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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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宇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226-2024122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507-20241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2024-12-27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古安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安蕎、李忤峸前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因缺錢花用,無交 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先由李忤峸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夏天」與陳諺錡聯繫,向陳諺錡佯稱: 有燕窩可販售等語,再由古安蕎與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以博 取陳諺錡之信任,致陳諺錡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忤 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因陳諺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忤峸、 古安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89至90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古 安蕎固坦承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為其所申辦之帳號 ,且有與告訴人陳諺錡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李忤峸拿我的手機去操作的, 我雖然有跟告訴人通話,但都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教我怎麼應 答等語。  ㈡經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夏天」之帳號為被告古安蕎所 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被告李忤峸於11 1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有先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夏天」與告訴人陳諺錡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有燕窩可販售 等語,再由古安蕎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9日19時41分依指示匯款3,50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古安蕎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124至125、169至170頁;本院易字 卷第25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 第1110903103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暱稱「夏天」之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53、55至5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李忤峸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古安蕎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本案是我所為,跟被告古安蕎無關,被告古安蕎不知道 我要販賣燕窩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255、263 頁)。惟查:  ⒈被告2人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具體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 從旁指示之內容乙節,被告古安蕎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忘 記我跟對方聊甚麼,應該就是跟對方SAY HI,也不記得聊多 久,我不認識對方,被告李忤峸只跟我說「你就跟他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59頁),而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 則稱:當時我為了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所以叫被告古安蕎跟 告訴人聊天,但我當時沒有讓被告古安蕎知悉要詐欺告訴人 的事情,所以我只有叫被告古安蕎跟告訴人敷衍的聊天,就 SAY HELLO,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我很肯定通話過程中沒 有聊到燕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2頁),被告 2人對於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被告李忤峸指示 之內容為何,均僅泛稱「就敷衍聊天」、「SAY HELLO」等 而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又觀諸被告李忤峸之供述內容,被告李忤峸雖辯稱其不記得 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卻能明確肯定通話內容沒 有論及本案販賣燕窩乙節,已不合常理。又被告李忤峸雖稱 其要求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之目的,即係為取信告訴人 向其購買燕窩,然被告李忤峸卻又稱其未先向被告古安蕎告 知有賣燕窩之事,對此觀諸「夏天」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 容所示,告訴人與「夏天」之通話係於「夏天」張貼完販售 燕窩訊息予告訴人之後所發生,且告訴人與「夏天」之2通 通話分別時長為6分28秒及1分53秒等情,有前揭告訴人與「 夏天」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若依被告 李忤峸所稱被告古安蕎在不認識告訴人且不了解通話目的之 前提下,被告古安蕎如何與告訴人有長達約6分多鐘及1分多 鐘之噓寒問暖。況依被告李忤峸所述,若通話目的係為取信 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向其購買燕窩,且告訴人亦知悉「夏天」 要販賣燕窩予其之情況下,被告李忤峸如何確保通話期間告 訴人均不會主動提及買賣燕窩乙事,而得以避免其自身之詐 欺犯行曝光。被告李忤峸之供詞顯不合常理,無非迴護被告 古安蕎之詞,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古安蕎雖辯稱是被告李忤峸在旁指示聊天內容等情, 除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說明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跟女生通話時,沒有聽到旁邊有人出聲等語(見 偵卷第170頁),是被告古安蕎所辯係依被告李忤峸之指示, 且其不知悉販賣燕窩乙節亦應為臨訟之詞。  ⒋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古安蕎係在知悉被告李忤峸要以 販賣燕窩詐欺取財之情況下,由被告古安蕎與告訴人通話博 取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向被告2人購買燕窩。被告2人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古安蕎所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貪圖一己私利, 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500元之損失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李忤峸坦承犯行、被告古安蕎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被告李忤峸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記 錄、被告古安蕎前無詐欺取財罪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2人所詐得款項3,500元,被告李忤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已經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李忤峸所申辦,已如前述,應足認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忤峸所實際掌控,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李忤峸就犯罪所得3,500元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易-263-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 19859號、第1986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渟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 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渟萱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詹勲明、王興宇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第8行 補充:「,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4至5行「Andrew Kwa」 應更正為「Andrew Kwan」。  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6行「Nagra」應更正為 「YP Nagra」。  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 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 11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  ⒉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翰穎」,向劉建園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等 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7分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更正證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證據清單」欄第3至4行「偵 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應更正為「偵23089號卷第53-59 頁」。  ⒋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02號卷第23至33 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7002號卷 第49至7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002號卷第83至84頁)  ⑷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6 1至465頁)。  ⑸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 170至171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提領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是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 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9及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原審附表編號8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及告 訴人劉建園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紀怡伶支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損害賠 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02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與告訴人王興宇、劉建園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99、105至106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 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 白心慧、劉建園,及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至106頁),然尚 未與被害人陳怡秀、告訴人詹勲明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吳佳紋及其告訴代理 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 興宇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4至75、86頁;金簡 上卷第96、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 慧、劉建園,被害人紀怡伶、王興宇等達成調解,且除被害 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外,其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 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 之還款明細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67至68、81至82頁;金簡上卷第99、105、153 、173至175、185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悟之心。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 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縱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詹明勳、 被害人陳怡秀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 人吳佳紋、張湘屏、鄭佳綺、姜詠翔、白心慧,被害人王興 宇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惟斟酌被害人紀怡伶、告訴人劉建園 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被害人紀怡伶、告 訴人劉建園如本院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00元等情,雖為被告 於原審所是認,係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 既已與上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如數給付, 已如前述,若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李家豪、孫瑋彤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附件二:緩刑負擔條件 緩刑負擔條件 一、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邱渟萱應賠償劉建園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餘款於113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024-12-27

