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昌振
被 告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即法定代理
人 廖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赫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赫帥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95
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上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卷第22頁),赫帥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惟
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卷第121頁)。審之赫帥公司僅有股東即訴外人廖易赫1人
,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
卷第25-27頁),是依上開規定,赫帥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畢
,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
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廖易赫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赫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
訂買賣(暨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於78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
予原告(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各750萬元),嗣於108年9月1
8日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買賣總價為1,610萬
元(土地價款750萬元、房屋價款86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陸續匯款共311萬元予被告。被告
迄今未移轉土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且因故被法院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原告以起訴狀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款311萬元、及依同上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
二、赫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以1,6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31
1萬元,被告迄今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且因故
被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屬不能給付,其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遭經法院駁回,故其以起訴
狀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本
院110年重訴字第76號(下稱7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9號(下稱199號卷)等
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等可憑,經核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甲方(即本
件原告)時,甲方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乙方處理,乙
方逾期仍未解決處理時,則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書,乙
方應將已收訖甲方之全部款項,3日內無息返還甲方。支
付甲方,並加計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即1610萬元x1
5%=241萬5000元)作為罰性違約金。」,且依19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110年9月3日
實施查封時尚在施工,但1至4樓主結構已經完成;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所載原始起造人赫帥公司於110年6月2日向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6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有使用執照存根、備註附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申請書、審查表、委託書、現場抽驗紀錄表、建築物概要
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驗表附卷可查」等情,和
本院76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均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尚未塗
銷,而有給付不能之情,而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請求移轉系
爭不登記移轉登記履行契約之訴求,是系爭不動產被告已
屬不能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等情,均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3日內被告須無息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解除後3日起方應負給負遲
延之責,因此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國外
公示送達,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後(對被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60日生效)之3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能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11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
之違約金241,5000元,合計5,52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天聲段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0 783地號土地 1分之1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0 段78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4 廖易赫 0 779地號土地 4200分之26 廖易赫
MLDV-113-訴-40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