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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之「測繪」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智媛將原置於陳列架上之吹風機自包裝盒取出後,移 置入其外套內,顯係將吹風機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 達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服 務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業據證人曾永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至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臺東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吹風機1台(型號:PHILIPS BHD720;標價新臺 幣4288元;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該吹風 機包裝空盒放回原陳列架。旋因上址家樂福店員目擊洪智媛 行竊過程,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9-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定應執行刑, 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下稱105年裁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5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附表編 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73號(下稱113年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見執聲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35至41、87至88頁)。  ㈡本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  ⒈本院105年裁定後,本院113年裁定復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 本院113年裁定較之本院105年裁定,既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者,且亦未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可例外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105年裁定自不因本院113年裁定失 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受原確定105年裁定、113 年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若以本院105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為基礎, 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部分(即113年裁 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自113年裁定割裂,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  ⒊若以本院113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 為基礎,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即105 年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105年裁定割裂,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  ⒋從而,不論係以本院105年裁定、113年裁定為基礎,本件聲 請意旨均係自另一裁定中割裂部分,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符合例外情 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聲-444-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皓軒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鐘皓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皓軒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起訖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0號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上路。嗣由上址前路緣起駛時,因未扣妥安全帽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皓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東警刑 偵三字第1130032403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497-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贅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春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須扶養87 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陳春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 鄉之鄉道東70線路燈編號302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398-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32、 35至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 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 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自行開設水管修補業務之 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285 卷第37頁,毒偵533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 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 縣○○鄉○○村○○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9日1時許為警緝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4-20241129-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佩琿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憶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 為之(交簡上字卷第7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因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女對話內容中提及「媽媽有提到當時是趕著要去看眼科 」等情,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 1頁),然綜觀全卷,並無有何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或其 他過失之客觀事實,實難僅依此對話內容逕認告訴人亦有與 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 難以採憑。  2.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有所知悉,自應注意駕車自路旁起駛時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 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伍拾日。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之原因及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7至 7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 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 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 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 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 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 6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有所知悉,自應注意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面邊線外 往東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新生路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跟脫襪性損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東 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交簡上-12-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傳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傳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生自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處前,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16-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6頁, 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90 日)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手段均係於線上遊戲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 間、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潘昱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3號 112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1日 2 詐欺取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6月8日

2024-11-29

TTDM-113-聲-43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興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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