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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104年度「展覽 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 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 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訴願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行政訴 訟庭(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 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駁回。嗣聲 請人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 ,乃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 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乃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72號裁定(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 服,就該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 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 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以維權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 。復敘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 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4-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 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 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爰相對人 再以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 就罰鍰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再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代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況且,並未事先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聲請人與 代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開罰而受 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之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且所有人員 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代 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間 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 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 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代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 並命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 例原則。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 罰聲請人以保全代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 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 不當與違背法令。  ㈣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   、現場引導,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原審認為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 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故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 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 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 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 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   、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原審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 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 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 主,認為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另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和爭點 效理論,並佐之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代表人員間難謂存 在實質僱傭關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 顯亦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 原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 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 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 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㈥另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 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既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有違比例原則,故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 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 有僱傭關係,自105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相對人卻連續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等語。  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 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再審事由 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 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佔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華公司)5,000萬股權,股權為非法取得,違背公司法第1 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理應將不法所得之股權 歸還耀華公司,並主張本案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得准許對 被告予以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被告非法取得耀華公 司之股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歸還其不法 取得之股權予耀華公司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就被告取得 耀華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爭執,並為滿足其私法上請 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 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1310-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 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 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 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 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 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 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 以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 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 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 、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 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 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 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 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 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 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 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 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 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 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 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 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所作審認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文 ,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一)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三)及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 31,413元(即原告聲明四)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76條 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 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 封之效力。」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 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 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 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 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表示只要 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 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 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 費即駁回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 提起刑事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塗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 號塗銷。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桃園地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請求臺北地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訴外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士林地院撤銷就 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據士林地院11 3年3月8日士院鳴政字第113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請求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金額31,413元。是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惟核其上開聲 明,乃係不服前述民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案件,乃屬民事 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 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44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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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 ,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系 爭法令(按:應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下 均同)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按:應指被 告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按: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 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按:指內政部)給付4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2 1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略 稱: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後經本 院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之後,本院於審理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最終確定 其聲明係變更及追加為如其最先起訴時所述(本院卷第87-8 8頁)。經核原告最終確定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內政部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143頁) ,又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 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 傳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 /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 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 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 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 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 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 )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 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 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 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 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 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 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 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 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 參照),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 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 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 行為人」部分,核其此二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法 規規定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起訴 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 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 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 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 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 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 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若予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書」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原處分 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 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詎其逕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認 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此外,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惟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且該訴願決定已 附記起訴期限為2個月之救濟教示,有訴願決定(本院前審 卷第63-67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 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新北地院110簡 77卷第15頁),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 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此部分撤銷 訴訟,此有該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新北地 院110簡77卷第15頁)。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 」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 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 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 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 駁回。是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 本案訴訟,既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223頁)即如前 述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假執 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 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遭駁回,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9

TPBA-111-訴更一-75-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 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歷次駁回其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 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208號、第723號判決意旨,本 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人事全非,且代班 人員縱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等離職迄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且聲請人對代班人員僅具有一提撥勞退金之 義務,相對人多年來仍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高達近23次, 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 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之必要性及具體說明法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且聲請人為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與客觀事實不 符,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代班人員均為北美 館與正班人員共同面試、任用、訓練,且每月實際代班天數 僅有數日,並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工作,聲請人係依北美 館指示給付代班人員薪資、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等,代班人員應係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 而非與聲請人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歷來僅參與及承作短 期公共工程,並無長期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 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 ㈢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 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確 定判決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按指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 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8-2024112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 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 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 以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 認非屬勞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 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 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51-20241129-1

簡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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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 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 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 理,相對人乃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 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 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聲 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 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 其訴,繼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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