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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汯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113年度執字第74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汯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汯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汯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56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113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1、編號1-3、6: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10.393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7.690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7.67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5.5137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1、編號4、5: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秤毛重4.59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4.106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4.1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2.89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5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101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 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9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720-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 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00毫 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至31、39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既已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 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 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從事室內裝潢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見速偵卷第15、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9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 、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緝326卷第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54號卷第9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13年度紅字第137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吳宗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20日某時,在被告友人苗栗縣中正路之朋友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1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在上開分局安康 派出所,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 號)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某時,在位於○○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公司,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 1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星 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18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 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 ,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於本署113 年毒偵緝字第326號案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毒品而難以 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DM-113-簡-32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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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艋舺青山宮之管理人員,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神像金牌1面 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 號之艋舺青山宮3樓後方偏殿,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偏殿門後進 入,徒手竊取殿內媽祖神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艋舺青山宮文化組長蔡祥麟 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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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TI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TI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ITI MUTI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急速通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SPOR藍芽耳機展示 品1組(價值新臺幣1,980元),藏放於個人皮包內,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報告副理勵函臻,並在商店附 近攔阻SITI MUTIAH,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MUTI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勵函臻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 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 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 。經查,被告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個人皮包後離開商店,嗣 因店員在商店附近找到被告,進而報警處理,有前揭證人勵 函臻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將他人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速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367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馬振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 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陳冠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 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 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 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DM-113-簡-3520-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敬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10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餐 廳內飲用白萄葡酒約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市民大道建復段地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23) 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27至31、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3

TPDM-113-交簡-145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欣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昱閎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 偵卷第32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額總計為368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余欣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1條、「 雀巢奇巧酥脆威化巧克力」1條、「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 」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又於113年6月6日10時7分 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貝納頌經典 拿鐵咖啡」1瓶、「涵碧美饌紅心芭樂梅釀綠茶」1瓶、「is eLect梅子風味綠茶PET550」1瓶、「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 」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190元)。 嗣該店店長曾昱閎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昱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商品售價標籤、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而 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乙節,有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 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407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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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 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 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 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 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 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 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 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 ,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 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 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 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 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 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 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 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 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 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 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 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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