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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美婷 被 告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99-2024121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馮煒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竹南鎮,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卷第174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訴時(卷第1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修穆 ,於同年7月2日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 告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 月2日竹商字第113002092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卷第1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將原告任職廠區自新竹縣湖口鎮 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斯時因被告有提供交通車協助員工通 勤,故原告雖住在新竹縣湖口鎮仍配合調職,每日搭乘交通 車通勤。原告於109年8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110年2月,又於 110年2月請產假及育嬰假留職停薪3年。然原告於113年2月2 6日復職當日,始知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停止交通 車之提供,影響與原告配偶已談定之時間調配,家中一團混 亂,原告迫不得已於翌日請假處理,並向被告反應取消交通 車卻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調職的協助或補助,已嚴 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及實質減少原告薪資,單方對原告勞動 條件為不利變更,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復職之規定,但被 告未予任何改善。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口 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評估新豐/湖口線交通車需求減少 ,故於112年5月間舉辦溝通說明會告知搭乘該線同仁,決議 自112年6月起對利用該線同仁發給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 1年,並自同年9月1日停駛該線。原告當時因留職停薪故未 參加該次說明會。原告原訂於113年2月5日復職,被告曾向 原告確認是否如期復職,原告表示要展延育嬰假至同年月26 日始復職,並提及被告已無提供交通車,故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原告要求並表示仍希望原告回任 ,當時原告致電被告人資主管乙○○表示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乙○○溝通後原告同意回任,故由單位主管簽核復 資申請單。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旋即同意 並由原告單位主管張智凱替原告申請自113年3月起每月3000 元之交通津貼補助,為期1年,並自113年4月發薪時一併發 放,但原告堅持其主張並無再調解意願,且自113年4月1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 原告原先計算之資遣費18萬906元亦屬有誤,應為15萬65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3至195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因被告廠車停 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同年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寄發公司函,再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主張原告因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卷第107至110頁)  ㈢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 公司與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 為存續公司,故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繼續 任職技術員。(卷第73至80頁)  ㈣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工作地 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提供新豐/湖口 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  ㈤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及26日召開溝通說明會,並自112年6 月1日起同年8月31日止宣導新豐/湖口線交通車將於同年9月 1日起停駛,但會給付每月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1年,於 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中發放。(卷第87頁、第149至1 55頁)  ㈥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①原告前任職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年資應併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②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 數額為15萬6500元。(卷第71、133頁)   ㈦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為留職停薪狀態。 (卷第64頁、第81至85頁)  ㈧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具體路線為1號新豐線,於上午 6時30分在湖口光復路站上車,於上午7時10分在竹南T05站 下車。(卷第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復職以前,是否曾知悉被告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 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 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 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工作地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 提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原告調動工作地點時,被告提供交通車予以必要協 助,交通車之提供已經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嗣 後取消交通車,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之變更(卷第16頁)。查被告停駛交通車之緣由,據 被告陳述係因被告考量使用交通車之員工不多,使用需求減 少(卷第58、64頁),並有其提出之內部簽呈可佐(卷第15 3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車線介紹資料(卷第149頁), 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1線新豐線,於106年間經統計之 每日搭乘人數為78人,然被告於112年間停駛上開交通車前 ,統計每日之搭乘人數僅有20人,有被告提出之交通車乘車 名單可參(卷第151頁),足以認定此交通車之使用人數已經 大幅降低,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可推知交通車對於多數之被 告員工來說,核屬非必要之措施,被告評估交通車之支出與 效益後,決定停駛交通車,乃有其業務上之合理性。  ⒊另被告在停駛交通車前曾公告周知其員工停駛適宜,且在停 駛之1年期間對使用該交通車之員工,改為發放1年之交通津 貼,每月3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毫無補償而單 純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復而,被告在得知原告以取消交通車 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亦迅速以內部簽呈核准對原告發 放上開交通津貼,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簽呈申請單足憑(卷第99至102頁),亦未特別對 原告為差別待遇。參酌被告評估使用交通車人數漸少,提供 交通車之效益不高,故改以對利用交通車之員工發放交通津 貼之方式補償,應認其停駛交通車係出自雇主事業經營之合 理考量,且有交通津貼作為相應之補償,要非無端、不必要 地削減勞工之勞動條件,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其大 部分時間都是搭乘交通車(卷第60頁),惟經被告爭執,陳 稱經被告員工所知,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自行開車,並未搭 乘交通車(卷第237至23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是否確實多數時間均搭乘利用被告提 供之交通車,亦非無疑。  ⒋就被告取消交通車原告是否於復職以前已經知悉乙節,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員工何雨茜 於2月18日及2月19日詢問:「請問2/26要回來上班嗎?」、 「助理需要跑流程喔」、「麻煩你看到訊息盡快回訊息。」 、「謝謝」。原告則於2月19日回復:「公司廠車停駛 思 考過後覺得不要回去」(卷第115頁)可徵其於復職前已經 明知被告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原告另陳述其於113年2月26日 復職當日,始知悉被告停止交通車提供,原本已經與配偶安 排好接送子女3人往返幼兒園、保母之適宜,因此方寸大亂 而被迫於翌(27)日請假處理(卷第14頁),惟根據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卷第111至113 頁),原告反而係以其子罹患諾羅病毒為由而於上開期間請 假,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⒌原告雖續而論述其於113年2月26日復職,係誤會必須恢復回 被告員工身分後,始能終止勞動契約,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對方回答:要先復職後,再以 資方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一樣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卷第161頁、第212至213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均屬其內心之意思,缺乏相關憑據佐證。其所提出 之網路資料、通話紀錄(卷第171頁),僅不過是其有致電 苗栗縣政府之紀錄,缺乏相關證據以證明電話之內容實情。 因此,原告不能以其主張之情節,合理化其明知交通車停駛 後仍復職,後續再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契約 。更遑論被告停駛交通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2款之違反,故原告主張要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65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駛交通車之 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違反,經論斷 如上。另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 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雖另 以論以被告停駛交通車,屬性別工作平等法復職規定之違反 (卷第15頁),然上開法文所指之原有工作,應係指工作職 務,而非直指勞工相關勞務對價所受之薪資、福利,原告此 部分法律認知顯有違誤。又原告復職前後之工作內容、職位 並無任何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復資申請單可參(卷第81至85 頁、第89頁),亦不構成上開法文復職規定之違反。綜上所 述,原告以被告交通車停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不適法而 無效。  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憑之上開法文,其前提要件均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但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非適法而無效,故 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而應駁 回。  ㈢職是以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 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勞訴-2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苗簡-853-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消債聲-12-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 度補字第19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補-1914-202412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徐玉堂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 並同年11月4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上述事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6

MLDV-113-苗簡-845-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邱美瑜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3,005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0,192元(計算式:本金42,0 00,000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470,192元=2,470,1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二、被告謝宛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90/3/21 113/9/22 (23+186/365) 1% 470,192元 合計 2,470,192元

2024-12-05

MLDV-113-補-1889-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林佩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256-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己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7,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被告陳己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1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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