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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李銘勝,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5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鋼 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7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 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鋼筋150公斤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 鋼筋150公斤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於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 之鋼筋150公斤(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 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建設公司負責人李銘勝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銘勝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6

CTDM-113-簡-2888-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書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 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港路3段314巷口向 左迴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迴轉,適有李雅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丁書 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與李雅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雅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胸椎爆 裂性骨折術後、第十二胸椎屈曲牽張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 側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審交易-685-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同路與光復西路口,與甲○○於行車時發生擦撞而生口角, 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先在前揭路口對向之機車行取得鐵條1支後,持前揭 鐵條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 該車前車殼因而破損變形,致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路上,以「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 )」、「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操你 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於過程中持前揭鐵條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17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9、92、124、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0頁)、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41至4 6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 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足憑,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影像光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所使用語句為「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 (臺語)」、「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 「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 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本案衝突起因雖為偶發之行車 糾紛,然當時係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不 願報警所主動惹起之辱罵,被告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在旁,其等衝突亦持續至員警到場,時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且有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 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 又足使見聞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持續對我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機歪等語(偵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確實遭受謾 罵,並因此等無端謾罵遭受精神侵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顯著降低,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是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辱罵之「幹你娘 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機歪勒( 臺語)」、「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勒臭機歪(臺語)」,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擴 張至此部分(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諭知犯罪事實擴張 至此部分,且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本 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時發生擦撞,被告卻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 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 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娃娃機臺臺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趙夢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 開物品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檔名:片段1.