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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 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私設通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 致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合建或變更系爭土地之利用 方式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指定系爭 土地為建築線之行為。經核系爭土地本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不過否認為既成道路,而主張為 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據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 用,而請求撤銷之,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固提高第二審裁 判費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徵收標準,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 決後,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13、44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加徵規定,據以核定裁 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1071-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丁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88,4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8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月31日 止,共積欠租金38,000元,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0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當月租金外,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6,700 元(計算式:(19,000元+19,000元)×4.65月=176,700元) 。另被告積欠電費及天然氣共計4,382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馬通水箱不通、廚房客 廳及房間需更換燈泡、冷氣需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7, 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電費及天然氣、修 繕費等合計226,482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2元,及其中38,0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88,482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6月24結清 費用承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維 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695-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4,80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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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2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830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5,888元(含手續費61元),及其中69,83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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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周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5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1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2 元,及其中3 0,515元本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4 元(含本金30,515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538元、違約金700 元及費用1元),及其中30,515元本息(本院卷第57頁), 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0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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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翁宇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54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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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潘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3,406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16-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633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489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3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乙賢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盧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總德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住臺 中市○里市○○路0段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總德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 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曾總德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廚房等地上 物拆除(約1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斷,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故暫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9800元(計算式 :3萬1100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萬9800元)。又前開 聲明第㈡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與聲明第㈠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200 元(計算式:55萬9800元+1萬4400元=57萬4200元),而本 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曾總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3-補-304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本件原告 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8

TCDV-114-補-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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