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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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逃 關 係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 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 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 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 、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 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 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 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 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 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陳○○、陳○○、魏○○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監宣-278-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呂嘉泰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呂榮然 關 係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榮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嘉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之監護人。 指定呂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呂○○為相對人呂○○之長 子、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第11至18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 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5歲已婚男性,年輕時務農,三個小孩 ,太太還在當作業員,兒子在電商公司,相對人由兒子推輪 椅來,兒子表示相對人65歲因會找錯錢,記憶力減退,找不 到東西,重複問問題,診斷為阿茲海默,在本院精神科長期 服用失智藥物,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MMSE:8、CDR: 1.0,已達重度失智,病人在111年時曾跌倒,有接受脊椎手 術,術後四肢功能更退化,病人可以聽懂簡單問話,不知自 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此為醫院,不知樓層,不知 自己有小孩,認得自己小孩,但不知其名字,故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 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 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育有 長子即聲請人呂○○、長女呂○○、次女即關係人呂○○,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呂○○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劉○○、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與關係人呂○○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33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重罪,但在犯行中因己意中止,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無逃 亡意圖,且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被告擁有之社會技能多 元化,可隨時融入社會,被告感情穩定論及婚嫁,並無自殘 行為,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至29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聲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聲字卷第5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則被告為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即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則被告亦有自殘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本院審酌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當時駕車駛入道路加速衝撞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 許耀賓,將被害人衝撞倒地後,再下車持所攜帶之空氣槍1 把,朝被害人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射罄又持空氣 槍槍身毆打被害人頭面部,被告見被害人仍有意識欲爬行離 開,遂駕駛車輛倒車駛向被害人,復持擺放在車輛後車廂之 黑色球棒,敲打被害人之頭面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肋骨骨折、右小腿 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蔡靜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地為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 棒1支、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被告與蔡靜瑩之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共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羈押原因之說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 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 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  ⒊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9

CYDM-113-聲-910-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駕車具有前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或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 開和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新興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至新興路與華興路20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林滿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詎林金 華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 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林滿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吳林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看到證人吳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知悉2車有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吳平、吳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吳平騎乘之乙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吳平、吳林滿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0-202410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4 相 對 人 林金龍 關 係 人 林福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福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金龍之配偶,林金龍因中風 及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8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以點 頭回應等情,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發生中風,雖 接受開腦手術,但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 對人意識清楚,但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 對時、地無法辨識,亦無法指認家人,無法聽從指令動作,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中風,術後留下明顯後遺症,呈重度失智狀態,其 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對時、地無法辨識 ,亦無法指認家人及聽從指令動作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即聲請人黃素珍,父、母親均已死亡,育有長子林坤 緯、次子林家成,另有胞弟即關係人林福財、胞姊林明月、 胞妹林金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15頁、第63-71頁、第77-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 