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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 豪、陳韋升、曹桐熊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 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 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 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 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 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 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2-訴-47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 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 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 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 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 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 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 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 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1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伍包(其中參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壹肆參點陸貳公克;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貳零陸公克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參包、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塑 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 國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經由友人「昇仔」介 紹向洪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代價,購得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購 得後至113年3月29日7時18分許間,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之方式,攜帶分裝後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張神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委由張神寶寄藏保管,並事先同意張神寶可自行拿 取、無償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神寶於113年4月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神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敬重約143.62公克); 另於113年5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分裝後如附 表一之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敬重約2.206公 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及在乙○○身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扣得分裝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 及空夾鏈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65、67頁),核與證人張神寶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張神寶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神寶之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 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張神寶之甲基安非他命,依 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 機1支、現金7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因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061913號鑑定書 送驗證物 數量 外觀及送驗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內共3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至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206.23公克(包裝總重約9.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7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1)淨重37.3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7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净重約143.62公克。 1包(內共6小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4至9 1包,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10 附表一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單包純度約77.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檢出 結晶 白色 檢驗前毛重7.257 公克、檢驗前浄重 2.863公克、檢驗 後淨重2.842公克 2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物品查扣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空夾鏈袋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手機1支、現金700元。 被告身上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空夾鏈袋2包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2025-02-18

KSDM-113-審訴-4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佩容(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2該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4年2 月13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7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部分之5罪具體 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2則為轉讓禁藥,且所 涉標的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5次販毒時間 分布在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13日之間,對象乃為黃育迪 、黃俊傑、吳雅靖3人,而均尚稱集中,至於轉讓禁藥之犯 行乃發生在111年7月6日,而在前述販毒期間之內,且對象 同為黃育迪。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則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該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年2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120-202502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文進街之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李明欽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第9至13頁、第55至5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經本院詢問警方聲請鑑定 許可之原因,警方表示係先查獲販賣毒品者某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再循線查獲被告可能向某甲購毒,遂向檢察 官聲請鑑定許可,並通知被告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依照被告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詢問被 告有無於112年4月間向某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 11至12頁),距離被告到案時間已相距7、8個月,依照一般 施用毒品之常情、頻率,難依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即謂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於112年12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同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該次警詢自承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規定,本 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之紀 錄,其再犯本案,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非是,惟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 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3-虎簡-188-202502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第15676號、第2 0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汶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五主文欄,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楊汶錡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分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無償提供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交易金 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張恩駱、林哲園 。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對楊汶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另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以無償提 供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金額之代價,轉讓或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8至9所示數量,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混用毒品果 汁包與咖啡包,以下統一以毒品咖啡包稱之)與林哲園。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6日,對楊汶 錡執行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恩駱、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字第48641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601頁、第607頁至 第611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12年10月11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張恩駱、林哲園之 對話紀錄、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 信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15676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 409頁至第410頁、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 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 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轉讓 林哲園之毒品咖啡包為同批購入,但並不清楚內部成分為何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42頁),而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顯示,除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此有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扣案附 表三編號2之彩虹菸除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外,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毒品咖啡 包與彩虹菸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 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自難僅依鑑定結果遽認 被告對此等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彩虹菸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7、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4、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偽藥犯行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偽藥罪之明文,是其持有偽藥,應無庸予以論 處。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另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等語。然依被告於審 理自陳,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見原訴卷 第2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應 為前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 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陳立哲、江瑋傑及余志宏等人 ,然經本院函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依上開機關回函,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6日函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第249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88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1頁、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 77頁),被告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甚多,又被告本案犯行既 經減輕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076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 藥,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案數次之販賣 、轉讓犯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偽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認犯罪及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 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不得易服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5 ,500元,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遭查扣之2萬3,000元為部分犯 罪所得(見原訴字卷第294頁),然依證人張恩駱及林哲園 之證詞及被告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林哲園第一銀行與中信 銀行之匯款紀錄、張恩駱之匯款紀錄所示,無論張恩駱或林 哲園歷次交易皆係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甚至 附表二編號9該次林哲園之購毒價金仍未給付,是應認定被 告歷次販毒所得已與被告整體財產混同,而上開查扣之款項 ,自難特定為本案歷次販毒之所得。