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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鍾宛庭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補-237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ORIT VIRGELIA OSIER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 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113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本票裁 定之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本票裁定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聲-59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陶靜雯即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陶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六五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陶靜雯為瑞復能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瑞復 能公司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該 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聲請人陶靜雯 擔任臨瑞復能公司之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 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 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 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瑞復能公司股東名冊、瑞復能公司113年9月27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可知瑞復能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陶靜雯以臨時 管理人身分代行瑞復能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解任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之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8

TPDV-113-司-10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 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5.6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712,378元,及其中7 11,478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 申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 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 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 ,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帳號:0000000 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2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為期 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0 日為止,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7,839元,及其中123,952元自95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現金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前揭所示時日起計 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 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445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南極星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 定、第11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 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18084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光美公司廢止前唯 一董事兼股東吳明鴻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嗣後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將前揭計息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美公司復於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 明鴻、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 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 息1.361%,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861%);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 公司自10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曾於10 8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執行受償723,936元,然經沖償後 ,其利息起算日則改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光美公司迄 今仍積欠本金4,904,50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 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催收款、呆帳備查 卡;原告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原告商業金融處106年6月2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364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蔡衍明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上訴人 王文岳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維基媒體協會、王文 岳、王則文應容忍上訴人就登載於『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台灣正體版本)『蔡衍明』條目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記載 予以自由編輯。」,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次=1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系爭言論內容 出處 1. 為向中國共產黨示好,因此買下中視、中天、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並將中時集團改名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 上證1 第2頁第22至23行 2. 蔡衍明買下中時集團後,曾面見國台辦主任王毅,說明收購中時集團的過程,並指稱收購中時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動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天下》雜誌2009年第2期以此文為據,以〈報告主任,我們買了中時〉為題加以諷刺報導。報導根據兩人會面的照片,形容蔡衍明「挺直背脊,以身體三分之二坐姿坐在沙發上,雙手緊握放在大腿上」的恭謹之態,而「報告」一詞往往用於下級對上級,此文意在諷刺國台辦與蔡衍明之間事實上的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而蔡衍明對王毅所說的那句「我們都有依照上面的指示,好好報導祖國的繁榮」成為他服從北京旨意的名言。 上證1 第2頁第30至31行、 第2頁第33至38行 3. 時任黨主席的蘇貞昌指若沒有健全的媒體環境、新聞自由,民主就將落空,而且壹傳媒交易案背後有中共透過代理人掌控台灣輿論進行洗腦的嫌疑,牽涉到台灣安全。 上證1 第5頁第21至22行 4. 因有關機構認定蔡衍明因為違法收受中共方面新置入的資金而被罰款,不過他對此沒有悔意。 上證1 第7頁第1行

2024-10-01

TPDV-113-訴-305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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