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賴○聖
被 告 賴○丞
賴○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惠
被 告 柯○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
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
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
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7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1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於113年3月至4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
坪單價為32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10,890,045元(計算式:112.15平方公尺×0.302
5(坪)×321,000元=10,890,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2,577.89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546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算式:819,600元/〈819,600
元+(2,577.89㎡×125,546元/㎡×權利範圍932/100000)〉=0.2
13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286,909元(計算式:10,890,
045元×21%=2,286,9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909元(計算式:(
2,286,909+375,000=2,66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43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14,6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282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