是以,本案被告販毒所 得應認定為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又附表二編號9該次犯行,因林哲園尚未給付 購毒款項,已如前述,是該次行為自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扣案20萬1,300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該款項為 他人購車之款項,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 第48641號卷第14頁、第17頁、原訴卷第294頁),且卷內並 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自無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手機4支、磅秤2台及夾鏈袋1批,均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卷(見原訴卷第29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之物係於附表二編號7犯行後遭查扣,是附表三之犯罪工具 之沒收諭知,自不及於後續犯行,併為敘明。  ㈢扣案毒品  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皆為被告 販賣所剩餘,此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原訴字卷第294頁) ,且均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彩虹菸2包與林哲園,而另涉犯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林哲園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林哲園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這次 是因為先前向被告所買彩虹菸品質不佳,所以被告拿了2包 一樣是是白色小紅龍外包裝的彩虹菸來找我換回我手中的2 包彩虹菸等語(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核實於卷(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488頁 ),由被告後續換貨仍將林哲園手中之彩虹菸2包取回可知 ,被告此次轉讓犯行乃是承先前即112年6月14日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再次為換貨之行為,並非為獨立之無償轉 讓行為,評價上應屬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而非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轉讓偽藥犯行。綜上,於無積極事證得充 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為另行起意之轉讓偽藥犯行下,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所稱繫屬 ,乃指案件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 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 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 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 ,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 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 。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言之, 本質上為一罪者,縱然檢察官認為數罪而起訴,法院仍不受 其拘束。綜上所述,於無積極事證得充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雖另行起訴,惟本院審 理後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張恩駱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附近 彩虹菸1包 4,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林哲園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 彩虹菸1包 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2 112年6月4日上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7,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3 112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4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1根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㈥ 5 112年6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彩虹菸2包 9,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㈦ 6 112年7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附近 彩虹菸2包 無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112年7月4日下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66快速道路交叉口附近 彩虹菸1包 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㈨ 8 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及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應予更正) 無 犯罪事實欄二、㈩ 9 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5包 1萬1,000元(尚未給付)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63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3559.26公克,合計驗餘總重3558.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 彩虹菸17包 112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合計總淨重235.01公克,合計驗餘總重232.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偵字第48641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20萬1,3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18支 113年3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淨重27.2350公克,取樣0.0187公克,餘重27.2163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偵字第15676號卷第409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已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重量部分微量難以秤重(見偵字第13222號卷第63頁) 3 毒品咖啡包67包 (未拆封) 113年7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239.59公克,總淨重16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4.2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原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4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5 磅秤2台 6 夾鍊袋1批 7 新臺幣2萬3,000元 附表五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4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楊汶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8 楊汶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9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原訴-53-20250217-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944、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盧正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傷 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石 崇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提起公訴)處無償取得後 復無償轉讓予杜亞蘭施用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攜同龔昱儒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0號3樓購買毒品,龔昱儒則以新臺幣2,0 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杜亞蘭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每次施用時都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杜亞蘭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9321、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杜亞蘭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所涉犯 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已自白,惟依法律整體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4-審訴-2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 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 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 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 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 :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 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 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 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 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 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 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 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 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 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 。(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 ,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 ○○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 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 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 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 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 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 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 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 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 ○○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 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 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 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 )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 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 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 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 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 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 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 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 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 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 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 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 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 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 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 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 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 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 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 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 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 ,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 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 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 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 ○○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 ,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 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 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 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 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 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 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 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 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 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 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 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 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 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025-02-14

TNDM-113-訴-5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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