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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 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B1)、(B2)、(D1)、(D2)所示 、面積合計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叁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618元本息,暨自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A1)、(A2)、(B1)、(B2)、(D1)、(D2)部分、面積合計 52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410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本息,暨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 08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又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占有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乃將前揭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 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本院卷第347 頁),經核原訴與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就 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據首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下稱夏綠蒂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下 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夏綠蒂社區○○○路000、000、000、00 0號等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興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在附圖所示(D1)、(D2)建築駁 坎(下稱系爭駁坎,與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合稱系爭地 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5%計算,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及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16 元,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請求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4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刨除、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 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 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4萬0,913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係夏綠蒂社區之建商所舖設,用 以供作夏綠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系爭水溝 及系爭駁坎均為他人所鋪設,系爭地上物非伊所興建或鋪設 ,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亦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所必 經通行之道路,已供民眾通行30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再者,系爭道路路面如無鋪設瀝青,夏綠 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將難以通行,恐致住戶及不特定公 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且系爭水溝具排水功能,系爭 駁坎具穩定土石邊坡及擋土牆的作用,係屬保護夏綠蒂社區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因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權利濫 用。另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非限 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伊具有權利能力,並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必要,對系爭土地自具袋地通行權存在,方能通常使 用。是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 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B1)、(B2)、(D1)、(D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可證(原審卷第51、53、161、163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 系爭占有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 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 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 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亦有 權利保護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證人即夏綠蒂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及負責銷售該建物之 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欣結稱:伊與第三人提供 土地,與工程公司合建夏綠蒂社區之建物,舊的駁坎是當時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一小塊地,以將興建駁坎之道路拉 直,有可能是測量錯誤,舊的駁坎係伊連土地一起賣給新的 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3頁照片上顏色比較深的是舊的,顏 色比較淺的是新的,都是伊土地賣出去後新的所有權人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堪認系爭駁坎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所建,後來由買受夏綠蒂社區建物之住戶所繼 受。至於系爭水溝、道路部分,經審諸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 3年4月12日新北萬工字第1132964561號覆函記載系爭土地位 於夏綠蒂社區之封閉型社區內,其上之道路、排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管理之私有財產領域,非屬其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範 疇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既係沿著系爭道路修築(原審卷第133頁), 而江永欣既稱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些土地將系爭駁坎所傍 之系爭道路路面拉直,堪信系爭水溝及道路亦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修築加蓋後一併出售予夏綠蒂社區住戶。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其中載明:「立書人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 號壹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道路用等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 」(原審卷第151頁);及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00之00地號土地,其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中載明:「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非政府 機關配住之眷(宿)舍或公用財產,且該建築改良物屬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確為所有權人;屬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請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 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00-00地號土地自98 年5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及00-00地號土地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系爭地上物在 夏綠蒂社區內,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圍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夏綠蒂社區住戶所使用(本院卷第290頁),復參 以夏綠蒂社區之住戶守則第4條已載明社區內道路為社區之 公共場所;排水溝為社區之公共設備(原審卷第74至75頁) ,並聲明「本守則…當然附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款,而 成為買賣契約一部分,若有違反本守則之情形,而足以影響 本農莊之居住環境品質及住戶之權利時,當然構成債務不履 行事由…」(原審卷第84頁),益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洵堪認定 。  ㈢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設置之區域,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 圍,而夏綠蒂社區於對外道路上設有鐵門及車輛管制進入之 擋桿及警衛室(對人沒有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夏綠蒂社區設大門及前開設施是 為不讓與社區無關之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6 9頁)。再者,上訴人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中,林總幹事報 告:「大門管制:如果警衛執行社區巡邏時,會將大門關上 ,因此請住戶朋友隨時將遙控器放置在車上,可以自行方便 進出,於警衛上班時間若有訪客或送貨人員遇大門關上時, 可以稍後,或以手機聯絡大門上所出示之電話。藉此以保障 社區安全。」(原審卷第157頁),足認除夏綠蒂社區大門 設有管制設備,除住戶所使用之車輛外,其他車輛無從通行 上訴人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道路,且其為社區安全,對於非住 戶之行人,亦實施管制措施。從而,堪認系爭道路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  ⒊夏綠蒂社區之建物於73年3月31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 (本院卷第149頁),而江永欣及前述工程公司係因興建夏 綠蒂社區建物而開設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堪信系爭道路應 於73年3月間始供住戶通行,亦難謂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105年7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 現遭上訴人占用,即陸續通知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上訴人亦已多年繳納補償金乙情,亦有前開日期 之勘查照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文及111年1月10日委 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0日期間陸續繳納98年至111年之使用補償金明細(原審卷第 23至35頁,本院卷第57、139至140頁)在卷足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後,已積極為權利 之行使,亦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 道路,若系爭占有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將難以通行,且恐 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被上訴人因 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 國有土地管理職責,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占有 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若有通行及使用上之必要性 ,自可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權利(詳後述),而被上訴人 亦陳明其若將來獲勝訴判決,於執行前關於水土保持疑慮, 仍會事先詢問相關技師單位評估可行性,以兼顧公共利益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故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爭地上物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夏綠蒂社區坐落基地為一袋地,而系爭道路乃夏 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夏綠蒂社區建物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 00-00、00-00地號等71筆土地係屬袋地乙情,有航照圖、地 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77、371頁,原審卷第19、20頁),被 上訴人亦稱除系爭占有土地外,該區域僅有一約2公尺寬山 中小徑可對外聯絡(本院卷第331至335、277頁),而審酌 僅2公尺寬之山中小徑顯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最大全寬2.5公尺之通行需求,即難謂該小 徑足供前揭土地之通常使用。