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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譚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認罪,因母親剛過世,希望戒癮治 療或改判較輕之刑並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 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10年間由「阿龍」提供云云(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583號卷第7頁),而未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使用別人剩下的甲基安非 他命,已經未跟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 具體供述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毒品犯罪之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再者,被告前次施用毒 品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刑度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復斟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復以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 聲請勘驗警詢、偵訊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採憑。至被 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本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 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11-28

HLDM-113-簡上-17-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壹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業於112年3月2日確定。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稽(113執聲572卷)。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 ,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 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單禁沒-16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李天寶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22-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志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應葉念慈之要 求,擔任潤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潤 泓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葉念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481、482、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 ,葉念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念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武翠簪等人,致武翠簪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郭姵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姵妤帳戶)及陳 國誠(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擔 任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國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姵妤帳戶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自陳國誠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志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7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 院卷第74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輕,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有何同理心 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 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本案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武翠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9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9時42分許,分別轉匯41萬元、6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97卷第7-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97卷第73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297卷第61-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97卷第29頁) 2 李欣育 不詳之人以「假博弈網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5分許,轉匯40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1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25卷第3-9頁) 2.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725卷第57-61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25卷第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725卷第17頁) 3 劉偉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6分許,轉匯81萬元至陳國誠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20分許,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汐止警卷第21-2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汐止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紀錄(汐止警卷第59-61頁) 4.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汐止警卷第48頁)

2024-11-27

HLDM-113-原金訴-12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2-附民-27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寶珠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3-附民-157-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及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 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 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 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 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 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 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 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 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 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詹旻樺與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 ),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 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 、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 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 (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 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 )、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 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 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 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 之人恰為詹旻樺與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 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 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 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 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 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 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 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 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 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 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 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 ,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 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 ;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 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 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 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 共犯並非黃文祥與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 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 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 是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 ,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 ,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 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 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 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 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 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與李國龍除貨車 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 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 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坦 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 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 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 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 ;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 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 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 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 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 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 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 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 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 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 ,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 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 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 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 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 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 火教會接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 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 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 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 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 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 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 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 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 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期 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 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 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 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 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 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 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與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 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4頁),李國龍與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 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 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 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 、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 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 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 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 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 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 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1-27

HLDM-113-易-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曾禎良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7

HLDM-112-附民-3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886號、第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80號、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乙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瑩珊等人,致陳瑩珊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乙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頁),且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1月以上,4年10月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1)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陳瑩珊、阮婉婷等2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開始履行給付(本院卷第 455、457、525、52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229、499 、51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在LINE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家泓夢想起飛班」對被害人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轉匯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92卷第9-1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92卷第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92卷第39-4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2 李銹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張雅婷」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13分轉匯9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168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168卷第23-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168卷第27-39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3 阮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並以LINE暱稱「JOY」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轉匯 6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06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406卷第1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4 邱紅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慕驊理財學堂」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34680卷第71-7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34680卷第95、9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中檢112偵34680移送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36分轉匯 3萬9,965元 5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為元大證券員工,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53分轉匯 42萬6,2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42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42卷第7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42卷第63-7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19頁) 花檢112偵7006併辦 6 江永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蓮」與被害人加好友,並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5568卷第56、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5568卷第69-7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22頁) 中檢112偵45568移送併辦 112年2月4日 9時12分轉匯 5萬元 112年2月4日 9時14分轉匯 2萬6,000元 7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1分轉匯 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12卷第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12卷第17、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12卷第11-15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7886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3分轉匯 1萬元 8 曾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8分轉匯 4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81-86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5分轉匯 3萬7,200元 9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秀蓮」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賣場3C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3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6卷第1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140、14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0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注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38分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147-1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207-214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4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 林于熙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需工作達一定業績始得回復人身自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1時14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3卷第47-4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3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03卷第68-7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3偵3750併辦

2024-11-27

HLDM-112-金訴-127-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8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轉知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四、附表編號1至5部分如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0/08/27 110/08/30 110/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0/12/24 111/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1 112/08/01 113/10/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至5號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6、7號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4/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6、7號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27

HLDM-113-聲-5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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