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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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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6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施允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362-20241204-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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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柏凱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曾柏凱提起本 件給付醫療費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曾柏凱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3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朴小調-511-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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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張博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被告戶籍地設 於「臺北市士林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8

KSEV-113-雄小-2780-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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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時始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 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 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邱 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罹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 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與邱淑華共同簽立住院同意 書,上訴人同意就邱淑華治療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邱淑華治療過程中,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該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與病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再於110年11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 人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Gliadel)之 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該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實際洽收30萬元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 入系爭藥品,因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藥品,為確保最佳 療效,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將系爭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於邱淑華在111年1月7日出院時漏未計價系爭藥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系爭藥 品數量不符而查知上情,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5日通知邱 淑華繳付欠費30萬元而未獲繳付,方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被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藥品 盤點偶然發現本件計價異常之情,上訴人所持之住院病患出 院收費明細表之格式及內容(含收費項目、數量、金額等) ,均由系統自動勾稽輸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靖伊於11 1年11月23日當場自系統列印紙本提供,非人工書寫登載, 絕無虛捏偽造之可能。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繳納系爭藥品費 用,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並 未如自費同意書載明連帶保證條款,然前開病患自費診療切 結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且系爭藥品 確已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於邱淑華身上,足認 上訴人應就系爭藥品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住院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邱淑華出院時,即要求邱淑華結清住 院之相關費用(含病床費、藥品費、材料費、處置費、伙食 費等)237,990元,而邱淑華亦於當日即繳清,且被上訴人 亦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並於其上載明經核無誤字樣,是邱淑 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此外,邱淑華於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於每次手術後皆會計算手術費用並收款,每週亦會收取 住院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手術費、 藥品費等應有系統可明確計算,更徵邱淑華於住院期間之費 用應已結清無誤。又邱淑華出院後,於111年4月18日及同年 月20日均有返回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之情 ,被上訴人斯時即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 月5日始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討,顯可推論上開醫療費用30萬 元應為被上訴人虛構杜撰。另被上訴人雖稱係於邱淑華出院 後因重新盤點藥品複查,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然 倘系爭藥品確於邱淑華出院時即未出現於批價系統中,則被 上訴人在邱淑華出院複查時,自應將系爭藥品之費用增列於 系爭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 日提供之系爭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該 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顯見該藥品之費用可能係被上訴人 自行編撰增列,自不足採。再者,縱有上開醫療費用,惟因 被上訴人之疏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而邱淑 華於住院期間費用早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畢,恐無法追 加理賠金額,故就該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 以減免。  ㈡縱認邱淑華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之醫療費用(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容並 無連帶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字樣,是上訴人就該切結書 所載之系爭藥品費用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住院同意書記 載第1條前段規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 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邱淑華於出院當日即已繳清住院相 關費用共計237,990元,並經被上訴人醫院開立收據核對無 誤,則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再者,上訴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僅係配合住院手續,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 兩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住 院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縱認兩造已成立醫療契 約,惟該住院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於 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前,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該住院同意書之內容應 全部無效。再者,醫療費用多寡非病人於住院之初可得預見 ,而院方所為醫療舉措及其相應價額又非病人得加以干涉, 則系爭同意書以條款強令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 用,並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認住院同意書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罹 患第四級膠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 與邱淑華並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邱淑華後於111年1月7日 出院,並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237,9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 :於邱淑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經上訴人 同意為邱淑華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使用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因故疏未 計價,邱淑華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 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 從其約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規定。經查,邱淑華於110年11月23日因患第四級膠 質瘤(惡性)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而上訴人與邱淑華 於住院時,共同簽立住院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住院同意書,雖上訴人主張:僅係單純配 合辦理住院手續,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之意等語, 然觀諸前開住院同意書,其內容載明「住院同意書 病人姓 名邱淑華……病人因醫療需要入住貴院病房,病人與立同意書 人茲已瞭解與同意遵守下列規定及說明:一、病人在貴院住 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 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親友) 簽章:陶冠文(即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確有於立同 意書人(親友)簽章欄親自簽名 ,並載明為病人之女兒等 情,有住院同意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訴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瞭解知悉於文件上簽名之意, 自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母親邱淑華入住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 療期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而就被上訴人與邱淑華所 成立之醫療契約擔保連帶保證人無誤,是上訴人所稱:僅係 配合住院手續等語,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同意被上訴人 為邱淑華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進行治療,並經上訴 人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 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植入系爭藥品為治療行為,而被上 訴人於邱淑華出院結帳時未將系爭藥品計價收費,係嗣後盤 點藥品時發現未計價,而上訴人及邱淑華尚未給付系爭藥品 之醫療費用3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立得植入劑( Gliadel Wafer)醫療科技評估報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 、手術護理記錄單、住診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4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雖有 於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並未其 他自費藥品經上訴人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 簽名,是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觀諸 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記載:「病患姓名:邱淑華……立書人已 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 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 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品名:Gliadel 單 價32萬元。