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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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宙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786-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賴○聖 被 告 賴○丞 賴○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惠 被 告 柯○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 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 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 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7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1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於113年3月至4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 坪單價為32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10,890,045元(計算式:112.15平方公尺×0.302 5(坪)×321,000元=10,890,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2,577.89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546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算式:819,600元/〈819,600 元+(2,577.89㎡×125,546元/㎡×權利範圍932/100000)〉=0.2 13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286,909元(計算式:10,890, 045元×21%=2,286,9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909元(計算式:( 2,286,909+375,000=2,66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43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14,6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1-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2號 原 告 侯自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勢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2-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宛萱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 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17-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9,750元(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等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課稅現值,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 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37-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堯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5-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小-2648-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家妘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799-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娟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01元【計算 式:請求本金359,363元+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2,249.02元+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2 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89.11元=361,7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1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學成(已歿)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暉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之全體繼承人中祖父李銀來、祖 母蔡罔市、外祖母陳吳登鑾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原告已無 繼承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如認本件仍有繼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請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於該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向本院陳報遺產管 理人為何人,請於文到1週內向本院提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已繫屬該院之證明,如逾期不陳報 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2

KSEV-113-雄簡-122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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