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夏綠蒂 社區坐落基地為袋地乙節,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夏綠蒂社區並非全部住戶對外出入均需經過系 爭道路,如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之社區 住戶對外出入毋庸經過系爭道路,且倘特定住戶之土地所有 權人欲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應由該住戶各自為權利之行使 ,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係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管委會,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 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系爭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之公共場所、公共設備,用以供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 用,並由管委會管理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堪認管理系爭 地上物係屬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為執行該職務,自得以自 己名義為夏綠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施本件訴訟。又系爭道 路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係供系爭道路排放雨水使用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駁坎係穩定系爭道路兩旁之邊坡 ,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自屬通行系爭占有土地所必要 之設置,且系爭地上物既係屬夏綠蒂社區之公共設施,則由 上訴人本於執行法定職務而為夏綠蒂社區主張袋地通行權, 自屬有據。  ⒋綜上,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 設置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占有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6元本息,暨自11 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8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 爭地上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11年3月 份以前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2頁)。又上訴人陳明若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而應 支付償金,亦同意由其支付該償金(本院卷第366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4月起按年支付通行系爭占有土地之償金,依上說明,應 屬適當。  ⒊按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 人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被上訴人對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 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⒋查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 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2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原審卷第51、52頁)。爰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位於 夏綠蒂社區內,對外交通需開車或騎車,夏綠蒂社區屬住宅 區,生活環境良好,但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之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 計算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每年4萬0,913元(計算式參附表 所示),核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 起(即111年4月1日起之意)每年給付前開數額之償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即111年4月1日 之意)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 滅日(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地號 占用面積 110至113年申報地價 每年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1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地號 295平方公尺 2,600元 38,350元(2,600×295×5%=38,350) 2 同上段00-00地號 233平方公尺 220元 2,563元(220×233×5%=2,563)                 總計 40,913元

2024-12-18

TPHV-112-上-80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 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 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 ),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 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 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 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 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 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 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 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 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 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 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 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 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 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 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 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 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 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 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 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 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 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 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 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 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 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 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 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 ,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 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 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 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 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 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 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 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 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 ,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 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 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 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 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 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 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 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 ,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 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 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 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 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 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 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 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 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 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 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 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 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 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 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 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 