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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CPEV-113-竹北小-552-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彥力 被 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10年3月18日消 費款118,16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 ,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8,167+1,557=119,724)未給 付,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然每筆消費 均應獲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系爭消費款應屬自始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 ,尚餘系爭消費款118,1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未清償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認識郭褣 璇,郭褣璇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 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傳給郭褣璇,將 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 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 份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報案認為遭郭褣璇 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 稱偵4223卷〉第17至18頁)。而郭褣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 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手續費, 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9家銀行信用卡及檢 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 ,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買賣貨物之價差即利潤匯到楊 勝閎的帳戶等語(偵4223卷第119至120頁)。互核被告與郭 褣璇上開供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檢 核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郭褣璇,授權郭褣璇以該等資料進行 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並非遭郭褣璇擅自盜刷甚明。又 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有經過3D驗證一節,有台新銀行Acquirer statement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授權郭褣璇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系爭消費款。 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郭褣璇擅自盜刷,系爭消費款 應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 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 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入帳日』:指玉山銀 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 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7 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是原告就110年3月18 日消費之系爭消費款118,167元,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8

CPEV-113-竹北簡-5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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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王源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31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4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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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鄧家欣(即鄧振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滕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振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9,981元,及其中新臺幣74,493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振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2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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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9元,及其中新臺幣79,63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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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273元,及其中新臺幣281,98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9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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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宋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7元,及其中新臺幣31,174元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4.99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 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426-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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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 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7

NHEV-114-湖簡-2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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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蔣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130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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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60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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