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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昌振 被 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即法定代理 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95 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上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卷第22頁),赫帥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惟 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卷第121頁)。審之赫帥公司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廖易赫1人 ,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 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規定,赫帥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畢 ,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 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廖易赫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赫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 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於7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 予原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各750萬元),嗣於108年9月1 8日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買賣總價為1,610萬 元(土地價款750萬元、房屋價款86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陸續匯款共311萬元予被告。被告 迄今未移轉土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且因故被法院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原告以起訴狀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款311萬元、及依同上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 二、赫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以1,6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31 1萬元,被告迄今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因故 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其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其以起訴 狀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本 院110年重訴字第76號(下稱7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199號卷)等 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等可憑,經核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即本 件原告)時,甲方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乙方處理,乙 方逾期仍未解決處理時,則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書,乙 方應將已收訖甲方之全部款項,3日內無息返還甲方。支 付甲方,並加計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即1610萬元x1 5%=241萬5000元)作為罰性違約金。」,且依19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110年9月3日 實施查封時尚在施工,但1至4樓主結構已經完成;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所載原始起造人赫帥公司於110年6月2日向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有使用執照存根、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申請書、審查表、委託書、現場抽驗紀錄表、建築物概要 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驗表附卷可查」等情,和 本院76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均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尚未塗 銷,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而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登記移轉登記履行契約之訴求,是系爭不動產被告已 屬不能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等情,均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3日內被告須無息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解除後3日起方應負給負遲 延之責,因此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國外 公示送達,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後(對被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60日生效)之3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能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天聲段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0 783地號土地 1分之1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0 段78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4 廖易赫 0 779地號土地 4200分之26 廖易赫

2024-12-10

MLDV-113-訴-401-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李姿樺 被 告 高永煜即高吳足治之繼承人 林玲華即高吳足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以手機APP操作匯款時,因輸入帳號錯誤 ,而誤將新臺幣(下同)65,061元匯至訴外人高吳足治所有 帳戶,而高吳足治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高吳 足治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或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臺北市中山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小-285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 卓奕邦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卓錦坤、卓奕 邦就附表2股份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芳妤 、卓奕邦名下關於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歸屬原告所有。㈡ 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2所示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原告聲 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元(計算式:72,500股×2人×10 元);聲明㈠後段為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紅利分派,其經濟目 的同一,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競合,故不另計算其價額。另 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30元(即請求本金13萬元,加計自11 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030元,共132,0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82,030元(計算式:145萬元+132,0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2 編號 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人 登記股數 1 卓芳妤(實際所有權人卓錦坤) 72,500股 2 卓奕邦(實際所有權人卓奕邦) 72,500股

2024-12-06

PCDV-113-補-233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黃郁凱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西門分店(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b1)向被告購買私人教練課48堂,指定私人 教練為Dennis(祐銓),並簽訂私人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詎於113年4月25日透過其他學員獲悉教練已於113年4月17 日非自願性離職(遭資遣),原告遂立即用line向西門店客 服窗口詢問教練離職後課程相關事宜,未獲回覆,又於113 年5月1日發現被告於營業處張貼公告整修至同年5月18日, 後又公告整修至同年5月20日,故原告立刻聯繫被告之服務 窗口詢問相關事宜,並欲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退費 ,窗口回覆會電話聯繫,惟仍未獲回覆。另原告於同年5月2 0日辦理消費者申訴,被告無任何回應,於同年8月1日召開 消費者調解會,被告亦未出席。系爭合約約定期間為112年9 月8日至113年5月4日,惟合約期間被告2次整修並公告延長 會籍分別為1個月及20天,故系爭合約仍於合約有效期間,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經同意變更約定教練得辦理 退費,故原告請求剩餘未使用課程依比例退費,課程總共48 堂已使用16堂,未使用32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200元 ,應退44,800元,並請求該退款金額因被告延宕支付所產生 之應負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29、33、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份委由其他相關業者機構代為履行 ,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約定之教練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退費及 請求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563-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真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黃于真之住所或居 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同時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黃于真為被告,然未提 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尚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 即應先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補-2422-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柏達 被 告 林宥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5萬9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2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53萬7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53萬7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萬2394.93元 總計:353萬7000元+22萬2394.93元≒375萬9395元

2024-11-30

CHDV-113-補-860-202411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7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2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為9,703元,故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283元(計算式:1,312,580元+9,703元 =1,322,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256-2024112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 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 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 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 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 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 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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