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 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 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 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 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 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 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 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 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 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 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 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 )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 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 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 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 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 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 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 ,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 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 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 ○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 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 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 ,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 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 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 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 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 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 ,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 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 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 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 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 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 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 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8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蘇哲標 被 告 許金椿 阮金枝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阮金枝,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阮金枝將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隔壁鐵屋(下稱系爭鐵屋),出租予 原告,作為永園塑鋼工程行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2萬4,000元。詎被告 阮金枝與其配偶即被告許金椿,竟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 南部短暫工作之機會,於11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之間,未 經原告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許金椿僱工, 將原告所有之所有物品,由室内搬到室外,再委託知情之里 長告即被告李建才將其中高價值之物品,搬至被告李建才在 附近之「穩立造船」(穩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使用;其餘 低價值之物品則將之丟棄、毀損,被告阮金枝、許金椿並自 111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改出租予被告李建才。嗣原告 於111年6月9日自南部歸來,始發現系爭房屋處已改掛招牌 為被告李建才之「勁騰汽車」,系爭房屋及系爭鐵屋内物品 有部分不翼而飛,有部分遭丟棄至屋外,造成原告上開屋內 之動產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相關受損 明細,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之手繪住家現 場圖(下稱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手繪工廠現場圖( 下稱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前者有冰箱、洗碗台 、廚台下瓦斯等物,後者有馬達等物,實際存在之物品原告 才會標註在手繪圖上,此即足以為證。   (二)因原告原以為上開動產受損乃被告阮金枝所為,在與其協商 未果後,遂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阮金枝提出告訴,惟臺灣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苐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28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嗣原告自上開不起訴書中得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 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告許金椿,原告遂於112年7 月19日對被告許金椿提出告訴,惟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亦已聲請再議。 (三)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被告許金椿係主張因原告積 欠111年5月租金,在其催討時,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交還 鑰匙,並表示要去南部工作,不再承租,且請其將屋内東西 清理掉,其才會於111年5月21日,委託訴外人張源泉清理掉 云云。然檢察官係因未查清楚才不起訴,蓋檢察官係引用被 告李建才之證言,認為被告許金椿確有向被告李建才表示原 告不再租,請其處理屋内物品云云,然被告李建才所聽聞者 ,係被告許金椿之謊言,況被告已將房屋重新出租給被告李 建才,被告李建才自無可能吐實,且被告李建才知情被告許 金椿、阮金枝係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參與強行搬出屋 内物品,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許金椿所謂委託訴外 人張源泉清理掉云云,並非真實,其所委託清理者,係被告 李建才本人,蓋據原告查訪得知,被告李建才係將重要高償 物品,搬到其附近之上開工廠使用,其他非高價之物品,則 係丟棄毀損之;至被告許金椿所稱交還鑰匙部分,係因鐵門 之電動馬達故障,被告許金椿請人換新之後,工人交給原告 兩支新鑰匙,原告自留一支,另一支交予被告許金椿,並非 同意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鐵屋。 (四)另自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內容觀之,其認為原 告向被告阮金枝承租房屋已經30年,被告怎可能僅因原告積 欠租金一個月,即要強行收回房屋?原告於111年6月9日回 來發現上情後,竟未儘速報警,反而在將近6個月後之111年 12月2日,才具狀告訴,顯然不合常情云云。然原告開設「 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族材料 買賣等為業,該所租之系爭房屋、鐵屋即是物品製作及堆積 處,屋内所有模型或器具,每件之價值均甚高,總價在1200 萬元以上,並非一般待廢棄之物。何況,被告許金椿於111 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五福傢俱行 協調時,自承將房屋内之物品搬走之運費,高達11萬元,竟 違法用來抵扣原告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内物品是如此高價 ,因此原告不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屋內重要物品。至於原 告並未立即報警,當然是因顧及友誼,尚在談判中,直到談 判不成才提告,如此又怎會違背常情?其次,原告承租該處 已經30年,惟因今年初,被告將該該處2樓租與他人,該承 租人在屋内疑似賭博,常有5、6部停車於門前,妨害原告之 出入,當原告向被告許金椿反應,其顯不悅反稱原告如果不 再承租,會有別人以更高價承租。故原告推測,被告許金椿 、阮金枝,應係改租予被告李建才,以收取較高價之租金, 始擅自搬出原告之物品。  (五)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自111年4月20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主張其尚有押金可供扣抵。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阮金 枝、許金椿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以故意侵權行為搬走原 告前揭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高價物品,並毀損其他非高 價之物品,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鐵屋內之動產,合計 受有400萬元損害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金椿、阮金枝部分 (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原告致電被告許金椿,稱不再租賃系 爭房屋、鐵屋,請被告許金椿至系爭房屋、鐵屋處,被告許 金椿到場後,原告再次表明因至南部工作故不再租賃系爭房 屋、鐵屋,遂交還鑰匙予被告許金椿,被告許金椿則表明要 原告自行處理屋內物品,原告則再次表明不願自行處理,要 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便將租賃系爭房屋、鐵屋使用之兩個 遙控器之一返還予被告許金椿、另一個則自行保留,便離開 賃系爭房屋、鐵屋。 (二)嗣於111年5月被告許金椿遂請訴外人張源泉處理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處理前有請時任里長之被告李建才至現場查 看,以證明屋內之物品均係廢棄物,有見到系爭手繪住家現 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系爭手繪工 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此外並無其他現場圖所示之物 品,但此等在場之物品,經被告許金椿目視後,發現均已壞 損無法使用並無價值,因原告授權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故 被告許金椿均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上開清理 廢棄物品行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 、李建才無關。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建才部分 (一)被告李建才受被告許金椿之邀,前往系爭房屋、鐵屋協助處 理屋內之動產,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李建才建議向警 察報備,而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看起來並無殘值,是否 有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 之物品,因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粗略查看,並未細查故無 法確認,但自現場堆放狀態觀之,被告李建才主觀感覺應均 為廢棄物,而如被告許金椿所陳,系爭房屋、鐵屋內物品係 由其處理,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查看,並未參與處理原告 任何物品,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鐵屋係由被告李建才承租 亦非事實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鐵屋與被告阮金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 月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如原證1 所示),然原告亦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 最後一次繳交租金係111年3月20日,於111年4月20日後便未 繳付租金,被告阮金枝已退還押金,有本院113年基小字第1 055號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復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 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 ,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 瓦斯等物、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之馬達等物,其中 高價物品搬走,並毀損其他非高價之物品,造成其合計受有 4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上開物 品?