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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天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14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共2件)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 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 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附字第21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刑事本案」)之被告為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及林嘉玲 等人(朱紫彤等人均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有罪在案),並經 本院認定原告係本案被害人。惟依刑事本案之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判決所載,均未認定本案共犯包括被告「 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更未將其列為刑事本案被告,自 難認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或係因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難認被告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縱因本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利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案對被 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89-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郭義隆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4-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 任職之銀行而為其僱用人,並經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5-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3號 原 告 畢慧翠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5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5-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6-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1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8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 原 告 曹鳳玉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037-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嘉玲與被告林瑋婕(下合稱「被告2人」 )想像競合分別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嘉玲提起上訴,林瑋婕並未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瑋婕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 林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 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是關於吳 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列 被告朱紫彤、洪鋌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犯後 均未賠償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列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向 其等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玲僅參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1個月又23天,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報酬,參與程度實輕於擔任「控房」或「打幣」之同案 被告吳志彰、吳陳奕勳等人,且犯後始終認罪,已改覓正當 工作,希冀能存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被 告林嘉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於其他共犯等情,竟量處 與吳志彰、吳陳奕勳或其他擔任「控房」者之相同刑度,實 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判處應 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被告自 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 刑附表」編號91「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 之刑,及被告2人各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其餘各 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嘉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 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按係指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 之編號91),則因被告林瑋婕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亦依上開理由,於此部分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2人 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 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 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 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 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 ,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 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 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 於被告2人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林瑋婕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 就被告林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 第33至37頁)。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之科刑理由:  ⑴關於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 1以外部分,因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 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 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 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查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 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林瑋婕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另被告林嘉玲上 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上開被害 人5,000元,惟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為「115年12月31日前」 而均尚未實際付款(詳如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是此部 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⑷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 幅下修。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2人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僅各量處前揭刑度, 均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林嘉玲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輕於 其他共犯、犯後始終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 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嘉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其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而獲得諒解,且就前揭已成立和解部分,亦尚未實際給付 所約定之賠償款;另其所犯前揭各罪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林嘉玲成 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林嘉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輕,及被告林嘉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范玟茵 、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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