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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 明。 三、受刑人温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 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 併較輕刑度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温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13日至 111年4月15日 ③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6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

2024-11-01

TCDM-113-聲-3438-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羽庭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佣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珍成立調解 ,於調解當日即給付5萬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巫羽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羽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偽裝為檢警,致電向葉美珍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31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淨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 58分許,分別將前開款項中之100萬元、150萬元轉入巫羽庭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羽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 方要伊下載交易所BITO的APP,對方說一開始先給伊5千元, 之後會給伊5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密,對方說要綁定 交易所,伊就給對方網銀的帳密,綁定好後是對方要使用的 ,伊就可以得到提供帳戶的佣金;對方有把5,000元給伊(11 1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50萬元,但對方只轉出99萬 8,000元、149萬7,000元出去,所以留了5,000元在伊帳戶) ,伊到月底有傳訊息給對方,要他支付剩下的4萬5,000元, 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伊才把帳密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 因為已顯示沒有成員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楊淨如上開帳戶,部分金錢再輾轉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 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 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 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49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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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佩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洪佩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霙前有8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尚在履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洪佩霙猶不知悔改,其 於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 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8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竇 毅丞(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洪佩霙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佩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竇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731-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汝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徐汝雯為成 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 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 項若遭轉帳或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於112年7月12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均提供予張義禾。嗣張 義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 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442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71號函暨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 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同此結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容有誤會,然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犯罪 事實容有誤載(112年8月4日由告訴人楊婷如匯入黃詣晴 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並非轉入被告申設帳戶, 告訴人楊婷如遭詐輾轉進入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不僅只有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申設帳戶,而係分批匯至 多個不詳人頭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24日分次 將多個帳戶資料交予張義禾,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多組帳戶及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至於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 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2 楊婷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通訊軟體LINE「資訊報牌交流分享」群組,向告訴人楊婷如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8月7日10時2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3分、13時47分 黃詣晴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1萬8015元、50萬1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汝雯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義禾」之人聯絡,約定由徐汝雯交付金融帳戶 予「張義禾」使用,徐汝雯遂於112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112年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張義禾」。「張義禾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之李 茜芸。 二、案經李茜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汝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茜芸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徐汝雯與「張義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於11 2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張義禾」的網友,「張義 禾」說自己是分析師,「張義禾」要投資他們公司的項目, 但他是公司員工不能自己參加,所以要借用伊的名義參加, 要伊提供帳戶給他操作,只需要提供網銀帳密,伊金融帳戶 的網銀帳密給「張義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 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金額 1 李茜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芸」,向告訴人李茜芸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16分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3分 潘瑋柏之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5萬6,000元 35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3號   被   告 徐汝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貴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下稱前案)。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審理 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汝雯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汝雯帳戶)領款工具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方式 ,使告訴人楊婷如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2 年8月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詣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黃詣晴帳戶),並自黃詣晴帳戶於112年8月7日 轉匯21萬8015元、50萬15元至徐汝雯帳戶,再自徐汝雯帳戶 於112年8月9日22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至賴雅如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雅如帳戶 ,賴雅如另行不起訴處分)帳戶內。案經楊婷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楊婷如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1份。 (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雅如帳戶交易明細。 (三)前案卷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 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簡-382-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 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芝 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訴-3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怡蓁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032-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 原 告 許芝妍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237-202410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侵訴-132-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2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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