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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 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 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 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 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 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訴-745-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林孜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16

TYDV-114-司執-667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葉素雲 被 告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依序執8紙支 票及1紙本票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同, 累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均經原告如數交付。 前開各筆借款最晚乃至113年8月29日屆期,但均未獲被告清 償,原告所執8紙支票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125萬元借款及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紙支票、1紙本 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2988-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 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6,386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2日收狀繫屬,故其利息、違 約金計至113年11月21日再加計本金446,386元,原告總計請求45 2,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 ,原告應再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5

KLDV-114-補-5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訴-492-2025011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正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 人設籍於新北市石碇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15

PCDV-114-司執-8195-20250115-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謝溪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 載,應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1-15

ILEV-113-宜小-363-2025011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3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張凱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 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 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坪林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 議結論,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1-14

PCDV-114-司執-7537-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衍助 被 告 黃彥婷 邱正遠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黃彥婷、邱正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 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3

SCDV-114-補-80-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金連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10

TYDV-114-司執-44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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