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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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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 62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 沒收之。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修正通過,規定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 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此部分上訴 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量刑部分上訴(另關於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全部上訴部分另為判決),而上訴人即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 43號卷三第237至23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此部分上 訴審理之範圍是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 二、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固均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上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另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 ,同有未合。此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 9、32至40、44至56、59至64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鄭榆珊已由 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1003號卷九第431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 另附表二編號64所示胡嵐雅受騙之金額,亦已由同案被告劉 醇星、王麗婷經調解成立後返還胡嵐雅完畢等情,原審均未 及審酌,致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 0、44至56、59至64「犯罪所得欄原審認定金額」所示之沒 收或不予沒收,於法均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前開部分原審量刑均有過輕之情,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 上開犯罪所得,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甫九天用於與南榮科大 招生有關事務上,是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除如附表二 編號47、53、64部分,因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業如前述,而屬有理由外 ,其餘則均為無理由(詳如後四所述),然原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計算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 務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 告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 利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 我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 所示之被害人,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坦承全部 犯行,可認尚非全無悔意,惟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64部 分得視同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 9至6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及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無可採,先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 定部分),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4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 王麗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外,其餘或有直接 匯入被告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或張木 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再扣除 被告另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指示,將其等交付款項中之2, 000美元各匯予G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自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郵局及 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均乃被告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 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等所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 出其等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 係依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匯率計算 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 轉匯給George、Odi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 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 ,故共犯George、Odin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 星、王麗婷、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或一銀帳戶當 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告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雖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 事務,所有費用係交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 事務所使用,卷內無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 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 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 戶或立法院郵局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時,均是由被告 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 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 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 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 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 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是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王 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64)、以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 人領回即亦屬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 6、59至63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1,632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6,63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7,312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108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吳洛瑜犯罪所得120,047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2,241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91,666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 因鄭榆珊訴請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號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17,696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同案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吳洛瑜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同案被告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洛瑜帳戶,因胡嵐雅反悔不願取得學位,同案被告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黃甫九天、被告吳洛瑜,且同案被告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4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再 於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有法定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自陳為本案行 為時係因全家飽受被害人住處之噪音困擾而身心疲憊,又認 自身身體不佳,若忽然過世,其妻女無法承受此揭噪音,因 而為本案犯行,今面對此揭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保護家人或為降低自 身刑責,自很有可能以積極、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 ,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 、相關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極 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1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經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後,至114年3月1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茲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 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0

KSHM-113-侵上訴-72-202503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 1203、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15921、15922、1 6127、170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 其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擔任轉交贓款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6月2 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其戶籍地設戶政事務所,仍有逃亡之虞,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金訴-108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4-聲-1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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