立書人簽名:陶冠文(即上訴人)……」等語,有 該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 訴人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 3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 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 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有手術護理紀錄單 存卷可佐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同意 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進行手術時,使用系爭藥品為邱 淑華治療,且被上訴人亦確有於手術中使用系爭藥品,邱淑 華自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無誤,而上訴人為邱淑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 書簽名,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顯係無視其先前所 親簽之住院同意書已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於病患自費診療 切結書同意邱淑華自費使用單價32萬元之系爭藥品之意,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係推卸之詞,無足可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出院時,即已結清所 有住院相關費用237,990元,被上訴人亦開立其上載明經核 無誤字樣之收據,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上訴人亦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不爭執邱淑華於出院時 結清之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藥品費用3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因系爭藥品須低溫儲存,爰協調廠商直送手術室使用, 因而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而漏未計價,並直至111年6月20 日例行性盤點時,始查知漏未計價而補向邱淑華、上訴請求 等語,本院審酌醫院之醫療行為應以治療患者為目的,手術 時之醫療行為並具有緊急性,而系爭藥品為低溫無菌儲存之 藥品,為確保其最佳療效,於手術時,未先經批價系統計價 ,即逕將藥品直送手術室使用,係為治療病患之最佳利益考 量,是被上訴人因此漏未計價,亦係為治療邱淑華所生,核 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既確有為治療邱淑華而使用系 爭藥品,且疏未計價而未向邱淑華收費之情事,縱邱淑華於 出院時實際支付住院期間之其中醫療費用237,990元,自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而得 對邱淑華收取系爭藥品之醫療費用30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 訴人前開漏未計價之情事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作為免除 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邱淑華於111年4月18日及同月20日均有返回 被上訴人醫院回診,若有積欠醫療費用30萬元之情,斯時即 得向其索取,然被上訴人竟拖延至111年8月5日始寄發函文 向上訴人索討,顯非無疑,又倘系爭藥品漏未計價之情為真 ,系爭藥品之費用即應增列於收費明細表之最末欄位,惟系 爭藥品之費用卻係列於收費明細表之中間欄位,從而上開醫 療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虛構杜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 1年10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信函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盤點藥 品時始發現漏未計價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於邱淑華回診 時即請求其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 細表證明邱淑華應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則上訴人空言泛稱 前開收費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費明細表為偽造 之文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須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之疏 失而遲於邱淑華出院後7個月始發現,恐無法追加理賠金額 ,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就該費用之負擔應予以減免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 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於邱淑華手術進行時,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及其單價,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藥品為自費藥品,單價為32萬元之情,自始 即已知悉,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淑華之系 爭藥品費用30萬元,僅為依約履行,核與被上訴人何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無涉,實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 開抗辯,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再辯稱:未結清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確認費用收訖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住院同意書、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就邱淑 華住院期間之所有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確有同意自費 使用單價為32萬元之系爭藥品等情,而上訴人既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理性思考、斟酌情況及權衡損益 後,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並非毫無選擇及磋商之餘地 ,且被上訴人係為確保藥品之最佳療效,而疏未計價將藥品 直送手術室使用,顯係為病患即邱淑華之最佳利益而為,在 在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住院同意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且以條款約定病人無條件負擔住院期間之一切費用,並 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 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 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 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 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 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 ,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淑華住院接受治療並使用系爭藥品之行為,應 為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住院同意書雖確為被上訴人單方所 擬訂之契約條款,然本件上訴人既為邱淑華之保證人,為其 擔保債務清償責任,即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其亦未因該保證 而獲取任意利益,則如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而顯失公平者,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上訴人本得拒絕締約,當無於簽立住院同意書後, 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從而,上訴人既無被剝奪締約 自由之情事,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不得逕認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送達回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398號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7

PCDV-113-簡上-219-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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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劉駿逸 劉駿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66-202411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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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蘇水忠(已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水忠、廖軍富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蘇水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蘇水忠為被告,惟被告蘇水忠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蘇水忠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蘇水忠部分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另對被告廖軍富起訴部分, 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6

SCDV-113-竹小-778-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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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林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55-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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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7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送達代收人 張弘宜 一、原告與被告林吳淑約即林少堂之繼承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0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37-202411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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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林尚德即林俊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即林俊吉之其他繼承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目前無資力償還,願將每月工 作勞務費所得全數給付,並放棄繼承等語,可見乃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其 他債務人。是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5

CDEV-113-橋小-12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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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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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通興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被告劉通興起訴請求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78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 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劉通興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31頁),從而,劉通興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劉通興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7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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