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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劉明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審裁定准許就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先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聲請狀未見相對人載明其於何日、何 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待相對人提出係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再提出相對應之不在場證明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 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4月 17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5

TPDV-113-抗-21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12 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7日止尚欠6 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5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81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1.88%,第4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69%(1.08%+13.69%=14.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6, 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 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676-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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