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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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承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179元,及本金新臺幣70,7 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179元,及其中本金70,732元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146-20250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由文化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復興一路6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 同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車號不詳,下稱A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先行停等並禮讓對向車道來車,甲○○即騎車自左前方 縫隙超越A車,未注意對向內側車道尚有來車,即貿然左迴 轉,適有朱柏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朱○叡(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路由文化一路往 文化二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忽見甲○○機車自左前方停 等之A車後方駛出迴轉,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乘 坐在車內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朱○叡因而受有嘔吐、前腹部 線狀傷痕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交易-38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2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35,009元,及其中本金32,891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33元 楊鴻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25858元 楊鴻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143-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詠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477元,及本金新臺幣10,6 0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112年2月1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477元,及其中本金 10,60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 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9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秝詳即潘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615元,及本金新臺幣29,1 5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615元,及其中本金29,155元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62-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易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下同)5,38 1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51-202501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應依 照上開判決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相關金額,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無故未依判決支付,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 一所示條件向施聖益支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 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告訴人之刑事撤銷緩 刑聲請狀、受刑人傳真之函文、執行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撤緩-334-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思穎  住○○○○○區○村○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段黃龍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現 於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2

SCDV-114-司執-1649-20250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瑞於本院 詢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該當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永鈴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 未出面而惜未能成立,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 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1號   被   告 黃祥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瑞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104巷往桃鶯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104巷與桃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顯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永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丞(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鶯路由昆明路往建國路方向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加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永鈴因而受有臉部鈍傷( 眼窩旁瘀青)、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張○丞因而受有頭皮 鈍傷、後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祥瑞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張永鈴車內擋風玻璃裝有2支 手機,我認為張永鈴邊開車邊看手機,張永鈴通過路口沒有 減速,也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永鈴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12張、本署勘驗 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永鈴、 被害人張○丞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永鈴、被害 人張○丞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憑, 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永鈴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疑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然查,告訴人 張永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28日、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1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下背及骨盆腔挫 傷,復於113年2月23日至同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腰部 脊椎關節病,且前有車禍史及跌倒史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 3年11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68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存在, 實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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