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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 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 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 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 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 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 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 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 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 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 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 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 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 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 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 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 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 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 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 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 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 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 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 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 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 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 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 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 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 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 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 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博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博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 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 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0月+3月=1年1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85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 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再毆打林怡利,致 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憲(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82、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 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左臂;驗 傷單紀錄是右臉及右嘴受傷,但當時我們互相靠近的時候, 我是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 受傷,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有影像紀錄當證 據,只有30秒我們是互相靠近的,我們最靠近有發生糾紛、 毆打情況發生的那30秒我的左手拿著茶杯,而且跟告訴人是 面對面靠近,因為告訴人是勸架靠近云云。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 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 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 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 12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證稱: 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 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 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 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 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 32卷第42至4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 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 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 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 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 是告訴人、證人林翌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告訴人林怡利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 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3、24 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5頁 )存卷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 (三)觀諸證人余奕賢於原審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 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 ,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 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 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 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 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 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 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 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 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林怡利見狀 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 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林怡利踉 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 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 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林怡利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 傘柄脫離等情狀,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5、第213頁)可佐,復核與本 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0:17:50時,被告自其住所 前黑車後方往畫面上方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左手持杯, 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此時林雪 梅則自畫面左方走自眾人所在之處而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10:17:54被告左手持杯換右手持杯。10:18:03被告 換左手持杯。10:18:08時(此時由於監視器角度關係, 畫面中均僅得見眾人之下半身),被告左手持茶杯、右手 自然垂落於腰間位置,向林翌傑逼近,告訴人則後退而仍 擋在兩人中間。10:18:16,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被 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 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10:18:19林翌傑介於告訴人於 被告之間。10:18:22被告後退。10:18:32,被告後退 一大步,林翌傑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0:18:33告訴 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往前,在林翌傑旁欲以拉 住林翌傑之方式勸架,而後雙方對峙。」相符,是依該等 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 蹌所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可補強告訴人、證人林 翌傑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 實,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被 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怡利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 到周明憲毆打林怡利,畫面中林怡利及周明憲走至畫面右 上角時,我也有一起走過去,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林怡利 站在我右邊,林翌傑要拍周明憲他家,周明憲不給他拍就 吵架了,後來吵一吵就各自回到自己位置,沒事了,林怡 利沒有摔跤,我就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推來推去或打人 ,我當時看當林翌傑跟周明憲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了 ,我確定他們沒有肢體碰觸,林怡利確實沒有受傷,周明 憲也沒有打她,我都在旁邊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113年3月15日 、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雖全程在旁,惟 其對於告訴人所持雨傘為何掉至地上,其亦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告訴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本院勘驗畫面林雪梅斯時確係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位置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瞬間或因角度致證人林 雪梅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其所證雙方未曾有肢 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 頁),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 左臂之情節不符,況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翌傑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致 告訴人短瞬之間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 人豈有如此自傷之理,故證人林雪梅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五)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 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 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37至145頁 )在卷,惟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 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其左手拿著茶杯,怎麼 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云云,惟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因本案事發突然或因雙方位置浮 動、攻擊角度之關係,其傷勢位置並無必然性,自難以其 所辯而認告訴人未遭受攻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 係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有侵犯 個人隱私之情形而拒絕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於紛爭中發 生口角,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衝突時間甚短, 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 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 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 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 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 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土地鑑界過程中 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有侵犯個人隱私 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於紛爭中發生口 角,於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時,率以 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情緒管理欠佳,遇事未思理性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 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2位孩子已念 大學、靠退休金生活、經濟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8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 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 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 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 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 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 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 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 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 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 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 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 、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 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 ,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 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 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 、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 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 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 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 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 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 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 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 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 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 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 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 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 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 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 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 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 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 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 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 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 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 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 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 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 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 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 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 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 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 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 、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 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 ,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 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 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 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 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 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 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 ,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 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 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 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 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 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 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 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 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 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 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 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 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 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 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 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 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 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 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 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 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 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 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 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 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 ,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 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 、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 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 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 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 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 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 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 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 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 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 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024-11-07

TPHM-113-上易-160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240(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02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 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0240為本案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 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301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25-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許瑞文 許家維 許家豪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61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 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 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 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 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 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 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 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 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 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 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 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 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 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 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 ,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 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 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 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 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 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 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 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 ,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 、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 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 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 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 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 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 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 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 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 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 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 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 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 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 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 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 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 。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 ,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 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 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 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 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 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 「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 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 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 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 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 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 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 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 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 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 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 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 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 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 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 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 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 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 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 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 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 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 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 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 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 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 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 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 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 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 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 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 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 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 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 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 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 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 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 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 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 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 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 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 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 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 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 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 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 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 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 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 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 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 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 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 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 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 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 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 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 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 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 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 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 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 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 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 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 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 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 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 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 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 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 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 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 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 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 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 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 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 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 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 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 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 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 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 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 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 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 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 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 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 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 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 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 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 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 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 、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 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 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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