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朱明玉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0號日落山莊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棄置山上某處。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尋獲遭被告棄置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但仍致原告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鎖
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修復500元)、重新領牌
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
、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
,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找到系爭車輛的時候,
鎖是好的,當時該車車門是沒有鎖的。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對於拖車費、重新領牌費、重新領牌交通費、重新領牌
扣薪費部分,但不同意修鎖費及系爭車輛上遺失物部分,因
為伊沒有破壞系爭車輛的鎖,當時找到系爭車輛時鎖是好的
。且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等
物品,且不管有或沒有,伊也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嗣經警方
查獲,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但仍致其受有
拖車費4,000元、修車鎖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
修復5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
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
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
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
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並未爭執,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0,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受有修車鎖費
用8,500元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系爭超車
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竊取之,原告又未舉證其有更換鎖頭之
必要,難認原告請求更換鎖頭之8000元有理由,而被告應有
破壞系爭車輛之線路始得以發動該車,故原告請求電路修復
5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
(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
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上之泳衣、吉他、海灘椅、柴刀、太陽眼
鏡、鞋子及車上音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
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及電路
修復費500元,共11,265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1,26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小-150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