係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13-202410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關於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奕丞(下稱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141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有罪部分即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上開有罪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 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 ,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機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 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麗玫( 下稱告訴人)因而成傷,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持有合 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考量被告係肇事因素,其犯罪後 之態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致歉,慮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 等節,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 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致歉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無照騎車上 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 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因告訴人考慮後向本院表示不要與被告進行調解,被 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片面歸責被告,據此對被告加重量刑。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 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自難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 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 害,未對其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 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羅春金、 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全景圖5張、監視器照片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告訴人所提出遭撞過程截圖照片6張, 當天活動錄影檔案之USB一只,檢察官勘驗USB檔案原帶之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肇事逃逸。當 天人很多很熱鬧,我是慢慢的騎車。如果有撞到人,我應該 會有感覺就會停下來,不可能騎走。我沒停下來就是我不知 道,如果告訴人有被撞到,她也應該馬上叫我停下來。當時 我沒有停車,也沒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我沒有撞到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9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水上村市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上公有市 場○○路000號前,因當地舉行踩街活動,人潮擁擠,適有踩 街活動義工即告訴人站在市政街與正義路口指揮交通;以及 告訴人於當天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右小腿及左 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45至48頁),證人 羅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 憑,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自具有本罪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發生 交通事故外,並應預見已致人傷害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 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傷害,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 犯意,始足成立。亦即必須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 人之傷害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 ,難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擔任志工,在市政街與 正義路口處指揮交通,有1輛機車沿市政街行駛通過路口, 從我後方經過時與我發生碰撞,撞到我的右小腿、左手腕, 對方當下跟我道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我也沒有記 對方車牌,現場路況擁擠等語(警卷第3頁)。②其於偵訊時 證稱:4月23日被撞後我覺得沒有怎樣,隔天24日起床發現 腳沒辦法動才去醫院看診,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 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就是在庭的被告 ,他當時戴黑色半圓的安全帽、騎淺色機車等語(偵卷第27 頁、第48頁)。③其於原審時證稱:監視器影像穿著黃色背 心是我,被告穿著黑色上衣騎機車,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處 ,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只 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我忘記他講國語或臺語,感覺是臺灣國語,我明確聽到,也 有看到他的人,因為我在那邊維持秩序,當下現場狀況混亂 擁擠,我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所以我沒有馬上叫住被告 ,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等到我覺得腳不太舒服,我告訴 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被告騎車從我的左側過來, 近距離擦撞到我的左膝蓋,再撞到我的右小腿,因當時我手 舉高叫大家不要進來,本能反應就彈跳一下,我的手腕有打 到東西一點小挫傷,主要傷勢是左膝蓋跟右小腿,當時路口 有1輛警察單位機車停放示意車輛不要再行進,我負責指揮 車輛不要進入畫面縱向正義路的活動範圍,市政街沒有管制 ,像畫面這台白色汽車才往旁邊先過去,被告騎車沿市政街 方向,戴安全帽是半罩式沒有全部遮住,可以明顯看到被告 的臉,機車的車身是淺色系,活動進行中每一輛車子都是緩 慢的,車牌號碼是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懷疑可能的車輛叫 我去做確認,最後才找到被告,活動時我下半身穿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擦撞當下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是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7至2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當日志工照片(偵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 第79頁、第8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頁 、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21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原審卷第85頁,同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審113 年6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照片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25頁)。  ⒉次查,經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勘驗結果如下:   09:06:27~09:06:31被告騎乘淺色車殼機車,身著深色              服飾(因畫面較遠辨識不清,比對確認警卷第11頁被告當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牛仔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畫面中由右往左騎往告訴人站立處靠近(實際上即被告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附近人潮眾多)。【同警卷第9頁上圖;偵卷第49頁上圖】   09:06:32~09:06:34告訴人似將左手臂抬起(此時被告              機車尚未騎到告訴人旁,接著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附近人潮多,且白色長方形舉牌遮住,畫面模糊),告訴人將左手臂往後縮,微往後一下,並看向被告方向,但被告並未停下或回頭。【同警卷第9頁下圖;偵卷第49頁下圖、第51頁上圖】   09:06:34~09:06:38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且              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台)。未見被告的頭有無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同警卷第10頁上圖;偵卷第51頁下圖、第53頁上圖】   09:06:38~09:06:41被告機車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              駛離畫面。