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李銘勝,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5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鋼
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7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
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鋼筋150公斤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
鋼筋150公斤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於民國113年8月2日1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
之鋼筋150公斤(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放置在騎乘
之機車腳踏墊載運離去。嗣建設公司負責人李銘勝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銘勝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88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