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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鍾坪杉即台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而訴外人李玉娟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時,遭被告鍾坪 杉駕駛台基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斗南廠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資 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予匯聯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 玉娟之汽車駕駛執照、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聯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單、匯聯汽車斗南廠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 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 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 至112年1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44元(計算式:598元+1 ,078元+5,968元=7,644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 訴外人李玉娟駕駛系爭車輛正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並無肇 事因素,故訴外人李玉娟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50×0.369=2,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0-2,011=3,439 第2年折舊值    3,439×0.369=1,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9-1,269=2,170 第3年折舊值    2,170×0.369=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0-801=1,369 第4年折舊值    1,369×0.369=5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9-505=864 第5年折舊值    864×0.369×(10/12)=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4-266=598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2-202501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其所承 保訴外人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藿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 )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7元(含 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已由其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追加 單、南都汽車虎尾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藿學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 工資費用26,4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 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45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35,732元(計算式:9,273+26,459=35,732)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藿學駕駛系爭車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 吳藿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吳藿學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0 12元(計算式:35,732×70%≒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 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 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 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4/12)=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1,301=9,273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4-2025011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 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 ,並非故意肇事,詎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 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 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嗣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 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 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 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 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 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 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 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 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 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 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 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 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 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 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 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小上-2-20250110-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東庭門市前」,應更正為「行經新竹縣○○鎮○○街 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亭門市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雲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雲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5分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庭門 市前,因臨時停車遭高浚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高浚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5-01-10

CPEM-113-竹東原交簡-66-2025011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於 同日18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與證據增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情形 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已自摔肇事,而影響後 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應予較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謝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0號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 0號附近橋上時,不慎自摔倒地,導致後方由羅明珠、吳昭 雄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UJ-1903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明珠、吳昭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1-10

CPEM-113-竹北交簡-223-20250110-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 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 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 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 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 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 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 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 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 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全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芳誼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被   告 許全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吉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 賢二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朱芳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 撞乙車左側後照鏡,致朱芳誼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右側即告訴人朱芳誼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時,遭左側來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等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提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份,經本署就傷勢詳情函 詢該院,該院則回覆略以:「附件(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 病名由病人病史、受傷機轉、臨床檢查及放射科檢查來判斷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4345號函在 卷可佐,是以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並非單純以告訴人 之主訴為依據,而係經臨床、儀器檢查而確認,且告訴人係 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至該就診,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結果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致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9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浚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鄧浚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浚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之周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遂遭甲車碰撞,周皓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疑 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 腿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屈指肌肌腱病變、右手第五 指屈指肌肌腱病變併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 端指尖關節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周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浚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16-20250110-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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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蔣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升、蔣玉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黃揚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鳳、黃揚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蔣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下厝路口,欲左轉下厝路行駛時 ,適有黃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蔣玉鳳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黃揚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蔣玉鳳貿然 左轉,黃揚升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黃揚升之 機車前車頭與蔣玉鳳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揚升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下肢、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蔣玉 鳳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急性下背痛等傷害。蔣玉鳳、黃揚 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 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揚升、蔣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玉鳳、黃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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