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遊戲帳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賴明陽交付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 竊盜、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並無清償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詳旅店內,對賴明陽佯稱:「因肚子餓需要 借錢吃飯」云云,致賴明陽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持之以星城遊戲帳號「這條官 全咬」向陳依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分別於㈠113年5月31日晚間9時 41分許,匯款190元;㈡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匯款190元;㈢ 同年6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匯款190元至陳依伶所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嗣賴 明陽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此賴明陽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明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明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陳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LEM-114-士簡-38-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功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坤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李坤池」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 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 、蘇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廖翎筑等11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 表二所示李毓凌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韋銘、 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芳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 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證人即被害人廖 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轉帳紀錄、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李坤池」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26,125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收受款項無須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收受中獎獎金分散 風險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 害(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調解筆錄、同意書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5歲,甫自研究所畢業 ,因不察社會風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7、15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毓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李毓凌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19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林洋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在FACEBOOK「竹南頭份中古屋買賣專區」社團內以名稱「LIN LIN」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林洋鈴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洋鈴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洋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25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彭冠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早上,在FACEBOOK「新市南科租屋」社團內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彭冠諺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冠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黃雅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名稱「閱樂書局」與告訴人黃雅琳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至轉帳頁面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7萬9,02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5,069元 5 楊宛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FACEBOOK「高雄租屋專屬社團平台」社團內以名稱「TakNa」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楊宛蓉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ooo羅」向告訴人楊宛蓉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楊宛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蘇韋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遊戲交易平台「365GAMES」以客服「admin」向告訴人蘇韋銘佯稱欲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金額需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告訴人蘇韋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7 黃結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FACEBOOK「重機械工地車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名稱「林錫煌」刊登佯稱出售迷你怪手之貼文,告訴人黃結興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結興佯稱欲購買迷你怪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結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8 白叔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白叔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白叔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分許 2萬9,98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9 張意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意昀之友人黃士朋,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需錢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0 陳瑀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告訴人陳瑀涵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瑀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1 廖翎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被害人廖翎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帳戶問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翎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23

CHDM-113-金易-2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鈺晴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厚 雄佯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櫃員,因其個資遭他人利用,要去報 案云云,再於同(4)日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厚雄佯稱:係165的刑警偵查員,告知其有涉及洗 錢案,不能公開、報案云云,嗣加王厚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月25日10時許,傳送不實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書令申 請書予王厚雄,約定王厚雄拿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教堂停車場,會有人取款,致王厚雄陷於錯 誤,先於同(25)日10時39分許,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48萬元至所申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 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到該指定地點,交付現金98萬元該自 稱係專員之人。嗣王厚雄發現被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鈺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要創設遊戲帳號、取得寶物,所以要買門號,我沒有想 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3,000元出售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厚雄並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與本 案門號之聯絡紀錄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之擷圖、告訴人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內埔地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偵卷第23、29至45頁)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案發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則依其年齡、 生活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三、且被告自承其知雙證件不能交付他人,前因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受詐騙贓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見其自知若他人任意索取或收購與 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文件或工具,恐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暨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既持雙證件申請本案門號 SIM卡,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可查,當知如無雙證件即無法申 辦門號,及本案門號亦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 具,則其就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 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被告就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不詳人士先後以臉書訊息、LI NE訊息向我表示購買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去玩遊戲,要創 設新帳號,取得寶物云云,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於臉書 說賣他給錢,或拿去給通訊行或其他公司使用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已非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又稱因換手機,所以 上開對話紀錄皆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頁),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難認所辯可信。且縱為創設遊戲帳號而要電 話號碼,被告單純告以電話號碼供該人創設亦無不可,難認 有交出SIM卡之必要,然被告卻出售並交付SIM卡,顯見被告 前開說詞亦不合理。基前,被告所持辯詞不足以動搖本院所 為認定。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能預見交付門號足供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然其後又稱被告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具詐欺犯意,亦僅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加以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基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年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報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1352-20250122-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 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 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6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刊登打 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 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 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 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 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 、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 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 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 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 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 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 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 因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 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 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 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 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 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 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 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ガSTORE ),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 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 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 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有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 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三 新光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持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等事實 四 蘋果公司提供消費帳號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五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六 消費網路IP位址資料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 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 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 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 為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 時間 消費金額 1 12日下午6時16分許 670元 2 16日下午7時51分許 530元 3 20日晚上8時51分許 530元 4 20日晚上8時55分許 1060元 5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1060元 6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53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武修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5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 售本案5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貪圖提供5組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後,隨即將前揭5組手機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大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郭武修並誆稱:須先購買 遊戲點數當保證金始能與「舒淇」見面云云,致郭武修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 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進行進階認證,將此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等事先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knmknm123」帳號內( 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因郭武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鳳嬌坦承申辦5支手機門號,將SIM卡均交予萬華 龍山寺認識的「陳大明」,1支門號300元,共收取1500元等 情等情。此外,並有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名下 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12年3月29日在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 0000之儲值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交付5組手機門號所取得之1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1

PTDM-113-簡-1243-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