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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6時40分至同日凌晨6時44分許間 ,前往蔡承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瘋馬 商行」,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 開自動收款機竊取其中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該自動收 款機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至黃乃華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 繳費機無人在場看管,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破壞該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後,發現其內 並無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5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至鄭漢霖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件快照機」店內,趁該證 件快照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 1支,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900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曄、黃乃華、鄭翰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26905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26024卷】第7至9頁、第17至1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 鑑定書、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 欄一、(二)及(三)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 前揭繳費機及證件快照機遭破壞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90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7至30頁,偵26024卷第29至32頁、第13至14頁、第33至5 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 ,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前揭自動收 款機之鎖頭、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與證件快 照機之紙鈔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 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 認上開螺絲起子均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漢霖達成和(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中風 之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是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900元現金,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鄭 漢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 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PDM-113-審簡-2202-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憲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張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 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 ),均採橫放方式,停放在上址路旁時,因心生不滿張晉源、莊 建達以此方法,佔據停車空間,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持強力膠類物品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造成本案機車鎖 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源、莊建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 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 內,因殘留有凝固硬化之強力膠類物品,造成本案機車鎖頭 無法與鑰匙密合轉動,堪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致本案機車鎖 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手段先後毀損 本案機車鎖頭,其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毀損本案機車鎖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晉源、莊 建達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屢次不當停放機車之方 式,即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物,造成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和 解,但因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 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TYDM-113-桃簡-2655-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1 號、第32104號、第32117號、第32130號、第32143號、第32156 號、第32169號、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土地公廟,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蔡瑪莉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搭乘不知 情陳啓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持上開 工具破壞廟內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閔捷所管領功 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匿。  ㈢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松 樹腳福德祠,持該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邱國珍所 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㈣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 ,持該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葉昆展所管 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匿。  ㈤於113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3C-372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鄭宇倫置放 在病房內之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 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 、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共值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匿。  ㈥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8永安宮,持該起子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王 福順所管領香油錢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㈦於113年4月3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 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均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橘色長柄 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彭 永有所管領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後立即逃匿。  ㈧於113年2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聯新國際醫院S706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徒手竊取鍾貴美 置放在病房內之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匿。 二、案經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 彭永有、鍾貴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 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瑪莉、張 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永有、鍾貴美 、證人陳啓峰、陳秋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 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就本件事實欄一㈡,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土地公廟所採集之指紋,經由警方 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瑪莉、張閔捷、邱國珍、葉昆展、鄭宇倫、王福順、彭 永有、鍾貴美、證人陳啓峯、陳秋昇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有具體認定被 告竊取之金額,然觀諸各該案件之證人即報案人或稱係根據 往常經驗或稱可能之被害金額或稱預估之被害金額或稱根本 未清點功德箱內之金額或稱僅係里長代表里民報案云云,自 不能逕以該等證人即報案人之報案內容以認定被告之具體竊 取金額,因各該案僅得確認被告行為既遂,故均認定係竊取 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 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 發還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4、7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拔釘器1把、鉗子1把、砂輪機1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月。 4 事實欄一㈣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油壓剪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滑鼠1顆、X-BOX無線搖桿1支、工程計算機1台、行動充電器1顆等物) (價值約4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現金100元 一字子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橘色長柄油壓剪1把、橘色短柄老虎鉗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㈧ 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A3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TYDM-113-審易-2566-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吳國裕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 太西路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 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 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 ,被告既係以竊取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05-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3 號、第4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鎖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商 品塑膠掛勾」。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3所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 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照片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持小剪刀用以行竊, 該小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商品塑膠掛勾,當具 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於 被告於此部分行竊時,雖有破壞該等商品之塑膠掛勾之情, 惟此等物品均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閑設施 ,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甚明,殊難遽 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被告另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 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 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 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所竊得者為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   ,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小剪刀,客觀上雖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竊得之NOKIA GaN 氮化鎵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及 無線雙用行動電源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小剪刀,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再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通藍芽耳機壹個及無線雙用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3號 第45741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為下列犯行:  ㈠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NOKIA GaN 氮化鎵 PD+QC 65W雙孔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柏凱所管領置於商 品貨架上之彩通藍芽耳機1個(價值739元)及無線雙用行動 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曾柏 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凱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小剪刀破壞商品貨架上之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㈡ 告訴人曾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瀝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遭人竊取等事實。 ㈣ 1、113年4月20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現場照片1份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充電器1個等事實。 ㈤ 1、113年5月22日之上址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遭竊商品照片1份 3、遭竊商品之結帳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再發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7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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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朱明玉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0號日落山莊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棄置山上某處。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尋獲遭被告棄置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但仍致原告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鎖 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修復500元)、重新領牌 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 、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 ,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找到系爭車輛的時候, 鎖是好的,當時該車車門是沒有鎖的。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對於拖車費、重新領牌費、重新領牌交通費、重新領牌 扣薪費部分,但不同意修鎖費及系爭車輛上遺失物部分,因 為伊沒有破壞系爭車輛的鎖,當時找到系爭車輛時鎖是好的 。且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等 物品,且不管有或沒有,伊也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嗣經警方 查獲,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但仍致其受有 拖車費4,000元、修車鎖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 修復5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 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 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 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 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並未爭執,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0,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受有修車鎖費 用8,500元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系爭超車 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竊取之,原告又未舉證其有更換鎖頭之 必要,難認原告請求更換鎖頭之8000元有理由,而被告應有 破壞系爭車輛之線路始得以發動該車,故原告請求電路修復 5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 (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 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上之泳衣、吉他、海灘椅、柴刀、太陽眼 鏡、鞋子及車上音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 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及電路 修復費500元,共11,265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1,26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小-1504-202501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4、8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查被告持有之砂輪機,可鋸斷硬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 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乙○○、丙○○、丁○○等3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三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實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 竟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乙○○、丙○○、丁○○等人之財物達1萬 元,且事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護照條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傷 害、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學徒,月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5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 (機台編號14號)、丙○○(機台編號8號)、丁○○(機台編號6、1 3、17、18、19、20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鎖 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 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丙○○, 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指稱上開機台零錢箱 內之遭竊金額合計3萬4,300元(機台編號6損失5,000元、編 號8損失3,000元、編號13損失2,000元、編號14損失8,000元 、編號17損失5,000元、編號18損失5,000元、編號19損失3, 800元、編號20損失2,50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3人所指稱之現金數額,且告訴人等3人亦未就被告 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 以告訴人等3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 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易-221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柏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在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建銘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即附表編號1)。  ㈡黃柏融於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在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 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 個(含零錢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2)。  ㈢黃柏融於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曾冠雄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未上鎖且鑰匙亦未拔走,乃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並 於同日4時55分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廖哲賢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欲再度行竊機台內零錢,然因無法破壞機台鎖頭而作罷( 尚未達著手程度),嗣黃柏融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離 去,並將之隨意停在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對面而經曾 冠雄尋獲(即附表編號3)。  ㈣黃柏融復於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廖哲賢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持上開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 機台鎖頭,並著手竊取其內零錢箱,然發現零錢箱內沒有錢 ,乃作罷離去,嗣經廖哲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4 )。  ㈤黃柏融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 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明諺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廖哲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明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吿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1、4、5作案攜帶之油壓剪1支,一般均屬金屬 材質,並為被告作案時剪斷鎖頭所用,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 犯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就其上開5次犯,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期間犯案無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足認有竊盜之習慣 ,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具大之威脅,兼衡被告竊取各被 害人之財物價值,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況狀、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復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均相似,且 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間,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就被告之罪數及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依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酌 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4、5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實為同 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 有扣案之油壓剪照片(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附表編號5行竊 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比 對後,可得而知,故該支油壓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在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不再在附表編號4、 5主文欄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犯罪事實 一、二、五所示之罪,竊得總價值5000元之財物,應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供所竊得 之金額,或較告訴人所述為少,或稱2、3千元(犯罪事實一) 及1、2千元,惟因正確之金額究竟為何,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主文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4日6時25分許 陳建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里○○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油壓剪破壞陳建銘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 113年7月7日20時37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開啟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鎖後,徒手竊取。 徒手竊取機台內零錢箱1個(含零錢約2千元)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4時55分前某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曾冠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13年7月14日5時29分許 廖哲賢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廖哲賢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後,著手竊取 無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林明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之夾娃娃機店 持上開油壓剪1支破壞林明諺擺設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 竊取機台零錢箱內零錢約1千元 黃柏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67654號 【警二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81792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2124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 【偵三卷】113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黃柏融 ①113年7月18日15時2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頁) ②113年7月18日19時2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頁) ③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10頁) ④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3-80頁) ⑤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3-91頁) ㈡證人陳建銘 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㈢證人廖哲賢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7頁) ㈣證人曾冠雄【本院職權列證】 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㈤證人林明諺 113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一(一):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一卷第9-15頁) ②扣案油壓剪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25頁) 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警一卷第27-36頁) ⑥(MYU-6175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4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9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二 卷第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二卷第25頁) ③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警二卷第27-59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1頁) ⑤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3頁) ⑥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67-69頁) 犯罪事實一(五): ①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5頁)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警三卷第17-27頁)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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