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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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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44-202501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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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9

SLEV-113-士小-2105-202501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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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雨帆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6-202501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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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 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 」乙紙,同意就訴外人陳木添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 償責任。訴外人陳木添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 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96元,迄今尚未缴付, 依法上述債務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診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919-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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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被 告 鄒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052-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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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因病 於被告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詎被 告並未按期繳付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3, 199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醫療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 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 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 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於 被告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前開期間共積欠113,199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欠款查詢作業、住院 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是長期住院病患,所以費用產生 的日期如欠款查詢作業中切帳截止年所示,而起訴時113,19 9元是尚未扣補助的金額,因為被告身分有社會局身障補助 ,所以欠款查詢作業所載的金額是已經扣完補助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欠款查詢作業2紙所載金 額之總額即102,569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56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03-202501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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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隆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相對人吳金隆、吳春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4-12-31

TLEV-113-六簡調-600-20241231-1

醫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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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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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蔡振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小-388-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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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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