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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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相 對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之配偶楊得 根於民國88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主參加被告鍾麗君之父鍾振 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 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於楊得根死 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立即返 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鍾麗君繼 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屬於楊得根之 遺產,而為伊等、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本於系 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為伊等及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 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伊無法邀集 相對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又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相 對人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 亡,其配偶、子女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楊寶宸等情,有楊得根 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141至 157頁)。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 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揆諸首揭法條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楊吳奈美雖同為楊得根繼承人,惟楊吳奈美即為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被告,顯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楊吳奈美同意一同 起訴,且楊吳奈美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楊寶宸雖 為楊連發之子女,然其因楊連發生前以代筆遺囑宣告楊寶宸 喪失繼承權,而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故其是否具有楊連發 繼承人資格尚有爭執,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則本件於相對人追加同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龍井區新庄段 1建號建物 3/18 137.46 2 39地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橋子頭段 9351建號建物 1/1 167.12 4 272地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南陽段 490-4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542-4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542-6地號土地 1/18 546 8 543-1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建成段 626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628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629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631地號土地 1/1 3.74 14 633地號土地 1/1 20.42 15 635地號土地 2/3 4.7 16 637地號土地 2/3 1.88 17 639地號土地 2/3 21.77 18 604-1地號土地 2/6 31.06 19 大肚區自強段 1683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1473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

2024-10-17

TCDV-113-重訴-25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口述」之法 定要件,因規範不明確,致歷來實務見解分歧,既無法確 保遺囑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亦無法保障立遺囑人之言論 自由,且對立遺囑人財產權之處分與規劃,及對繼承人之 財產權保障猶嫌不足,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關於「筆記」之要件因採嚴格之要式性要求,使得代筆見 證人若因故漏未將立遺囑人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遺願,據 實記載於代筆遺囑中,就該漏未被記載之遺囑分配事項即 一律認定不生遺囑效力,致侵害立遺囑人受憲法第 11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所定「口述」要件,採 毋庸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之見解,亦未探詢立遺囑 人之真意,或其表意自由是否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有應審 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違憲情事,或有基本權 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本件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主張 實務見解就系爭規定所定之「口述」,見解歧異而有違法 律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以「筆記」為要件,致漏未記載於 代筆遺囑之事項不生遺囑效力,侵害立遺囑人及繼承人之 基本權利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81-2024101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吳瑞珍 吳素貞 被 告 吳得珍 吳子珍 吳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聯和(民國111年9月 28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00號)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73條、第75條、第1225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立遺囑 人吳聯和所為之遺囑無效,備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訴-769-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鍾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鍾淳富 彭綉眞 朱惠禪 鍾為棟即鍾爲棟 鍾采妤 楊英美 鍾翔殷 鍾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接恩(民國113年4月23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繼承人, 被告等則為受遺贈人,惟被告等所受領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爰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鍾接恩與被告間之遺贈法 律關係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接恩之遺產有 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均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請求被告8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4元等語,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 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訴-772-202410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號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 民國113年7月22日開庭情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 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 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院上開事件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各 自退讓後達成和解並據此做成和解筆錄,就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正當理由為何,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欲「還原當日開庭情 況」,既非質疑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謬誤,亦非質疑當日 兩造達成和解過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就此已難認聲請人業 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末以,本院就113年 度家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開庭調查後,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該案聲請,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事 件已終局落幕而不存在訟爭性,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14

KSYV-113-家聲-1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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