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古安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安蕎、李忤峸前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因缺錢花用,無交
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先由李忤峸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夏天」與陳諺錡聯繫,向陳諺錡佯稱:
有燕窩可販售等語,再由古安蕎與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以博
取陳諺錡之信任,致陳諺錡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忤
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陳諺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忤峸、
古安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89至90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古
安蕎固坦承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為其所申辦之帳號
,且有與告訴人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李忤峸拿我的手機去操作的,
我雖然有跟告訴人通話,但都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教我怎麼應
答等語。
㈡經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之帳號為被告古安蕎所
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被告李忤峸於11
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有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夏天」與告訴人陳諺錡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有燕窩可販售
等語,再由古安蕎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3,50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古安蕎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124至125、169至170頁;本院易字
卷第25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
第1110903103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暱稱「夏天」之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53、55至5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李忤峸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古安蕎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本案是我所為,跟被告古安蕎無關,被告古安蕎不知道
我要販賣燕窩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255、263
頁)。惟查:
⒈被告2人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具體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
從旁指示之內容乙節,被告古安蕎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忘
記我跟對方聊甚麼,應該就是跟對方SAY HI,也不記得聊多
久,我不認識對方,被告李忤峸只跟我說「你就跟他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59頁),而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
則稱:當時我為了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所以叫被告古安蕎跟
告訴人聊天,但我當時沒有讓被告古安蕎知悉要詐欺告訴人
的事情,所以我只有叫被告古安蕎跟告訴人敷衍的聊天,就
SAY HELLO,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很肯定通話過程中沒
有聊到燕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2頁),被告
2人對於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指示
之內容為何,均僅泛稱「就敷衍聊天」、「SAY HELLO」等
而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李忤峸之供述內容,被告李忤峸雖辯稱其不記得
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卻能明確肯定通話內容沒
有論及本案販賣燕窩乙節,已不合常理。又被告李忤峸雖稱
其要求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之目的,即係為取信告訴人
向其購買燕窩,然被告李忤峸卻又稱其未先向被告古安蕎告
知有賣燕窩之事,對此觀諸「夏天」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
容所示,告訴人與「夏天」之通話係於「夏天」張貼完販售
燕窩訊息予告訴人之後所發生,且告訴人與「夏天」之2通
通話分別時長為6分28秒及1分53秒等情,有前揭告訴人與「
夏天」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若依被告
李忤峸所稱被告古安蕎在不認識告訴人且不了解通話目的之
前提下,被告古安蕎如何與告訴人有長達約6分多鐘及1分多
鐘之噓寒問暖。況依被告李忤峸所述,若通話目的係為取信
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向其購買燕窩,且告訴人亦知悉「夏天」
要販賣燕窩予其之情況下,被告李忤峸如何確保通話期間告
訴人均不會主動提及買賣燕窩乙事,而得以避免其自身之詐
欺犯行曝光。被告李忤峸之供詞顯不合常理,無非迴護被告
古安蕎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古安蕎雖辯稱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指示聊天內容等情,
除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跟女生通話時,沒有聽到旁邊有人出聲等語(見
偵卷第170頁),是被告古安蕎所辯係依被告李忤峸之指示,
且其不知悉販賣燕窩乙節亦應為臨訟之詞。
⒋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古安蕎係在知悉被告李忤峸要以
販賣燕窩詐欺取財之情況下,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博
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向被告2人購買燕窩。被告2人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古安蕎所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貪圖一己私利,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500元之損失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李忤峸坦承犯行、被告古安蕎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忤峸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記
錄、被告古安蕎前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2人所詐得款項3,500元,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已經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已如前述,應足認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忤峸所實際掌控,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忤峸就犯罪所得3,500元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26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