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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即消失無蹤,無故 逾檢,並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7057-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蘇正 原告與被告蘇正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00元(計算式:行政管 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108年1月4日迄至起訴之日共68個 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簡-2142-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高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于新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麗 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並給付 原告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並約定如被告有車輛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 告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至1 13年5月31日止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於113年6月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 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5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8

STEV-113-店簡-776-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正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林熙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惟遭退回, 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畫面、存證 信函及退回郵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8

TPEV-113-北簡-6445-202410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洪雪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 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等費用。詎被告迄至113年6月止,欠繳各項稅費、交通違規 罰款及停車費合計30,975元,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 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欠款明 細表、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18、19、21、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 契約,逾期未繳納各項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費用 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簡-818-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柏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又依原 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間 訂定之系爭經營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且被告每月應 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系 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 =144,000元】。加計23,719元(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7,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 繳納1,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繳,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7

CLEV-113-壢簡-1107-202410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長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管延翔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5

TPEV-113-北補-2283-202410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 告 黃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間所簽立之承包運送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雙方已合意因該契約所涉訴訟,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V-113-桃簡-1725-2024100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74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佟尚宏(原名佟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車牌及行照之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 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8

STEV-113-店補-674-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 原 告 世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曾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其自備車輛1輛,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 請領之TDU-5551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保險,且未依 約參與車輛定期年度安全檢驗,致營業車輛牌照遭受吊扣處 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逾 期未領退回證明、北市計客字113433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02164號函、身 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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