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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3分,向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台 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 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 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 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調度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費 用。又於租賃期間,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通知伊透過 車輛系統定位尋車並防範鎖車,而被告於111年6月3日22時33分 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4日13時16分伊尋獲系爭車輛始返還,並 將系爭車輛拖回雲林高鐵站保管;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計1萬1,6 24元(包含平日租金4,620元、假日租金1,680元、逾期租金2,30 0元);油資應計1,936元(系爭車輛出租時里程為5萬1,944公里 、還車時里程為5萬2,549公里);通行費應計711元;調度費應 計3,000元;安心服務費應計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萬1,271元 未為償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電子簽名檔、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計算租金及逾時表、聯繫單、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系爭租賃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及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05-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琬婷 陳幼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琬婷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396,6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詹琬婷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59,91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6-2024101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愫讌 相 對 人 杞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杞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 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按新台 幣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逞罰性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杞柏霖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3 年3月11日簽立本票三紙及借款契約書一紙,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元、250,000元及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又經本 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志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59.54 3分之1 杞柏霖(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拍-67-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映菘 被 告 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錢逾期未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並未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借款100,000元與被告,被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100,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餘借款70,000元,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標的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8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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