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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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彥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8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宥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782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被 告 施文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具 保 人 施淨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淨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於113年3月6日停止羈押予 以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戶籍地郵 寄送達,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詎被告當日並未到院開庭。又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警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院開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 羈押,且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上 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訴-27-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龍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上訴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385-20241016-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原訴-1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 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 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 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 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 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70-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又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76-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陳詠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1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74-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22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郭映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822-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吳辰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20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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