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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紀超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   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多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 無人應門,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 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 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CDEV-113-橋司聲-40-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苡宸 受 刑 人 林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苡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苡宸因受刑人林順源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件附卷可查。 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居所地雖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然本案經檢察官執行,執行通知送達上址 後,因具保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檢察官又傳喚受刑人,並 依法查詢具保人戶籍址後,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然 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遵期督促受 刑人到院,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暑送達證書、通 知、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各該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聲-1133-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 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 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 ,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 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 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 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 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 、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 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 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 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 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 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 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以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 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 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 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 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 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 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 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 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 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 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 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 ÷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

2024-10-07

KLDV-112-訴-617-20241007-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吉森 相 對 人 郭詩榮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詩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郭詩榮遷移不明,致通知相對 人就台忠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地址郵寄,經以原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然依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 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現居住於臺北市○○區○○○道0段 000巷00號6樓,是相對人住所尚非不明,聲請人尚未對相對 人之現居地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 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4

NHEV-113-湖司聲-54-20241004-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國權 相 對 人 楊軒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軒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楊軒億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地址郵寄, 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22日日即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地址,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1

NHEV-113-湖司聲-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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