCoin虛擬貨幣部分,聲請人辯稱兩造未簽署合意管轄文 書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此部分訴訟非專屬管轄,且 與前述MOCT虛擬貨幣部分之訴訟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得向就MOCT虛擬貨幣部分有管轄權之本院 合併提起,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自不足採。本 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訴-317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