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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林宜臻 王顥霖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 ,應徵執行費用165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 雖檢附志願書、保證書及陸戰六六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 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未 提出相對人逾2期未繳經通知限期繳納之相關資料(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民國112年9月26日令載明「如有2期未繳納者, 由單位以正式公函通知限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1、25頁) ,亦應補正。 ㈢再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魏孝智」並經用 印,惟未提出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應補 正之。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 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金融機構部分,應就相對人有於該金 融機構開戶、存款之可能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1

TPTA-113-行執-386-202410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 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 號、89號、5號,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 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 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6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4號事件於108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 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67至113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 定判決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 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 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 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 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 等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起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 多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 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自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再易-94-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 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聲請人 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依其所陳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第35至58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 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 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 、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 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 、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 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以不當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 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聲再-96-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健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將貨車上 之帆布綑紮穩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肇致交通事故,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貨車上 之帆布綑紮穩妥,適鄧仲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而遭鬆脫之帆布固定繩勾住並 拉扯其機車車頭,致鄧仲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 挫擦傷、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健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貨車時疏未將帆布綑紮穩妥,致帆布固 定繩鬆脫,而於案發時勾住並拉扯告訴人機車車頭,致生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 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12年10月2 3日與告訴人簽立「112年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達成初步 和解,並已履行上開協議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33萬8,80 0元,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3頁),犯後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 )、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 訴人於調解、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經通知均未到庭進 行調解或表示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調解報到單、 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卷第21頁刑事報 到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187-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淑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 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0萬6,275元本息 ,其中905萬3,220元本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905萬3,220元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此部分之 起訴不合法。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6,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 ㈢被告「東港鎮公所」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記載錯誤,應具狀予以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4

PTDV-113-補-419-202410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古子易 被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設備、人力等支援被告,被告則應 於線上直播平台為原告推銷、販售商品等事宜,惟未據被告 履行前開合作協議,且被告向原告要求停止前開合作協議, 兩造遂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約定),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分20 期給付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 一紙(下稱前開本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擔保。然被告未依 系爭約定履行。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即111年11月、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000元(即其 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賠 償協議書(即系爭約定)、前開本票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即111年11月、 同年12月之各20,000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0 ,000元(即其餘18期之每期各20,000元,合計3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6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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