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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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圓烝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應自民國112 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5月23日延長在 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 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延長出境 、出海限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2-金訴-789-20241225-3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洪進忠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 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 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 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 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 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 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 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 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 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 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 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 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 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 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 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 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 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 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 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 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 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 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 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 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 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 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 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 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 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 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 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 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 ,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 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 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 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 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 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 」,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 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 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 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 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 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 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 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 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 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 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 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 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 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 ;「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 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 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 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 ,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 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 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 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 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 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 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 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 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 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 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 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 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 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 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 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 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 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 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 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 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 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 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 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 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 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 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 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 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 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 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 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 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 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 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 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 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 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 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 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 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 ,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 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 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 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 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 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 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 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 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 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 3年度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5號)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適當,因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白表示只是針 對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依據 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被告 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的素行 ;「漠視法紀,恣意持菜刀或傳送文字訊息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之意思而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 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並不可取;並參考被告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的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決定各量處拘役50日 及30日,合併執行拘役60日(可易科罰金)。本院合議庭審 理後,參考被告犯罪的原因,認為上述決定合理正當,應該 予以維持。  2.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上訴認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且未充分考慮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而認為原判決量 刑太輕。然而:   ①原審判決原本就是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的前提下作成上述決定,因此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道歉 賠償」的情況,本院認為此一情況已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都 經過原審法院納入量刑的考量。   ②告訴人因被告的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可另由民事訴訟程序 獲得填補。告訴人縱使未能在本院合議庭判決前,藉由和 解迅速獲得賠償,只能認為被告欠缺從輕量刑的事由,不 能作為從重量刑的原因。   ③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原審的量刑,並沒有檢察官所 認為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簡上-31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蔡旻哲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對被告楊書維( 下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4、54、74、7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 緩刑宣告)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 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其有 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 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7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罪,堪認其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 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 至24、54、74、7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 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89-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43、2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宇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毅豪」補充 更正為「呂逸豪、簡子翔」、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7至8行「陳 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補充更正 為「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 珍、傅一峰(交付傅一峰而行使之收據經傅一峰拍照後即由 陳宇軒收回)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出示共犯製作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分別予告訴人賴 佩珍、傅一峰,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千 興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千興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冷氣工程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 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本案收取 之款項合計1,610萬元(計算式:100萬+150萬+250萬+150萬 +250萬+300萬+200萬+210萬=1,610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6萬1,000元(計算式:1,610萬×1%=161,000)如附 表二編號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八、九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諭知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八之收據既經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佩珍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傅一峰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19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1月2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三 113年1月23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四 113年1月24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五 113年1月26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六 113年1月30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七 113年2月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八 未扣案113年1月1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鄭皓謙」署押,該收據經被告出示行使後收回) 九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33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毅豪」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賴佩珍、傅一峰 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陳宇軒,陳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 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嗣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佩珍、傅一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傅一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4 告訴人傅一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傅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9日因現行犯遭查獲時,亦使用化名「鄭皓謙」。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賴佩珍(提告) 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113年1月22日9時23分、113年1月26日9時 新竹市○區○○路00號 100萬、150萬、25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1-1 113年1月23日9時40分、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113年2月2日8時49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150萬、250萬、300萬、20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 傅一峰(提告) 113年1月17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國中前 21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96-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鄭皓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一八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245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 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 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 ,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 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 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 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 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 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 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 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 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 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 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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