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 (一)經查,原告承認前已積欠111年4月20日應繳納之租金,因此 計至原告111年5月20日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工作時,已積 欠111年4、5月等2個月租金未繳納,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 ,已構成可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雖原告另稱尚有押金可供 扣抵,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租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原告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 是以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已構成被告阮金枝得合法終止租約 之事由,如原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其離去前應積 極告知被告阮金枝何時清償積欠租金及往後租金之繳納方式 ,詎料原告反而僅是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許金椿後, 即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堪信原告已認其並無繼續繳納租 金之必要,是以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抗辯原告通知其等終止 系爭租約,因此交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且若非原告已自認 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同意出租人即被告阮金枝、 許金椿清理拋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不會將用以控制系爭 房屋進出權限之鑰匙交還被告許金椿,是原告稱其未同意不 再續租及未同意被告許金椿隨意丟棄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 內之物品,衡酌生活經驗,實與常情不符。且依據原告所提 租約第23、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即原告)應將房屋清理 乾淨;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如有任何傢俬雜物 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是以被告許金椿處理 系爭物品,並無不合。 (二)綜上,被告許金椿所辯「因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而其見系 爭手繪住家現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 、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均已壞損無法使 用並無價值,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應為可採 ,被告許金椿自無庸就其丟棄上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 斯、馬達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金椿既稱上開行 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無 關;且原告陳稱其自112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得 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 告許金椿,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抗辯其等未參與處理原告 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應為可信,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如原證2所示),乃係系爭房 屋、鐵屋外部環境及其經營之塑鋼工程行相關產品型錄,並 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而其所提 出之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載 之其餘物品,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其存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且 係由被告等人搬走、毀損,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手繪之圖紙即 可率爾認定。 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 系爭租賃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任為處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訴-4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 、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 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 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分別陸續前往前 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 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 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 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 、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 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 ,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 、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 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 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 案現金1,8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 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 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 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 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 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 2 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 7 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 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 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 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 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 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 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 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 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 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 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 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 。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 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 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 」、「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 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 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 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 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 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 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 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 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 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 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 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 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 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6

KSDM-113-簡-495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張家林所有、信箱內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得手離 去。嗣經張家林發覺尾隨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 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本 案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極接近5年,並非甫出監或短時 間即再犯本案,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 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屬違法犯罪行為,本次竟隨意竊取他人信箱內之物 品及信件,所為殊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物為信件及車庫遙控器,目前已由被害人張家林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查,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損害範圍非鉅,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 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1 13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以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改循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LDM-113-基簡-1080-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2,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0,800元,及各依起 訴狀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除起訴狀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外,其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調 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 全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簡字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千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A區部分(下稱 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同意明弘公司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203地號土地搭建卸貨區、停車場及作 為回收場,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示。