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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蘇美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北往南方 向暫停在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向右轉進入南崁路2段,適有蘇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蘇美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連珈胸 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柳亞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蘇美月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柳亞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美月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審交簡-508-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牌‧詹皓」使用。嗣「王牌 ‧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 王牌‧詹皓」以外之其他人參與),於111年6月7日對丙○○佯 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其旋依「王牌‧詹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2時36分、3 8分許,將包括上開7千元之款項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牌‧詹皓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主頁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一卡 通MONEY紀錄。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3份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牌‧詹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 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 王牌‧詹皓」,並依指示轉帳如上,而導致詐欺告訴人得 逞、洗錢既遂之結果,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使犯罪偵查遭遇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 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所犯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更於本院表示,請對被告盡量輕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高、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並已於本院表明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是本判 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但有配戴電子耳,可正常應訊、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於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業經被告如數轉匯,被告對之 已不具管領、支配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YDM-114-金簡-49-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款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冠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7頁),可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電工及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官怡慧、陳琪 元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4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經本院調 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官怡慧 、陳琪元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5日可獲得8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及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羅冠為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 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勝」)取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賺取報酬。「陳勝」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官怡慧、陳琪元,致官怡慧、陳 琪元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官怡慧、陳琪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冠為與「陳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琪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官怡慧聯繫,誆稱被害人官怡慧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認定為高風險帳戶而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官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5分 2萬9,032元 2 陳琪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琪元聯繫,誆稱被害人陳琪元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陳琪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0分 4萬9,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怡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聲請人 陳琪元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冠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怡慧       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冠為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官怡    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怡慧)。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元4 萬元,應自民國114 年4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陳琪元)。   ㈢聲請人官怡慧、陳琪元對於相對人羅冠為就114 年度審金    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怡慧                (簽名:官怡慧)            聲請人 陳琪元                (簽名: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簽名:羅冠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金簡-2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JANAH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41 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URJANA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 國113年1月10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RJANAH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推行輪椅於馬路行走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錦漢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2025-03-12

TYDM-114-簡-102-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瑋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唐瑋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郭貞儀心生不滿, 竟徒手拉扯、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唐瑋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鍶與郭貞儀(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小海豚卡拉OK店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雙方在上址門口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唐瑋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貞儀身體,並 於郭貞儀轉身離開之際猛推其背部,致郭貞儀因重心不穩前 傾而頭部撞擊桌角,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 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瑋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貞儀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拉扯其身體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拉扯其身體,並於其轉身時自背後將其向前推,導致其頭部撞擊桌腳,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小海豚卡拉OK店員工黃信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轉身欲離開時推其背部,導致告訴人頭部撞擊桌角而流血之事實。 ㈣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10.0公分)、上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及推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80-202503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原因,即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 行調解條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3年4月2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高明忠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 與洪圳路1073巷口,以磚頭及徒手方式刮傷、敲擊陳家哲所 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 車體鈑金凹陷刮損,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哲。 二、案經陳家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需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3-12

TYDM-113-壢原簡-95-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秀雯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上址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 徐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待紅燈暫停 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桃園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交易-8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小姐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廖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 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李建源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2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車 貸,才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 碼,但後來沒辦成車貸,「廖小姐」拿到資料一週後,人也 無法聯絡,我就趕快去報警,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我也是 被騙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2-33頁 ),核與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35-37、41-43、47-49、103-105頁);並有告訴人 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3-90、107-112、135-161 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7-31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 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 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很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 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 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 ,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其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 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前揭 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陳:並不認識 「廖小姐」,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凍結前三個月,為申辦車 貸才在網路上與她聯絡,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她要求我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查詢我的個人信用以辦理貸款等 語(本院金訴卷38-39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貸款 管道辦理貸款,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車貸程序,要與一般正 當貸款程序,必須調查貸款者之信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 關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倘決定予以貸款, 則尚需進行簽訂契約以確認彼此權利關係等程序,顯然有 別,而上開正常貸款流程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參以被告亦陳稱:我以前曾辦理貸款的流程,並無在貸 款前需先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39頁) ,且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工專畢業,從事保全 工作(本院金訴卷41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 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辦理車貸,而 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交與對方,其就車貸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皆悖於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等事項竟未詢問確認, 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人 指示,提供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 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復依被告供稱:我那時候急著辦車貸,有擔心過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卷39-40頁),益徵被告對其前 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管道等情,確有所預見,然因其亟需貸款,因而輕率配合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犯罪結果 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 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郁璇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以幫助洗錢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需負擔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1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 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 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郁璇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郁璇佯稱可把獎品換成獎金云云,游郁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2 遲文睿 於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遲文睿佯稱中獎後須先支付代購費,且安排抽獎可提供網址云云,遲文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 34,088元 3 林瑞雯 於113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瑞雯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故須金融服務業務云云,林瑞雯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許 7,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YDM-113-金訴-1825-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邱奕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科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 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 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2、又被告既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 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郵局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鄭勝文 5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鄭勝文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謝巧萍 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謝巧萍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邱奕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提出之匯款擷圖。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2490號 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51-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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