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