系爭租約明文 約定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弘公司應給付租金,其中第1項第4款就 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約定明弘公司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4萬1,000元,給付 方法依同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按各期間 各月之租金數額,開立未來1年份逐月5日到期之支票及本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部分,供原告按月兌現租金使用,本票部 分,則係作為明弘公司擔保租金給付使用,如租金支票正常 兌現,原告應返還相應之擔保本票予明弘公司,如租金支票 跳票,原告得持相應之擔保本票對明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負擔自身使用之水 電費用之繳納,該等費用由原告核算費用數額後,於次月開 立相應金額之發票向明弘公司請款,明弘公司應於收到發票 之次月10日匯款,如有逾期,應自次月11日起至付款當日止 ,按日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楊千儀同意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租約與明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㈡112年5月4日,明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志向原告表示,因明 弘公司先前支票多有跳票紀錄、無法再開立支票為付款,故 改為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提供明弘公司及沈威 志個人名義之本票各6張以擔保租金債務,其後又向原告請 求減租,原告同意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 每月租金調降為40萬元,並要求明弘公司於月底前務必匯款 ,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於各月之月底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函催明弘公司 付款未果,並於明弘公司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仍逾 2個月未繳納時,於112年10月4日發函催告明弘公司至遲應 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詎明弘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明弘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積欠之 款項,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後明弘公司遲至11 3年2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物內仍 遺留大量事業廢棄物未清運處理,致原告完全無從對系爭租 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催促明弘公司清運,並函請明弘 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清運完成,惟明弘公 司直至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完畢。  ㈢基此,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爰依下列各該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又楊千儀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明弘公司就下列 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 ,667元【計算式:40萬元×(6+2/30)=242萬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各期租金自如附表應納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各期水電費自如 附表應納日(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 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2年2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明弘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明弘公司持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 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2/29)=147萬6,7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明弘公司雖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交還鑰匙 予原告,惟系爭租賃物仍遭明弘公司持續以事業廢棄物無權 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相關使用收益,經 原告催告其為清運,直至113年9月5日始清運完畢,故於113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6個月又14日期間,明弘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6,667元【計算 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經明弘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扣抵如下:  ⒈明弘公司以112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主張以其 受讓自訴外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5萬2,369元,抵扣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經原告確認該貨款債權係原告關係企業向東揚公司購買紙箱 所生,債權金額為25萬2,365元(較明弘公司主張之金額少4 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同意以25萬2,365元扣 抵明弘公司積欠之112年5、6月份租金,此經另案(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即沈威志與原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沈威志因簽立本票擔保明弘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經強制 執行,已履行1萬7,000元。  ⒊原告收受之押租金96萬9,802元中之53萬元,業於113年9月5 日經原告退還予明弘公司,故原告仍保存之押租金餘額為43 萬9,802元,原告同意與明弘公司積欠原告之水電費及部分 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  ⒋上開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總金額合計為70萬9,167元 (計算式:25萬2,365元+1萬7,000元+43萬9,802元=70萬9,1 67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為597萬2,445元本息(計算式: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70 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全部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明弘公司自112年下半年,事實上已無法正常營業,也因缺錢 無力遷移,更付不出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及政府各種款項 、稅金,明弘公司之應收帳款更遭法院、債權人查封,並優 先付給政府,員工也都已陸續離開,明弘公司沒有收入,且 仍積欠很多債務及員工薪水、資遣費、銀行利息等。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明弘公司多年來曾不斷向原告提出有 關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之事,但一直無法解決,每逢下雨廠 房內部都會漏水,需用許多水桶接水,明弘公司係從事紙箱 加工,最怕碰到水的問題,因而受有很大不便及損失,由於 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明弘公司無可奈何,僅能默默承受, 且牆壁有破洞之處,除滲水外,也造成廠房安全問題。  ㈢作為出租合法安全廠房之出租人,原告當初說好要在系爭租 賃物安裝消防設備給明弘公司,卻一直未來安裝,明弘公司 為符合安全合法工廠運作,除自行改善條件外,另請合格之 消防設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標準之工廠消防設備,共花費 約200萬元,始能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於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時,整套消防設備也一併移交予原告。  ㈣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時,所有鑰匙、遙控器都已於113年2月2 3日一併點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即鎖上外面大鐵門,使明弘 公司人員、車輛都無法進出,且因清理廢棄物,需事先約定 各方人員,及詢問原告安排時間,重複不斷反覆聯絡、多方 協調,同時到場才得以處理現場勘查、估價及相互配合之清 理時間等,但每次請原告開門,都不是很容易得到讓明弘公 司人員進去的回答,故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時間拖延得很長。  ㈤於明弘公司付不出房租時,曾拜託原告同意分期,明弘公司 亦努力借貸籌措租金,原告卻又說不必拿過去了,期間明弘 公司也試著到處尋找租金較便宜之工廠場地,並在永康找到 一處並支付斡旋金,惟原告於112年11月底無預警將系爭租 賃物斷電,使明弘公司工廠陷入混亂停頓,無法繼續運作, 員工人心惶惶,完全陷入停擺,後臨時租用發電機使工廠內 得以有安全照明,並維持辦公室電腦、辦公設備功能。  ㈥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認為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原告所列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 總金額亦正確,但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面由明弘公司自己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廠房裡 面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即已清空,當下原告總 務課吳課長有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 慢慢清理,但原告事後將大門上鎖,使明弘公司無法及時處 理,始致後續清理期程有所拖延,且該廠房後續租不出去不 是因為堆置廢棄物,是因廠房內本來就破舊,原告還要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故不同意給付不 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明弘公司邀同楊千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明 弘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及負擔自身使用之水電費用(應於 收受水電費用發票次月10日前匯款),嗣原告與明弘公司合 意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每月租金調降 為40萬元,並應於各月之月底前給付,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 月起未依約遵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催告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而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將遺留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 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明弘公司並得以合計70萬9,167元之 金額與上開欠款主張抵銷、扣抵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含附件)、原告員工與 沈威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所 附律師函暨回執、廠房點交確認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聲明書、明弘公司112 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 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0 1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本租賃 標的出租係供明弘公司作營運使用,但原告不保證本租賃標 的物符合特定行業或廠區規格等相關規範。