TYDM-113-金簡上-5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7

TYDM-113-附民-150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 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 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於該 集團內從事指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吳承志從事收取詐欺財 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承 志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柯業昌、黃柏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美 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美力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 王美力施以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 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 吳承志再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承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現金1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我認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 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於瀏覽上開廣 告後,隨即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 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 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 將15萬元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邱一宸(已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36254卷第161至163頁;偵53218卷第19至30、89至101、1 19至134、181至183頁;偵41935卷第285至289頁;本院金訴 卷第243至2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資料、與詐欺集團簽訂「躍達投資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帳戶出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3218卷第14 5至147頁;偵47332卷第81至90頁;偵41935卷第85至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係採現場面交之方式收取款項,且交易完成後逕將收取到之 款項放入車站置物櫃或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而非以更為便 利、安全之匯款模式收取款項,就收取到之款項亦非立即先 存到自身或上游戶頭等更能確保金錢保存之方式運作,衡諸 常情,已非合理。  ⒉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曾懷疑過是犯法的等語(見偵 47332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剛開始工作時 有覺得這個交易可能有問題,所以柯業昌一開始跟我說是做 虛擬貨幣且拿公司行號給我看時,我並沒有直接相信工作內 容是合法的,我是到實際看黃柏瑋出去交易,看到客人確實 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結束交易時,我才相信公司確實有在運 作,我也曾向黃柏瑋提出為何要把錢放在置物櫃或交給不認 識的人之質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8至260頁),足 見被告對於柯業昌或黃柏瑋指示其去收款之款項來源合法性 曾經且不只一次有所懷疑,且確實有意識到柯業昌所稱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之交易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⒊又就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及交付收取到之款項之方式為 何仍信賴為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僅稱:柯業昌跟我 說他怕別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奇怪的錢,所以才用面交, 但我也沒有追問柯業昌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要擔心是奇怪的 錢之問題,至於把錢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身上不要 帶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就其所稱合法 交易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均僅能以其上游對其之片面說詞 為理由為說明。然本案被告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係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應已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行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之合法性之能力 ,難認單憑他人片面說詞即能全然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涉及不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客人有拿到東西,所以 才覺得是合法的等語,惟即便在面交當時確實有虛擬貨幣轉 入客人之電子錢包,然對於其等之交易模式、交付收到之款 項之方式等仍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曾質疑,已如 前述,甚難僅憑被告稱其因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 情,即能認其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之交易。  ⒋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內有教戰手冊, 教戰手冊內容大多是警察做筆錄時會問哪些問題及如何回答 ,被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4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過教戰手冊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62頁),被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竟需事前就遭查 緝時如何應答有所準備,亦應足使其產生對其工作內容合法 性產生質疑。  ⒌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係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 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所述投資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柯業昌跟客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4、2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 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惟 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 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 時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第2 37頁),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 6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37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6萬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6、26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有按期 給付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賠償之金額已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已經交給柯業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 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 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6號 原 告 劉筱薇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796-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7

TYDM-113-附民-1090-202412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54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及1年10月)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 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黃柏瑋在該集團內從事 「收水」(收取車手向受詐欺之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之任務,被告邱一宸在該集團內從事「車手」(收取詐欺 財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黃柏瑋、被告邱一宸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王美力瀏覽後即點閱連結,以LI NE與暱稱「築夢客服」、「晴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 作為由,對告訴人王美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美力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交付10萬元予黃柏瑋指派收 款之被告邱一宸,被告邱一宸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處交予黃 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吳承恩瀏覽後即點閱連結, 以LINE與暱稱「Fred」、「王書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 為由,對告訴人吳承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承恩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15日、7月16日分別轉帳1萬元及面交8萬元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吳承恩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Fred」復再佯稱提出資金可升級帳號 為平臺VIP,告訴人吳承恩遂聯同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暱稱「閃電幣商」之人,相約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面交30萬 元,黃柏瑋指派收款之被告邱一宸到場後,欲與告訴人吳承 恩面交現金之際,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 處交予黃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因認被告邱一宸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一宸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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