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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 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與董太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 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 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 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呂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 ○○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 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 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 ,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 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 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 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 ○○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 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曾契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 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 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 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 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 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 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 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 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 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 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 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 ;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 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 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 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 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 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 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 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 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 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 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 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忠」之人(警卷第16 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 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 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指認陳文東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 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 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 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 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 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 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 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 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 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 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 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 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 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 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 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 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 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2025-02-03

PTDM-113-訴-32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 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 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 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 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 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 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 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 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35-2025012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 、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 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 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 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 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 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 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 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 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 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 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 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 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 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 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 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 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 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 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 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 ;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 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 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 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 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 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 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 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 罪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 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 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 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 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 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 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 ,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 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 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 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 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 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 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 」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 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 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 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 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 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 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 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 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 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 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 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 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 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 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 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 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 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 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 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 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 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 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 ,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 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且諭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 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 ),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 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 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 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 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 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 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 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 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 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 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迄未與林家鴻(楊靜 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 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 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 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 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 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 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 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2025-01-23

TPHM-113-重上更二-13-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不得、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3條規定, 基本上無須訊問被告,法院即得為判決,則倘若已於偵查中 自白之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有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或 悔過之目的,並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立法原意悖離。是被告雖未於偵查(經傳未到)、審 理中(簡易判決)到庭陳述,然已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 危害至深且鉅,仍無償提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他人沉迷毒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鄭伊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日或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 00號7樓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熊依忠1次(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嗣熊依忠因另案通 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經熊依忠主動供出該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所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就其該次無償轉讓原因與過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熊依忠於 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調取票聲請案情報 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證人熊依忠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熊依忠已為成年男子 ,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5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 ,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 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 、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 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 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 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 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 、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 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 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 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 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 (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 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 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 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 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 、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 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 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 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 、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 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 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 ,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 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 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 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 、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 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1-23

TNDM-113-訴-76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0年」、第5、8至10、15行「偽 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變造」。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後第4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 「變造」。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至3、5、7行「偽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變造」。  ㈢補充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 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 ,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 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擅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 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其繼而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 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其擅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吳育德因 恐遭人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 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將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為H85-588號,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 面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1 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H85-588號偽造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 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 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1罪。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案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扣案之H85-588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9-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 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 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 ;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 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 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 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 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 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 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 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 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 ,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 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 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 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 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 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 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 、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 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 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 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 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 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 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

2025-01-23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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