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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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 原 告 張家誌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張家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713-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林素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696-20241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衡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力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往郊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 基隆港警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適告訴人陳清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 ,往市區方向直行,抵達同一路口,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大腿壞死性傷 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4月24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5

KLDM-113-交易-66-20241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鄭琳雅」,應更正為 「被告賴靖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告 賴靖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水泊梁山酒吧內,飲用580毫升裝之雪山牌啤酒3瓶, 飲用至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友人上路,約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於 車道中央讓該友人下車,為警方發現其違規停車,遂予盤查 ,盤查中聞得賴靖雯身上之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 為賴靖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靖雯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鄭琳雅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KLDM-113-基交簡-369-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亭潔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5

KLDM-113-訴-222-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7 、8473、8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花瓶6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元,由蘇政治、劉珮琪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612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店 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6,000元」後,應補充「未發還 天龍宮」。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2萬5,000元」後,應補充「已 發還福仁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所載「10月確定」後,應補充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有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蘇政治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劉珮琪部分,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認以本案情節,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 薄弱。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8473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 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 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2人竊得之物中,尚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花瓶6支 ,尚未查獲發還予被害之天龍宮,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雖已查獲青銅花瓶11支發還予被害之福仁宮,但被告2人於 犯案當日變賣青銅花瓶所得共計新臺幣3,170元(見偵8473 卷第32頁),尚未查獲扣案,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7鄰萬里加投              2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劉珮琪為夫妻,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縣金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 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12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嗣因蘇政治 走出店門口時警報器響起,發現形跡敗露,即返回店內並趁 隙將上開刮鬍刀片丟置在結帳櫃檯旁報架,嗣經該店組長鍾 捷威察覺商品擺放位置有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龍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蘇政治徒手將宮內花 瓶6支(價值6,000元)丟至宮外草皮,並裝入米袋後,與劉 珮琪一同將花瓶搬運至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得後旋即離 去。嗣經天龍宮廟方人員張宗榮發現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蘇政治、劉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抵達新北市○○區○○ ○路00號福仁宮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劉珮琪徒手竊取宮 內青銅花瓶11支(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復由蘇政治搭 載劉珮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明昇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經福仁宮委員簡碧蓮察覺宮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捷威、張宗榮、簡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商品架上,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捷威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行竊經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2日6時5分許,至天龍宮竊取花瓶6支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宗榮發現天龍宮內花瓶6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龍宮內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經過。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蘇政治名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政治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2 被告劉珮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珮琪坦承於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至福仁宮竊取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碧蓮發現福仁宮內青銅花瓶11支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至明昇資源回收場變賣青銅花瓶1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福仁宮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等事實。 6 過磅單影本5張 證明福仁宮內遭竊之青銅花瓶11支遭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福仁宮、明昇資源回收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竊與變賣竊得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及被告劉珮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政治所涉3次竊盜 犯行、被告劉珮琪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皆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蘇政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該等竊盜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珮琪前因數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劉珮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 2月內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罪嫌,足認被告 劉珮琪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34-20241205-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撤緩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2 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 月20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11年 10月6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下稱後案1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 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稱後案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後案3),於113 年5月7日、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兩者要件不同。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1至3遭法院判決確定情 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後案3部分,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毋庸再 行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逕予 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4

KLDM-113-撤緩更一-1-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軒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4

KLDM-113-金訴-420-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詢意見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03

KLDM-113-聲-11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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