【偵卷第53頁下圖】  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至54頁 ,同第167至168頁)。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案發時 被告特徵與機車外觀、行向,雙方有近距離交會,及遭擦撞 後告訴人左手臂後縮之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 地,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為本件交通擦撞事故之行為人無疑,被告否認其事, 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⒈查被告於前揭擦撞事故發生後,雖仍持續騎車緩慢行進,並 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見 案發時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 前方,被告機車前方尚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 車暫停等時間約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接著被告機車起駛 繼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等節,衡諸客觀情況,當時 人潮擁擠、汽機車均緩慢行進,並非道路淨空或人車皆保持 相當距離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當時那 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警卷第 1頁背面,原審卷第219頁),尚屬合理並未悖於客觀情狀, 應可採信。  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亦證稱:擦撞後被告稍微停頓 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因為以交管民眾安全為第一, 所以沒有馬上叫住被告,也沒有呼叫其他人攔下,之後覺得 腳不太舒服,才告訴警務人員說可能要先回去休息,活動時 穿黑色短褲配黑色絲襪,黑色絲襪沒有脫下來不知道有紅腫 或瘀青,事故當天覺得沒有怎樣,翌日驚覺腳沒辦法動才去 醫院看診等語如上,並有告訴人當日其下半身穿著黑色短褲 配黑色絲襪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第61頁;原審卷 第77至79頁),可知當下告訴人之傷勢外觀並非明顯,且告 訴人遭被告從旁擦撞之力道顯非重大,告訴人並未因而摔倒 ,亦無明顯流血之外傷可見,且告訴人當場並未叫喚被告留 下處理,亦未曾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舉動,現場亦無其他人呼 喚示意攔阻被告,使被告得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需停留現 場處理。因此,被告當時繼續騎車緩慢前行之視覺、聽覺等 感知範圍內,客觀上應無法根據告訴人之身體外觀或反應, 或其他在場人之反應,知悉有人因其騎車擦撞肇事已經受傷 之事實,況被告在上開狀況下係繼續緩慢駛離,也非加速離 去,實難認被告已經知悉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固證稱: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 處,被告擦撞到我時,我人就往後縮了,被告沒有停下來, 只稍微停頓一下,慢慢地行駛過去,他說2句對不起就走了 等語。惟被告再三否認其在現場有與告訴人對話,而證人羅 春金、林瑄怡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人可以證明黑衣男子( 即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47頁),則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案發後有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係證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 2聲對不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然依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 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 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人潮眾多,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 訴人右前方,且機車前方有汽車緩慢行駛(藍、白汽車各1 台)。未見被告的頭有轉向或回頭之狀況,且暫停等時間約 2秒鐘,過程並無異狀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同第167至168頁),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人有轉過來向我 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之處。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曾口出2句對不 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何對話,則被告 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之人、車讓路? 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係與在場之其他 人對話?均有可能。實不能憑被告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 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 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 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 車往前推進。被告辯稱:當時那一段人比較多、停下來是先 讓前方的車輛先過等語,非無可信之餘地。自難以被告於擦 撞告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 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 或被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 起,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騎車行經人潮密集之路口時,不慎擦撞指揮交管之 告訴人致其受傷,固有疏失,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肇事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而仍為逃逸之意 思決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擦 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則被告 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尚非 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停 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我很明確的聽到,也有 看到他的人等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案發時 現場人潮眾多擁擠,案發後被告機車停立於告訴人右前方, 機車前方有藍色、白色汽車緩慢行駛,被告機車暫停等時間 約2秒鐘,接著起駛續沿右前方向行進,駛離畫面。勘驗結 果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顯見被告知悉擦撞到告訴人 ,稍做停頓後隨即離去,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認定恐有誤 會,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車禍擦撞後,被告車子有稍微 停頓,他停頓時說2句對不起就跑了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指訴,已難以遽信。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 稱:我能夠確認撞到我的人的長相,因為他跟我說2聲對不 起時,人有轉過來等語,惟與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播 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USB之勘驗結 果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後,被告 人有轉過來向其説2句對不起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有可疑之處。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慢慢地行駛過去時, 曾口出2句對不起,因被告並無進一步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任 何對話,則被告口出2句對不起,究係口頭禮貌性的請週遭 之人、車讓路?或係因為擦撞到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致歉?或 係與在場之其他人對話?等等,均有可能性。亦不能憑被告 有口出2句對不起,即推論被告係因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 致人受傷,因而向告訴人致歉。再者,現場人潮眾多擁擠, 被告機車前方復有2台汽車緩慢行駛,自不能排除被告暫停 等2秒鐘僅在等待前方汽車往前推進。自難以被告於擦撞告 訴人後在現場有暫停等2秒鐘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係因 知悉其騎車擦撞告訴人致人受傷,因而暫停等2秒鐘,或被 告即係在暫停等2秒鐘的時間向告訴人道歉而說2句對不起, 而推論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㈢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705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5號卷【本院卷 】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1375-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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