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16:46至09:19:46)。 ㈡內容: ⒈01:39(畫面時間09:18:26): ①甲男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往大同路前進,被告自甲男左側出現,並持續跨越雙黃線騎乘B車。 ②A、B車車行車道前方尚有貨車及機車各1部,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③約01:43許,被告騎乘B車自貨車左側超越貨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線後,隨即靠右停車。甲男則於路口停止線前打右轉燈停車。 ⒉02:07(畫面時間09:18:54): ①燈號轉換為綠燈。 ②甲男持續向右偏行,約02:11許,甲男騎至被告左側,被告仍未前行,甲男持續向右偏行至被告車頭前,約02:12許,被告起駛、甲男鳴按喇叭,隨即AB兩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未下車。 ③約02:16許,被告看向甲男,隨即將A車稍向後移動,甲男將B車熄火,2人開始對話,甲男下車。 ⒈光碟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資料匣名稱「記憶卡影片」。 ⒉為告訴人使用附掛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⒊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戴白色安全帽、黑色服裝、夾腳拖之女子為被告,下稱被告;告訴人之視角拍攝,下稱甲男。2人多以臺語對話。 ⒋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 檔名:片段2.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54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19:46至09:20:41)。 ㈡內容:  畫面開始,甲男以命令口吻命被告不要動,並開始檢查B車車損、使用手機。 3 檔名:片段3.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2:58至09:25:5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被告自路口前方汽車修配廠右手持鐵條1支(下稱鐵條),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朝事故地點前進。 ⒉約8秒(畫面時間09:23:07)許,被告朝B車車頭以鐵條用力敲擊,並反彈擊中自身頭部,隨即繞行A車右側朝甲男前進,約11秒許,再朝B車車尾握把敲擊一下,並繼續朝甲男前進,約14秒許,再以鐵條朝甲男揮打,甲男試圖以右手撥擋。隨即2人開始對話如下:  被告:一點點而已喔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再次朝甲男揮鐵條)  甲男:車禍就是要報警阿(後退避     開)  被告:(22秒許,以鐵條揮打甲男右     腿1下)報個屁阿,你什麼東     西啊你、(甲男後退,2人拉     開距離)你什麼東西  甲男:我跟你講喔  被告:那個才一點點、那個他媽的     才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所以..阿不然  甲男:所以哩,你現在加傷害喔、多     一條罪喔(吼)  被告:(41秒許,被告再持鐵條朝甲     男揮打,並打中甲男)  甲男:你要在這樣(甲男順勢以右手     抓住被告持用之鐵條,被告開     始使用腳踢,並試圖以扭轉起     子之方式取回鐵條),(58秒     許)你賠阿誰賠,你他媽的攻     擊我耶...(吼,語意不清)  被告:放開(吼)  甲男:我當然要報警阿  被告:放喔,你都報了阿  甲男:所以哩,你放開喔  被告:放開阿  甲男: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流血喔,     該放開的是你喔,我在關心你     喔  被告:手放開、你手放開、我要還人  甲男:而且你剛偷竊喔、竊盜喔  被告:我沒竊盜啦  甲男:你有竊盜,人家說不要拿,你     還拿阿  被告:我他媽的沒竊盜啦、手放開  甲男:不要,你在攻擊我,我為什麼     要放開,這是、這兇器耶  被告:(2人均握住鐵條,被告欲將     甲男拉回事故發生地點)  甲男:我為什麼要過去  被告:你去看那多小、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車禍就是要報     警阿、要怎樣咩  被告:...(聲音模糊)  甲男:所以哩、你沒有駕照喔(吼)  被告:(01:35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幹你娘勒、你係哩吠     殺小啦、臭機歪勒啦,手放掉     (甲男撥打手機),我不會對     你怎樣啦,手放掉  甲男:你已經打我了,還不會對我怎     樣(吼)  被告:怎樣  甲男:蛤(吼)  被告:(01:52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阿無,你係要怎樣     恩,放開你的手  甲男:他媽你才要放開吧,這是兇   器耶  被告:放開你的手喔  甲男:你打我  被告:放開你的手(02:12許,腳     踢),叫你放手,聽無唷、幹     你娘老雞歪哩(繼續扭轉鐵     條) (02:24,甲男因被告攻擊而再次報警)  被告:(繼續扭轉、腳踢爭奪鐵條)     (02:58)機歪勒,你真      正...   4 檔名:片段4.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2分19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25:58至09:28:1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繼續對話如下: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你想幹嘛啦  被告:手放開  甲男:為什麼要放開啦、你再戳一次  被告:多戳幾次都一樣、幹你娘、手     放開  甲男:他媽一件車禍而已,你這樣(00:29)  被告:他媽的一點點的、一點點的摸     到而已你這樣,(右手拍打甲     男頭臉部),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你給我過來看(00:44,拉甲     男欲朝AB車停放點,隨即反手     以右手拍打甲男頭臉部、腳     踢),他媽的一點小小的、     小小的碰到而已、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放開阿(持續扭     轉爭奪鐵條,於01:05取回,     此時有路人男子1名靠近被告     及甲男2人) ⒉01:05(畫面時間09:27:04):被告取回鐵條、路人介入,被告即持鐵條轉向路人說明AB車碰撞情形,甲男隨後靠近。  被告:那裏、我直走、他要轉我沒看     到、因為我戴安全帽、碰到這     裡而已、他要給我報警、幹你     娘勒、太扯(01:24)、還輾     到恁爸的腳、你是在報什麼警     啦、他報警下去,我沒駕照     啦、幹你娘勒(01:47,警車     沿大同路駛抵路口)  甲男:警察在那,你剛打我那我都錄     起來了  被告:錄你家的雞歪啦、讓你去錄     阿、我會怕你喔(01:56) ⒊01:58(畫面時間09:27:57):員警2名自警車下車,並快步朝被告與甲男處前進。  甲男:(02:05)先把他兇器收起來     啦、他去偷那個對面那個修車     行的  被告:我偷你媽啦  甲男:鐵條、他直接去搶 5 檔名:片段5.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8:22至09:31:22)。 ㈡內容:為警方到場後處理之過程。  02:51(畫面時間09:31:51):被  告於AB車碰撞處,右手指甲男、朝甲  男前進,2人之間尚有路人及1名員  警,2人隨即對話:  甲男:走開喔、走開喔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不要過來喔  被告:幹你娘勒臭機歪

