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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許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五華街110巷 口,自該處迴轉往碧華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 左轉燈光(僅打雙黃燈)及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後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開 地點時,即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右膝瘀傷、右足踝及足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造成伊所有之B機 車及手機毀損,伊因此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7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萬1900元、手機修復費用4萬1,6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0萬4,193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復 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45萬3,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未顯示左方向燈 右偏後驟然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其所有之B機車、手機 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大振車業111年7月25日估價單、手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3頁、第23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 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6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 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70元(含旭康 診所就診費用900元、超越診所就診費用4,900元、馬偕醫 院就診費用1,97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超越復健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700元 等語,業據提出大振車業111年7月25日估價單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且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 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5 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 卷),至111年5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 年,零件1萬9,700元扣除折舊後為1,970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B機車之修復費為1,970元。   ⒊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手機受損之損失。另原告主張該手機市價約為 2萬1,900元,並提出手機市價參考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 27頁),此情亦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費用2萬1,9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為藥廠業務,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為10萬4,193元,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作收入共10萬4193元等語。查,原告執112年10月、1 1月、12月之三個月工作收入明細,主張其月薪各為11萬8 ,276元、6萬7,744元、12萬6,559元,平均月薪為10萬4,1 93元云云(見附民卷第29頁),然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 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原告111年間之薪資 所得各為81萬3,244元、4萬8,200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7萬1,7 87元【(81萬3,244元+4萬8,200元)÷12個月=7萬1,787元 】,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0萬4,193元,並不可取。 又原告主張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旭康復建科診所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 一週(行動不便需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僅需休息1週且需他人照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7,947 元(計算式:7萬1,787元÷4=1萬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為無理由。   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 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生技公司,現任職製藥公司 擔任業務,112年度年收入90餘萬元,名下有3筆財產,價 值約1萬5,960元;被告112年度無收入,名下財產1筆,價 值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萬9,587元(計算式:7 ,770元+1,970元+2萬1,900元+1萬7,947元+4萬元=8萬9,58 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9 ,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2日(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 113年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706-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義恩即承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內容如下:㈠央行融資A方案70萬元:借款期限自 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 起為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㈡央行融資B方案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l日起為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6%浮動計息;嗣後隨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㈢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即陸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31萬4,14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 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承恩實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義恩獨資經營 之商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 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 屬有據,惟其請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1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7萬6,228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萬7,918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0-29

SJEV-113-重簡-1914-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盛大慶 被 告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22 號〈下稱司促卷〉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 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即113年8月7日止(見司促卷面所載繫屬日期)。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9,521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計算式:5,510元-500 元=5,0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8月7日 (139/365) 5% 9,520.55元 小計 9,520.55元 合計 50萬9,521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174-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歐陽鎮勵 被 告 郭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欲從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4段184巷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郭盈穎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勝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 損,伊依伊與郭盈穎之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件費 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7,7 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勝和左轉車未讓伊直行車,伊沒向郭勝 和求償,他怎麼可以向伊求償,伊的車損壞只要修理2、3萬 ,但對方卻要修理11萬多,並不合理。伊對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旋即撞擊郭勝和駕駛之B車,致B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9 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一、郭勝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對系爭鑑定 報告之上開內容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郭勝和有上開過失責任外,被告亦有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過失之事實, 僅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 車修復費用為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 件費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司促卷 第15至1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車籍資料見限閱卷)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萬6,738元(計算式:4萬0 ,268元+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元=7萬6,738 元)。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已提出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所開 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 單內容,應屬修復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 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郭勝和駕駛B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本院審酌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郭勝和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7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又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3,021元(計算式:7 萬6,738元×30%=2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3,02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雖送達證 書記載送達裁判書正本1份,但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聲明異 議,應可推論被告收受文件為支付命令,並非裁判書,故送 達證書之上開記載應屬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20×0.369=30,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20-30,007=51,313 第2年折舊值    51,313×0.369×(7/12)=1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13-11,045=40,268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4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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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中文名:王米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別向陳淑仁、LEGASP I MARIBEL CONSTANTINO、黃靜慧取得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 資料,並提供予「Janice」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嗣「Janic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 對伊佯稱:要送禮物給你,但物品卡在海關,需要你來支付 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0,200元至陳淑仁郵局帳戶 內,由被告指示陳淑仁於109年5月30日上午7時41分、42分 、58分、59分許、109年6月1日上午8時19分、21分許,轉匯 共27萬5,000元(含原告匯款之9萬0,200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提款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Jani ce」,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2%作為報酬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6,0 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伊是被利用,並無拿到錢,為何叫伊賠償,希望 趕快結案,讓伊回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取得陳淑仁、LEGASPI MARIBEL CONSTANTINO、黃靜慧帳戶之帳戶,並提供予「Jan ice」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 收受自原告所詐得之9萬0,200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則 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9萬2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雖被 告辯稱:其並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錢云云,惟被告交付陳淑 仁等帳戶予「Janice」使用,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除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責任外,民 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參與詐騙或取款而有所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萬6,02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6,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卷第 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6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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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旻翰 被 告 黃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阿哲」。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即於 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聯絡伊云云,至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2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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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林致寅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9日及113年5月9 日止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積欠伊本金11萬0,820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0,820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收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專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24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0,820元本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1萬0,82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0萬元 1萬9,899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萬元 9萬0,921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 50萬元 11萬0,82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17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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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寳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超,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伊本金20萬 9,5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本金、利息。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 債權及其從屬一切權利轉讓予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 頁),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遞狀 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 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自該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僅得請求催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113年9月17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   ㈣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0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於113年8月2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 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675-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北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良謙 被 告 林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7室房屋 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六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300元,租期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且由伊代墊水 電費,經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雖被告在113年4月2日與 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承 諾將於113年4月16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屆期未依約履 行。被告現仍積欠伊113年2月至5月份租金各9,300元,共計 3萬7,200元,以及伊代墊之水電費6,690元、7,500元、6,34 2元、7,494元,共計2萬8,026元(以上費用合計6萬5,226元 )。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9,30 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 條、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6萬5,226元,且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00元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第3條規定給付其113年2月至5月份每月租金9,300元,共 計3萬7,200元,以及代墊被告之水電費6,690元、7,500元 、6,342元、7,494元,共計2萬8,026元等情,業已提出系 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持 續使用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4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其,自 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玖仟 參佰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至5月份租金共計3萬 7,200元,已如前述。雖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新 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整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 返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不可用押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20頁) ,然該約定應係指雙方在租約期間,被告不得以押租金扣 抵當作每月租金,並非系爭租約終止後,結算雙方間所積 欠之租金金額多寡時,不得扣除。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萬8,600元後(見本院 卷第18頁),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萬8,600元(計算式: 3萬7,200元-1萬8,600元=1萬8,600元)。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4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萬8,600元,即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墊繳水電費共計6萬5,226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水電 費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應負 擔原告所主張高額水電費之情。但兩造在系爭切結書第8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每月須負擔水費、網路費、公 用電費和有限數位電視費,總計貳佰元正」(見本院卷第 2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水費、公共電費金 額為每月2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甚明,則被 告依約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水電費金額至多僅為8 00元,原告既主張已為被告墊付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未到 庭爭執,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水費、公共電費共 計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6 月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 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萬9,400元(計算式: 1萬8,600元+800元=1萬9,400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409-202410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消費款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8 ,27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 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金7萬8,274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本 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 13年9年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0月 1日發生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8,274元,及其中7萬6,824元自11 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1 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2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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