明弘公司應自行 確保其就本租賃標的之營運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租賃期間廠房所有修繕概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明弘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物所為之改良、變更或添設之生產設備,於 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經原告同意毋須回復原狀者,其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明弘公司不得對該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同」,可知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如有屋頂、牆壁漏水破洞等情事,或有加裝消防設備 之需求,均應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相關設備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時,原告同意無需回復原狀者,權利均歸原告,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基此,被告辯稱明弘公司於租賃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 ,致明弘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實非有據;另依原告與明弘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點交項目說 明如下:原告同意明弘公司廠房前方斜屏不拆,消防泵浦等 設備不拆,辦公室隔間不拆,並無條件由原告處置,絕無異 議」等語(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業已同意將 其委請合格消防設備公司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消防設備 移交予原告處置,被告雖辯稱該等消防設備共花費約200萬 元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明弘 公司亦不得就此再對原告主張其他權利,難認與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關聯。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時,明弘公司須即刻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所有物品搬移至 他處,如有留置任何雜物未搬,視為放棄其所有權,原告除 得以廢棄物處理外,並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出入門鎖及鑰匙, 並將租賃標的斷水、斷電,其處理所需費用將由押租保證金 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明弘公司補足,明弘公司無異議」等 語,本件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原 告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定期催告明弘公 司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明弘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應可預見系爭租約將提前終止,而著手另尋他處搬遷事宜 ,竟又持續拖延,終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送達明弘公司之112年11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 效力,明弘公司應立即遷出,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鑰匙並斷電,且自原 告發函催告時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斷電之日,已經過 2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原告無預警斷電之情形, 尚屬有別,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依前揭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明弘公司廢棄物仍有多數未清 除,必須完全清除,否則原告代清除後,將進行追償」等語 (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依約於完成點交後, 尚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義務,原告並說明:當時 因明弘公司無法清運完成,無奈只能要求明弘公司日後必須 完全清除,並非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放在該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由明弘公司自行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照片(新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 ),該等廢棄物堆置之位置,為一設置有鋼鐵樑柱,並由鐵 皮牆壁、屋頂搭蓋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空間係明弘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由 明弘公司自行搭建之卸貨區及停車場,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 定「承租工廠範圍如附件二示意圖所示」等語,及系爭租約 附件二(新司調字卷第41頁)所示承租範圍,除工廠主體外 ,尚及於與工廠主體相鄰之雨棚區、出貨區、車道等部分, 可知系爭空間亦位在明弘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內,被 告辯稱系爭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客觀狀況,確足就工廠主體對外之 來往進出造成影響、妨礙,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13 年2月23日點交後,仍因遭明弘公司之廢棄物占用,致原告 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稽。被告 雖又辯稱113年2月23日點交當下,原告總務課吳課長有同意 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慢慢清理等語,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予採信。另查原告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有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系爭租賃物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自明 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時起, 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自有加以上鎖管理之必要,本無 給予明弘公司方便、容任該公司人員、車輛或其他第三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意自由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餘地,明弘公司如 認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有進出系爭租賃物之必要,理應盡 速提出清除計劃,並提前於適當時期與原告聯繫開啟門鎖, 讓明弘公司安排之清運人員入內進行清理,而非要求原告公 司人員隨傳隨到、聽候明弘公司指示開啟門鎖,是縱因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上鎖管理,致明弘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受有 延宕,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期間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 受有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 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惟仍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之義務,後於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 節,均如前述,明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11月3日 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殆無 疑義;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因留置於系 爭租賃物內之廢棄物持續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 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明 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按系爭租約約定調降後 之租金金額每月4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基此計算 ,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分別為147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 2/29)=147萬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萬6,667元 【計算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被告肯認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 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扣除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 抵之70萬9,167元,應認原告尚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592萬2,445元(計算式: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70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期 間之租金部分,依原告與明弘公司於調降租金時之約定,各 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之月底前給付,乃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納日」欄所示 ,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7「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收受原 告開立發票之次月10日前給付,亦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8至21「應納日」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9、20即112年11月份之水電費,及附表編 號21即112年12月之水費,原告主張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12年 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顯屬誤載,並非有據,應認附表 編號19、20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之給付 期限為113年2月10日,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明弘公 司應自各該期限屆滿翌日即附表編號8至21「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附表編號19至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有誤載情形,亦非有據,茲不贅述),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 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經與部分押租金餘額抵銷後之金額122萬8 ,476元,及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金額164萬3,218元【計算式:40萬元×(7/29+3+26/3 