2024-12-16

ULDM-113-易-18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 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 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易-917-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629巷與港墘路82巷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車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62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車淑美所騎乘之機車與許凱翔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車淑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含開放性傷口、左側髖腿部挫傷、雙側肩頸處扭挫 傷、左側食指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審交易-669-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ANDI(中文名:蘇甘迪) 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第2638號、第3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GANDI即蘇甘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GANDI即蘇甘迪(下稱蘇甘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甘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17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樓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廷堃所 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得逞。  ㈡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㈢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㈣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品。  ㈤蘇甘迪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 縣○○鎮○○路00號隔壁店家)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物品。  ㈥嗣謝廷堃、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㈦案經謝廷堃、廖桀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 ),被告蘇甘迪業已自白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廷堃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062號卷第21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29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偵字第3123號卷第39至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福聖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65至7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79至91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35頁 )。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93至10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廖桀鋒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638號卷第107至119頁)。  ㈦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偵字第2062號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照 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偵字第20 62號卷第47至49頁)。  ㈧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1樓)(偵字第2638號卷第187至189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 191至199頁)。  ㈨113年1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21至141頁)。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1 )(偵字第2638號卷第139至141頁)、現場照片(拍攝地點 :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43至151頁 )。  113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53至167頁)、現場照片(拍攝 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69至1 7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鎮○○路00 號旁)(偵字第2638號卷第177至185頁)。  113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地點: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 拍攝地點: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偵字第3123號卷第6 5至6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638 號卷第203頁)。  被告之居留資料(偵字第2062卷第11頁)。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自白(偵字第2638號卷第11至21頁、第2 3至27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2062號卷第1 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有人之物品,各次之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 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 ㈡至㈤部分,被告分別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告訴人謝廷堃、廖桀鋒、被害 人李政育、廖福聖、莊秉宸、李芳瑋對本案之意見(偵字第 2638號卷第33、70、82、頁;本院易卷第33、35、37頁), 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擔任農務 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字 第263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迄今,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SUGANDI即蘇甘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是否提告 1 113年1月4日20時9分許 藍牙運動頭巾眠眼罩 250元 李政育 否 2 113年1月4日20時14分許 夜電炫彩節奏燈藍芽喇叭 250元 廖福聖 否 3 113年1月4日20時22分許 藍色抱枕 400元 莊秉宸 否 4 113年1月5日1時14分許 中型充電遙控汽車 1,390元 李芳瑋 否 5 113年1月5日1時18分許 飲水用420cc保溫瓶 490元 李政育 否 6 113年1月6日3時46分許 藍芽喇叭 200元 廖桀鋒 是  7 113年1月6日3時50分許 藍芽喇叭 299元 李政育 否 8 113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放房間的夜燈 400元 莊秉宸 否  9 113年1月6日22時47分許 中型萬能工具箱19件組 365元 李政育 否

2024-12-13

ULDM-113-簡-25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格,因發 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 趙彩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車輛之左後照鏡後 ,棄置於草叢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彩慈。嗣趙 彩慈發覺左後照鏡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慈之證述、沿線 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毀損罪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 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 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前揭機車之左後照 鏡後(下稱本案左後照鏡),棄置於草叢內,嗣經告訴人報 警後查獲上情,告訴人現已將本案左後照鏡領回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 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31、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 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 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 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當然即構成刑事上之毀損 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左後照鏡 是用螺絲旋起來固定的,我用旋轉的方式讓它鬆開取下,並 放在旁邊草皮上,但只要再把它旋緊就能鎖上繼續使用,外 觀上無任何受損,且我有將本案左後照鏡拿回去交給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 鏡支架,確係以螺絲旋轉方式將本案左後照鏡鎖緊與固定, 與被告所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外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還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無損壞或破損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復表示本案左後照鏡已經歸還且沒有 毀損,但因認為被告就是故意的,故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59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而論,本案左後照鏡並未喪失全 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尚難認為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683-202412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桎自民國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0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桎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0頁、53至54頁),並有(北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港交簡-165-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2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許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各1次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1次確定,前揭㈠至㈡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 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見葉承諺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疏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並竊取葉承諺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 逸。嗣葉承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暨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下有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但沒有翻動後車廂,亦真的沒有拿300元等語。 0 告訴人葉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因鑰匙疏未拔下,遭人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後,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 0 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92-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寅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寅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寅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酒後駕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林志昇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李寅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寅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 鎮林森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飲酒結束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住處;嗣於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行至雲林縣 虎尾鎮立仁里復興路與莊敬街口前,不慎與林志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廖國佑 、劉慧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 C3-3066號微電車,致林志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已和解,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寅緁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寅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昇、廖國佑、劉慧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8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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