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因病
於被告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詎被
告並未按期繳付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3,
199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醫療契
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
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
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
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於
被告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前開期間共積欠113,199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欠款查詢作業、住院
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是長期住院病患,所以費用產生
的日期如欠款查詢作業中切帳截止年所示,而起訴時113,19
9元是尚未扣補助的金額,因為被告身分有社會局身障補助
,所以欠款查詢作業所載的金額是已經扣完補助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欠款查詢作業2紙所載金
額之總額即102,569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56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80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