0)=164萬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在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明弘公司迄未給 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就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其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9月5日期間始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94萬3,449元(計算式 :258萬6,667-164萬3,218元=94萬3,449元),原告係以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明 弘公司給付,明弘公司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依新簡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就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千儀為明弘公 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明弘公司就系爭租約 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明弘 公司給付之592萬2,445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千儀與明弘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水電費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9至21、23所示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應納日 原應付金額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40萬 東揚貨款 25萬2,365 13萬0,635 112年6月1日 本票執行 1萬7,000 2 112年6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7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8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9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0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1月30日 2萬6,667 - - 2萬6,667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5月份電費 MY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339 押租金餘款 43萬9,802 0 112年7月11日 9 112年6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355 0 112年8月11日 10 112年6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0日 3萬1,601 0 112年8月11日 11 112年7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10日 372 0 112年9月11日 12 112年7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0日 3萬0,474 0 112年9月11日 13 112年8月21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478 0 112年10月11日 14 112年8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0日 3萬3,776 0 112年10月11日 15 112年9月19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0日 447 0 112年11月11日 16 112年9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3萬1,570 0 112年11月11日 17 112年10月23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0日 319 0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10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0日 3萬1,008 0 112年12月11日 19 112年11月22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411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0 112年11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2萬9,989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1 112年12月20日水費 VY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3年2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0日) 357 0 113年2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1日) 22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47萬6,782 122萬8,47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2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64萬3,218 - - 164萬3,21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94萬3,449 - - 94萬3,449 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合計 - - - - 668萬1,612 - 70萬9,167 597萬2,445 -

2024-12-13

SSEV-113-新簡-452-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竊盜罪,共1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把、吊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5之「被害人」欄所載「鄧如美」更正為「鄧美如」。  ⒉編號4至11之「竊取時間」欄內所載「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 間內某時許」,編號4、5、9、10部分更正為「12月12日17 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6、8、11部分更正為「12月 12日17時4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7部分更正為「12月1 0日17時之期間內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場除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而收入自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吊 飾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其餘物品,業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15頁至1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   被   告 黃有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於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竊取地點,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竊取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莉棋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唯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宋唯企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雨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雨婷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鄧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志勇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鄧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如美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秀全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葛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葛玉貞所有之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美華所有之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吳泰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泰聯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游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游金敏所有之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白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白淑惠所有之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王櫻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櫻蘭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竊取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竊取物品,共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1 黃莉棋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2 宋唯企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30分至10時33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大門感應器1個、車道遙控器1個、吊飾1個(總計價值1,500元) 3 王雨婷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6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4個(總計價值500元) 4 鄧志勇 (未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2個(總計價值3,000元) 5 鄧如美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8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指甲剪1把 6 陳秀全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0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 7 葛玉貞 (未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400元) 8 陳美華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遙控器1個(總計價值500元) 9 吳泰聯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磁扣1個、遙控器1個、開瓶器1個、悠遊卡1張(總計價值3,000元) 10 游金敏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之黃昏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鑰匙圈1個(總計價值500元) 11 陳白淑惠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磁扣1個(總計價值400元) 12 王櫻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至112年12月4日16時1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總計價值1,2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易-3402-20241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蕭宏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吳若源 王生瑞 鄭盛忠 李飛杰 被 告 許復凱 樓韋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復凱給付原告租賃期間之 