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及陳景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景富,至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
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菜籃30個(總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
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
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23頁;
偵緝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
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偵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
至4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景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有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犯後已積極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景富所竊取之菜
籃30個,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67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