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KSHM-113-上訴-338-20241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