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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南園二 路口處,因跨越雙白線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鈺淇所有、訴外人吳哲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44,151元(含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零件 費用27,6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 計為39,0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認本件事 故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27,64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後,總計為39,0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40×0.369×(6/12)=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40-5,100=22,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160-202410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游聰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駕駛訴 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 口由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君翰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行 駛於第1車道,兩車行至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時,被告 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左方車 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24,510元(工資4,600元、零件7,010元、塗裝 12,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故意來碰伊的,一下車就跟伊說來拍 車子,伊覺得原告行為奇怪。伊覺得原告是有保車體險,找 一個時機出險,系爭車輛原本就有一個舊傷在上面。伊撞到 原告,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原告修理 費用也超過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雖以系爭車 輛係故意來碰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 ,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車載攝錄 影機畫面判斷:肇事車輛「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更 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雖抗辯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修理費 用超過合理範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 時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修繕數額 何處不合理,是其所辯,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F-8138號 106年7月 111年12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010元 701元 17,500元 18,2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18-202410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孫靖雯 被 告 黃勝城 宏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明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到院 : ㈠載明全部被告完整名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足額 繕本。 ㈡蓋有店章之修車估價單或統一發票。 ㈢原告所有車輛是否有投保車體險?如有,保險公司為何?是 否曾因本件車損而出險?若是,出險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2580-202410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李有喆 孫寅律師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 路2段口起步時,不慎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藍惠秋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少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9 ,793元(含零件費用2萬8,665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 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72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費用,總計為3萬3,654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駛小貨車時,未注意而向後滑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65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2萬8,66 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52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 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4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5, 728元後,總計為3萬3,65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65×0.369=10,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65-10,577=18,088 第2年折舊值 18,088×0.369×(10/12)=5,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8-5,562=12,526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29-202410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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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被 告 林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1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駐停車輛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8元(含 工資6,478元、零件15,87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 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82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駐停車輛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8月18日止,約使用5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5,8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7元,加計工資6,4 78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8,065元【計算式:零 件1,587+工資6,478=8,0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估價日與事故日間隔3 個月,無法確定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且估價單所載如保 險桿、左右霧燈、右頭燈、前保險桿左有固定架均有換新, 此損害應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1至65、83頁)。惟查 :  ㈠觀諸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前保險桿靠近右前車頭位置,確有明顯刮損及凸 起之情事,再比對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44頁),左後車尾亦有一明顯刮損痕跡;核以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述:「我沿著興隆路2段220巷14號 前(北往西)倒車,欲將車停放於45號停車格時,有聽到其 他車輛喇叭聲我閃神一下就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以為是 壓到地上寶特瓶,本能地往前開又重新倒車一次,我停好車 後下車有查看有無車損,沒有看到新的車損就去吃午餐了, 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旁邊的車相碰撞,但有看到旁邊那台車的 右前車頭保險桿有凸出來,也不清楚凸出來那塊是否為新的 車損…。」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陳一中則陳述:「…要牽車 時發現右前車頭有被擦撞痕跡…,經調閱監視影像後發現於8 月18日下午12時11分有一輛車號000-0000小客車沿著興隆路 2段220巷14號前(北往西)倒車行駛時,對方左後車尾與我 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上開車損狀 況,應為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應屬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 輛左後車尾,則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經核均為原告車輛前保 險桿所相鄰之零件(如右霧燈蓋、右頭燈單元總成、前引擎 下護板),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僅單獨更換前保險桿而 不併予更換其餘相連部分之零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維修 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對照原告 前開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然估價日 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約3個月,亦難認有其他事故介入 ;至被告所稱之左霧燈蓋、右頭燈飾蓋、前保險桿左右固定 架等項目,並非原告本件求償之項目,此觀原告說明其本件 請求金額與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零件欄位右側堪損金額相符自 明;至於被告所稱車體險慣例運作方式、兩車車輛保險桿強 度比較等節,則均僅為被告個人推論與臆測,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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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余任峯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訂立案號HPB00 00000-0、111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3輛及1 12年度12輛勞務工作採購案後續擴充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合約履行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  ㈡嗣於113年3月2日17時49分許,原告派駐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泰 山分隊之司機即訴外人張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4 4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執勤任務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觀以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被告有恍神、僅 張及心不在焉而分心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評估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130元,兩造於113年5月2日在鶯 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執行任 務,原告只得向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租用大型標 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自113年3月3日起 至同年4月11日、共計40日,租用金額總計為96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租車日數部分,認原告應 有車體險,為何過了數日始去驗,且修車日數應不致達35日 ,被告僅願給付4日維修日數所生之營業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書、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工作說明書、車輛租用契約書、車輛租用請款單暨統一 發票及車輛租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日數為何等事項,函 詢世興機械有限公司,經函覆以:於113年3月8日進廠維修 ,113年4月11日維修完成,計35天等語,此有世興機械有限 公司113年8月13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修復 日數應為35日,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驗請款單,租金單價為24,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8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0元 x35日=8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2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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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 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756-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電動輔助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 外人郭詠緁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 金,並取得郭詠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7元中,包含工資 費用4,227元、塗裝費用19,683元、零件費用147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1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4,227元、塗裝費用19,683元、零件費用111元,總和24,0 2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2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小-1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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