物品損失維修費用與清潔費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又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追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樓 韋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4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7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4,11 0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仍係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追加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則屬法律上之補充 ,依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復凱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許復凱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二 人居住使用,並由被告樓韋摑在系爭租約擔任許復凱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5,700元,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被告租約期滿後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告於112年1月9日點交房屋時,發 現鑰匙與冷氣遙控器遺失、主臥房窗簾損壞與床墊髒污、燈 具不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遭被告貼皮、冷氣與牆 面髒污、小房間木地板髒污有裂痕、臉盆落水頭損壞等情形 ,且有必要將系爭房屋重新清潔,故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損壞應係被告所為,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扣抵押租金65,700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4,11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至12之請求無意見 ,同意給付;  ㈡附表編號5、9:均為清潔費,已重複請求;  ㈢附表編號6:原告在甫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將系爭房屋點交 給被告時,系爭房屋內有許多燈具本即有損壞情況,縱然系 爭房屋有燈具須修繕,亦非因被告承租期間所致生損壞,被 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7:原告並未實際維修原木茶几(下稱系爭茶几), 系爭茶几是被告自費維修,原告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8: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前已有清潔過冷氣, 原告應舉證有再支出清潔費清洗冷氣必要之證據;  ㈥附表編號10:兩造點交時原告並未提及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否認此部分毀損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復凱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樓韋摑擔任許復凱 之連帶保證人,供被告提供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 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2,700元,押租金6 5,70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4頁反面至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又「...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與使用房屋或附屬設備,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或附屬設備變質、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房屋附屬設備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房屋或附屬設備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契約各條款或損害房屋等情事時,其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項訂有明文(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尚應給付水費1,150元、 電費6,098元與瓦斯費2,962元,另於使用系爭房屋過程中有 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2所示物品,故應負擔如附表編 號1至4、11至12所示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 月8日點收單、112年1月9日點收單、系爭房屋出租前後屋況 照片、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8 頁、第33至38頁、第52至54頁、第73至79頁、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遭毀壞或需進行維修之處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 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 ,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 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 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 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 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承租人對租 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 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 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 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 亦屬過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編號5、9所示費用:附表編號5、9所示之清潔費與牆面粉刷 費,係經廠商估價時以不同工作項目與單價分列,此見卷附 估價單甚明(本院卷第33頁),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內屋況照片,牆面粉刷前確有存在牆面髒汙,系爭房屋內亦 有多處有污垢,此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甚明(本院卷第83頁 反面至84頁反面、第87頁),堪認編號5、9項目為不同工作 項目,且均有髒污而需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均有理由。  ⑵編號6所示費用: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1月8日點交 單上記載「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主臥4個投射燈不亮、次臥 1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 亮」,112年1月9日點交單上則記載「次臥1有1支燈管不亮 、餐廳2個投射燈不亮、次臥3有1支燈管不亮、主臥4個投射 燈不亮、次臥4有1支燈管不亮」,此有不動產物業點交單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是比對111年1月8 日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時、以及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時,系爭房屋內各房間登記損壞數量可知,系爭 房屋內各房間燈管縱有損壞,然毀損狀態與數量在被告使用 前、後並無二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內燈管有因被告租用致燈管損壞之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燈管損壞狀況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⑶附表編號7: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系爭茶几,系爭茶 几是被告自費維修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頁反面),並自陳因系爭茶几遭被告貼木紋貼皮, 致系爭茶几受有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原告始終就其何以得主張系爭茶几 因被告貼木紋貼皮而受有8,000元價值減損一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9:原告就主張因被告租用致有支出冷氣清洗費必要 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請求依據後(本卷第46頁反面 、第68頁反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9頁 、第9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附表編號10: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因被告使用致小房間木 地板受有損壞等語,並提出現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112年1月9日被告將系 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並未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 情形,難認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縱確有損壞,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並未 指出小房間木地板有損壞情形,是原告嗣後始發現一節,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小房間 木地板損壞情形是否為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所生損害,已屬有 疑,且原告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仍未 能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小房間木地板損壞為被告所致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第9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6條第4項、第16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500元)、2(3,000元 )、3(12,000元)、4(250元)、5(18,000元)、9(20, 000元)、11(1,500元)、12(650元)之費用,合計55,90 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12,000元+250元+18,000元+2 0,000元+1,500元+650元=55,9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亦就押租 金之抵充有明文約定(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上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系爭租約雖記載押租金金額為65,400元(本院 卷第5頁),然實際押租金為65,700元乙節,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就此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爭執,堪信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即為65,700 元,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5,900元尚低於被告所 繳付之押租金65,700元,是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已無可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4條、第6條第4 項、第16條第7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毀損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1 鑰匙複製費 500元 2 主臥房窗簾維修費 3,000元 3 主臥房床墊購買費 12,000元 4 冷氣遙控器更換費 250元 5 清潔費 18,000元 6 燈具維修費 10,700元 7 原木茶几修繕費 8,000元 8 冷氣清洗費 12,500元 9 牆面粉刷費 20,000元 10 小房間木地板修繕費 12,500元 11 大門門鎖更換費 1,500元 12 臉盆落水頭修繕費 650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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