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簡偉全
相 對 人 林秀真
關 係 人 簡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車禍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在
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11/100分(切截分數為
79/80),轉換成MMSE為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
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3分,傾向
判定為重度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時間與地
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偶爾會認錯家人,已無法獨立
從事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決,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
家庭活動,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
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
照顧、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
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識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其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後遺症,回復可能
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丙○○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
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3-監宣-117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