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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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郭岱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 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1日以113年度秩字第2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該裁 定書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市○○ 里○○○路000號」,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 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5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在 途期間為5日)後,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7日屆滿 。  ㈡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9

CHDM-113-秩-22-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博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向受刑人為送達,由受刑人親自簽收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 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1926-202410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 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抗 告人並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1頁)。是應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 而抗告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再 抗告狀」首頁蓋有該監獄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書狀之章戳, 嗣於113年8月27日到達本院,有該書狀各戳記可憑。是以, 如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0日(期間末日非休息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 向該監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若認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郵寄提出,因抗告人所在澎湖監獄 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19日,應至同 年5月29日屆滿(期間末日非休息日),而抗告人之抗告狀 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到達本院,亦已逾期。是不論認抗告人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或係逕向本院提出,其抗告均顯 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08

CTDM-113-聲-325-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 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 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 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 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 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 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 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 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 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 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 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 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 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 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 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 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 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 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 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 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 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 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 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 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 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 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 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 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 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 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 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 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 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 ,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 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 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 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 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 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 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 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 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 」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 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1902-2024100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 9月1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7

TPHV-113-醫上-2-2024100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82、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非屬同法第 486條第6項之情形),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費裁定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 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補費裁定聲 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惟上開補費裁定既不得提起抗 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抗-250-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 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4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 抗 告 人 林家聖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余姍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壹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9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3年9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1

TCDV-113-司票-762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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