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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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茲為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 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107年度司 監宣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被 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乙○○所匯之新臺幣90萬 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聲 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8月14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 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 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29

SCDV-113-司監宣-25-2024102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 0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為姊弟關係,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緣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紹源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林紹源於112年3月2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翁林照及子女乙○○、林禹陞、丙○○共 4人,而繼承人翁林照、林禹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繼承2分之1,是此遺產 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 之實務經驗,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 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紹源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監宣-35-20241028-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0 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 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 ,832,665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由受監護 宣告人即配偶乙○○、本件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 繼承人丁○○、戊○○、己○○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3, 166,533元(計算式:15,832,665÷5=3,166,533元)。又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可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 22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212,98 4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48元)、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股,核定價 額31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 00股,核定價額896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核定價額50元)由乙○○單獨取得;又臺灣新光銀 行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0,000元)則 由乙○○取得其中之3,500,000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就 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3,779,33 1元(計算式:22+13+212,984+65,048+318+896+50+3,500,000 =3,779,331),已逾其應繼分數額3,166,533元,應認已無侵 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 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堪認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會同己○○開具財產清冊完 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即己○○之配偶,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監宣-15-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鍾宜霖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鍾宜霖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鍾宜霖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鍾杰勳、鍾亞璇、丙○○共4人,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29 2,21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573,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房屋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 ,核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46,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 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漁船有訴訟繫屬中,且尚 遺有部分負債,故未將漁船分割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7 日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以補償其不足之應繼分,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是綜觀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鍾 宜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宜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家聲-520-2024102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母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戴憲章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監護人戴憲章 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監護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戴文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監護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 承人戴文龍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監護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配偶,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丙○○○及子女戴憲章、戴邑安、戴細真、戴細珍、乙○ ○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均由繼承人戴邑安繼承, 而相對人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乙○○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子女輪流照料及陪伴 」、「五位子女每月都會給相對人月費,以供其生活開銷 所需」及「相對人過去生活開支均由戴邑安統一記帳,各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全部遺產」等語。本院審酌繼承人 戴文龍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相對人之生活長年亦均由 其子女照料,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明細、醫療收據及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雖未分得遺產,然綜 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 利。   ㈢又關係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叔嫂關係,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監護人戴憲章 及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文龍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監宣-29-2024102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鄭金旺於民國33年7月22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先由鄭連興繼承,嗣鄭連興死 亡,由相對人之父鄭永山繼承,然相對人之父鄭永山死亡時 ,相對人已向本院拋棄對鄭永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48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基此,依法相對人既非鄭永山之繼承人,自 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鄭金旺所遺不動產,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金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項,自難認有 利害關係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監宣-21-2024102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為乙○之子,而受監 護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5,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 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監宣-38-20241021-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榮為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陳榮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 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 受監護人之兄嫂,於被繼承人陳榮為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 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1

CYDV-113-司監宣-18-2024102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喬華晨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喬華晨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 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喬華晨於113年4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喬建國、丙○○共3人,核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及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 及郵局、新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及旺宏、瀚宇博、大立光、嘉聯益、 新纖之股票均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繼承,是此遺產 分割方式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喬華晨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YDV-113-司家聲-390-2024101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故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7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儲 金簿影本、○○地區○○儲金簿影本、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陳述以「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 按月領受被繼承人撫恤金至其死亡之日止,其餘財產則由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分割」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雖受監護宣告人未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前開所示不 動產均為共有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不易,亦非受監護 宣告人居住所需,另聲請人亦提出國營○○○○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遺族撫恤金 計算單為證,聲請人及其長子丁○○、三子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均已拋棄前揭撫恤金之請領,由受監護宣告人 單獨受領,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1,676元,於受監護 宣告人言,其因重度智能不足,有長期受照顧及醫療之需, 得於每月以前開撫恤金支付其生活醫療所需,較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核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 1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86 18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24 12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7 30分之5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77 3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2 30分之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30分之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3 30分之5 12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125 全部

2024-10-16

KLDV-113-監宣-1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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