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郭岱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
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1日以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該裁
定書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市○○
里○○○路000號」,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
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在
途期間為5日)後,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7日屆滿
。
㈡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